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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10-03 来源:步旅网


附件1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承兑。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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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主体分为以下类别:

(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银行(以下简称接入行);

(二)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接入财务公司);

(三)通过接入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被代理行);

(四)通过接入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被代理财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

(六)除前五项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六条 各业务主体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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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理行、被代理财务公司应通过接入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并在接入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单位应通过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并在接入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在接入财务公司开立账户。

第七条 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应审核单位、被代理行、被代理财务公司(以下统称客户)的基本信息,并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与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

第九条 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应按规定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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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的电子签名。

第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三条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所需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委托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向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

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由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委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向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

第十四条 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有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及时转发,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及时转发相关票据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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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受让人。

持票人不得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自身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自身行使。

第十七条 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票据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回该行为。无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回。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交付,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受让人进行签收的行为。受让人不同意接受该票据的,应予以驳回。

本办法所称签收,是指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行为申请,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驳回,是指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行为申请,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行为的发生日是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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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拒绝付款行为的发生日是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票据权利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票据债务人发送追索通知的日期。

其他票据行为的发生日是该票据行为的签收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下列当事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银行、财务公司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一)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

(二) 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被代理行。

第二十二条 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终止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应按规定指定承接人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第三章 票据行为

第一节 出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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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一)表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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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 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 承 兑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之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一条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银行承兑。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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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由第三人承兑;

(三)第三人签发由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四)收款人签发由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应对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十五条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兑”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六条 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 单位间转让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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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单位间转让背书是指单位之间依法转让电子商业汇票权利的票据行为。

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单位间转让背书。

第三十八条 单位间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三十九条 单位间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

第四十条 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单位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财务公司,由其收取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银行、财务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其他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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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公司,由其收取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是指银行、财务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在票据到期日前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一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

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不得赎回的票据行为方式。

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票据行为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二条 办理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贴出人应将票据交付贴入人。

办理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赎回业务时,原贴入人应将票据交付原贴出人。

第四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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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赎回的起始日期。

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先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四条 在赎回开放日前,贴出人、贴入人不得作出票据行为。

回购式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贴出人、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

在赎回开放期贴出人未赎回票据,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可转让、质押或到期行使票据权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向银行、财务公司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证明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贴入人应对真实交易背景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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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

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

回购式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贴现还应记载持票人贴现资金入账行号和账号。

第四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赎回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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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四十八条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利息由双方根据票面金额、利率和期限确定。

贴现、转贴现利率,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资金。

本办法所称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五节 质 押

第五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交由债权人占有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主债务在票据到期日前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

票据到期且主债务未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可在到期日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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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是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其票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出质人清偿。

第五十二条 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应将票据交付质权人。

质押解除时,质权人应将票据交付出质人。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质押”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质权人名称;

(二)出质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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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质押解除日期;

(四)“质押解除”字样;

(五)质权人签章。

第六节 保 证

第五十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六条 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

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五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保证人名称;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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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证”字样;

(五)保证人住所;

(六)保证人签章。

第七节 提示付款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拒付或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仍可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不得拒绝受理,承兑人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及其保证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在到期日当日或到期日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未在当日作出应答的,承兑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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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承兑人开户行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次日上午开始营业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承兑人开户行应在次日上午开始营业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

第六十条 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应及时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通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通知方式由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与承兑人自行约定。

第六十一条 承兑人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款的,持票人应将票据交付承兑人。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提示付款的,提示付款期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提示付款选择其他方式清算资金的,提示付款期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发出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示付款日期;

(二)提示付款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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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付款或拒绝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兑人名称;

(二)付款日期或拒绝付款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还应注明拒付理由。

第八节 追 索

第六十五条 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

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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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如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如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及其保证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拒付追索。

第六十七条 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

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

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六十八条 被追索人清偿票款的,追索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追索人。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在下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或再追索权,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除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或知悉付款人无法付款之日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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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持票人对除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外的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七十条 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被追索人名称;

(三)电子票据号码;

(四)票据金额;

(五)追索通知日期;

(六)追索类型;

(七)追索金额;

(八)追索人签章。

第七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清偿,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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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偿人名称;

(三)同意清偿金额;

(四)清偿日期;

(五)清偿人签章。

第四章 信息查询

第七十二条 票据当事人可通过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查询与其相关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

第七十三条 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应记录通过其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送和接收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并按规定将该信息向客户展示。

票据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

票面信息是指出票人将票据交付收款人后、其他行为发生前,记载在票据上的所有信息。

行为信息是指票据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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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出票人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

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前,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可查询该票据的所有票据信息。

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可查询其直接后手及之前的票据信息。

保证人可查询其之前的票据信息。

持票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在追索阶段,被追索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第七十五条 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信息有异议的,应通过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查询权限办理相关查询业务。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业汇票所有票据行为中,处于待签收状态的接收方可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该票据承兑人和行为发起方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仅提供票据当事人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不对其进行信用评价或评级。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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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电子商业汇票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其他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负有出具相关证明的义务。

第八十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或造成其他票据当事人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兑人或承兑人开户行故意拖延支付的;

(二)承兑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无理拒付的;

(三)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未对客户的基本信息尽审核义务的;

(四)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未对客户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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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未对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电子签名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接入行因清算资金不足导致电子商业汇票资金清算失败,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因人为或系统原因未及时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信息严重不符,给票据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的内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出现故障,未及时排除,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一)电子商业汇票债务解除前,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承兑人撤销账户的;

(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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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接入行、接入财务公司内部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相关当事人负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资金赔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格式和票据显示样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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