当事人:
兰(继母,继承人),女,19xx年**月**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室。
佘(继子,继承人),男,19xx年**月**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室。
佘(继女,继承人),女,19xx年**月**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室。
原西北工业学院毕业、x年元月退休于解放军*工厂的佘(兰丈夫、佘和佘父亲),x年11月18日过世。佘生前所立自书遗嘱内容包括:一是安葬费、工作单位有关补助,均由兰领去;二是大光路58号29幢208室归佘,但须交15万元于兰以作补偿;三是吴四村49号208室房产,可让兰居住到过世后归还,否则应按房价升值和原有购房出资比例,扣去其用于我治病费用后分给兰全权处理;四是我原工作单位有关对老职工福利分房的处理,由兰与佘、佘共同商议处理。
现三方当事人对如何落实被继承人佘遗嘱意见有悖,请求居委会等有关调解组织给予调解。调解人员指出,首先,该遗嘱形式要件构成齐全,内容大部合法有效。其次,吴四村49号x室房产,由于权利人系佘和佘外孙,并非佘生前合法财产,遗嘱人无权处分,该条内容应属于无效。再次,安葬费、遗嘱人原单位有关补助,亦不是遗嘱人生前合法财产,而且遗嘱只说“领去”,并没有明确权属处置。
经居委会等调解组织主持,三方当事人遵循互谅互让精神,根据被继承人佘遗嘱和继承法有关规定,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三方共同遵行:
一、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补助费以及被继承人原单位有关补助或者其他不可预见补贴,均由兰领取并归兰所有。
二、大光路58号29幢208室房屋产权归佘所有,兰和佘应当协助佘xx办妥变更登记手续,所需各项费用由佘承担,佘支付15万元人民币给兰以作补偿。
三、尽管遗嘱人对吴四村49号208室房产遗嘱处分无效,但佘仍自愿支付给兰xx人民币3万元补偿,以表达诚意。该3万元人民币补偿支付后30日内,兰搬出该房屋。
四、遗嘱人佘所述其原单位福利分房的期权,如果原单位能够兑现,由兰、佘、佘三人均等出资购买,产权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如果出售亦按该比例分割出售所得。
五、如被继承人还有其他未列入遗嘱的遗产,一经发现均由兰自行处理和所有,与佘、佘无关。但如果办有关手续需要时,佘、佘应当给予协助。
以上遗嘱继承分割,三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主持调解的居委会等调解组织予以支持。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此协议书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
兰(签章) 年 月 日
佘(签章) x年 月 日
佘(签章) x年 月 日
调解组织1(签章) x年 月 日
调解组织2(签章) x年 月 日
调解组织3(签章) x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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