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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

2023-02-06 来源:步旅网
硕士学位论文

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

学位申请人:王雪梅指导教师:田宝会教授学科专业:法学理论学位类别:法学硕士培养学院:法学院答辩日期:二〇二〇年五月中图分类号:UDC:D90340密级:学校代码:公开11832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Researchon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sinChina

学位申请人:王雪梅指导教师:田宝会教授学科专业:法学理论学位类别:法学硕士培养学院:法学院答辩日期:二〇二〇年五月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所提交的学位论文《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原创性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标明。

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2020年5月31日

指导教师确认(签名):

202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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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河北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河北经贸大学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

(保密的学位论文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论文作者(签名):

2020年5月31日

指导教师(签名):

2020年5月31日

摘要

在人工智能技术助推中国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全国各地各级法院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信力,都在积极探索以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引领的智慧法院建设。在聚焦人工智能给法院信息化建设带来强劲动力的同时更应当客观、理性地看待智慧法院建设中的人工智能。由于互联网和司法都有其自身固有的逻辑和规律,因此,人工智能在介入司法实践时不是万能的,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主导者,它在智慧法院建设中也只能充当辅助裁判工具角色。明确这一点,对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尤为重要。

智慧法院建设的根本宗旨是在遵循公平公正、实现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上,将数据整合共享、实现数据的安全可信,为司法改革提供有力支撑。但是,随着智慧法院建设的不断深入,智慧法院建设中的弊端也逐渐显现,例如,司法大数据库文书质量不高、智慧法院平台技术标准不统一、智慧法院建设法律机制不健全等诸多问题,是智慧法院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加快智慧法院建设需要从完善司法大数据、加强智慧法院平台建设、健全智慧法院法律机制建设等方面着手实施,进而推进智慧法院有序进行,实现有效率的正义。

本文正文内容分为四个章节,文章的研究目的是为助力加快智慧法院建设进程,更好的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和高效。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状况,发现智慧法院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找到解决之道,来推动智慧法院的深度建设。

本文第一章节先介绍了文章的选题背景及意义,随后对国内外研究状况作了详述。从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和人工智能的蓬勃发展入手,指明了智慧法院建设是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大势所趋。为了更加深入了解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人工智能的应用状况,发现人工智能在智慧法院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本文对国内外早期学者在人工智能法律层面的研究状况进行探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智慧法院建设的研究提供借鉴的途径和资料。

本文第二章节智慧法院建设概述。该部分内容从智慧法院概念及其本质即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作为切入点来进行阐述,对智慧法院建设中人工智能自身的定位进行理性分析。通过详述国内外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应用的现状以及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情况,充分全面了解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状况。

本文第三章节是我国智慧法院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展开智慧法院建设在人工智

I能在数据库方面、智慧法院平台建设方面以及智慧法院建设法律机制方面存在的不足,详细阐述我国智慧法院建设中人工智能应用存在的缺陷。进而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的科学研究,探索在司法裁判领域人工智能更好的应用的路径,找到解决问题的应用之策。

本文第四章节是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完善。通过构建完整的智慧法院信息库,不断优化法律案例大数据库数据,为智慧法院建设提供有力的数据保障;通过推进省级统一管理标准和统一技术应用标准来完善智慧法院人工智能平台的建设。同时加强人工智能法律制度研究和健全法律监管体制来完善人工智能法律体系的举措来完善智慧法院建设中的不足,使得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更强的发挥自身价值。

关键词:人工智能;大数据;智慧法院;智能化;

IIAbstract

InthewaveofChina'sjudicialreformboostedbyartificialintelligencetechnology,courtsatalllevelsacrossthecountryareactivelyexploring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sledby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bigdatatechnologyinordertoimprovejudicialefficiencyandguaranteejudicialcredibility.Whilefocusingonthestrongimpetusbroughtbyartificialintelligencetotheinformatizationconstructionofthecourt,theartificialintelligenceintheconstructionofthecourtshouldbeviewedobjectivelyandrationally.SinceboththeInternetandthejudiciaryhavetheirowninherentlogicandlaws,artificialintelligenceisnotomnipotentininterveninginjudicialpractice.Artificialintelligencecannotbethedominantplayerinjudicialjudgment,anditcanonlyserveasanauxiliaryjudgmenttoolin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s.TomakethisclearisparticularlyimportantfortheconstructionofChina'sintelligentcourt.

Thefundamentalpurposeoftheconstructionoftheintelligentcourtistointegrateandsharedata,realizethesecurityandcredibilityofdata,andprovidestrongsupportforthejudicialreformonthebasisoffairnessandequallitigationrights.However,withthedeepeningoftheconstructionofthesmartcourt,thedisadvantagesintheconstructionofthesmartcourthavegraduallyemerged.Forexample,manyproblemsintheconstructionofthesmartcourtareurgenttobesolved,suchasthepoorqualityofdocumentsinthelargejudicialdatabase,theinconsistenttechnicalstandardsoftheplatformofthesmartcourt,andtheimperfectlegalmechanismoftheconstructionofthesmartcourt.Therefore,toacceleratetheconstructionofsmartcourts,itisnecessarytoimprovejudicialbigdata,strengthentheconstructionofsmartcourtplatform,andimprovetheconstructionoflegalmechanismofsmartcourts,soastopromotetheorderlydevelopmentofsmartcourtsandrealizeefficientjustice.

Themainbodyofthispaperisdividedintofourchapters.Thepurposeofthispaperistoacceleratetheconstructionprocessoftheintelligentcourtandbetterrealizethejudicialfairness,justiceandefficiency.ThispapermainlyanalyzestheconstructionsituationofintelligentcourtinChina,findsouttheproblemsin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and

IIIfindsthesolution,soastopromotethein-depth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

Thefirstchapterintroducesthebackgroundandsignificanceofthetopic,andthenelaboratestheresearchstatusathomeandabroad.Startingfromtherequirementsofjudicialsystemreformandthevigorousdevelopmentofartificialintelligence,itpointsoutthat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isthegeneraltrendoftheinformatizationconstructionofnationalcourt.Inordertomoredeeplyunderstandtheapplicationofartificialintelligenceintheprocessofjudicialpracticeinourcountry,thecourtfoundthattheartificialintelligenceinwisdominsufficiencyandflawexistingintheinformatizationconstruction,inthispaper,theearlyscholarsathomeandabroadi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alysis,theresearchstatusofthelegallevelforourcountryjudicialpracticewisdomoftheconstructionofthecourtresearchwaystoprovidereferenceandinformation.

Thesecondchapterofthispaperisabout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Thispartstartsfromtheconceptofintelligentcourtanditsessence,namelythejudicialapplicationof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makesarationalanalysisofthepositioningofartificialintelligencein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Theapplicationofartificialintelligenceinjudicialpracticeathomeandabroadanditsapplicationinjudicialpracticearedescribedindetailtofullyunderstandtheapplicationofartificialintelligenceinjudicialpractice.

Thethirdchapterofthispaperistheproblemsexistingin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sinChina.Throughthedevelopmentofintelligentcourtconstructioninartificialintelligenceinthedatabase,intelligentcourtplatformconstructionandintelligentcourtconstructionlegalmechanismoftheshortcomingsoftheapplicationofartificialintelligencein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inChina.Thentheaboveproblemsarestudiedindepth,thepathofbetterapplicationofartificialintelligenceinjudicialjudgmentisexplored,andthesolutiontotheproblemisfound.

Thefourthchapteristheconsummationof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inourcountry.Byconstructingacompleteinformationdatabaseoftheintelligentcourtandcontinuouslyoptimizingthedataofthelargedatabaseoflegalcases,itprovidesapowerfuldataguaranteefortheconstructionoftheintelligentcourt.Throughthepromotionofprovincialunifiedmanagementstandardsandunifiedtechnologyapplicationstandardsto

IVimprove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artificialintelligenceplatform.Atthesametime,weshouldstrengthentheresearchonthelegalsystemof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improvethelegalsupervisionsystemtoimprovethelegalsystemofartificialintelligencetoimprovethedeficienciesintheconstructionofintelligentcourts,sothatartificialintelligencecanbetterplayitsownvalueinjudicialpractice.

Keywords:artificialintelligence;Bigdata;Thecourtofwisdom;Intelligent;

V目录

1引言.........................................................................................................................................1

1.1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1

1.1.1选题背景...........................................................................................................11.1.2选题意义...........................................................................................................21.2国内外研究现状...........................................................................................................3

1.2.1国外研究现状...................................................................................................41.2.2国内研究现状...................................................................................................51.3研究方法与创新...........................................................................................................7

1.3.1研究方法...........................................................................................................71.3.2创新点...............................................................................................................8

2智慧法院建设概述.................................................................................................................9

2.1智慧法院的含义...........................................................................................................9

2.1.1智慧法院的概念................................................................................................92.1.2智慧法院建设的本质: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102.2智慧法院建设中人工智能的定位.............................................................................10

2.2.1人工智能不是司法裁判的主导者.................................................................112.2.2人工智能是一种技术性辅助裁判工具.........................................................122.3国外人工智能司法实践状况.....................................................................................14

2.3.1国外人工智能司法实践历程.........................................................................142.3.2国外人工智能司法实务应用情况.................................................................172.4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实践状况.....................................................................................18

2.4.1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实践历程..........................................................................182.4.2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实务应用情况..................................................................20

3我国智慧法院建设中存在的问题.......................................................................................22

3.1智慧法院数据库建设存在缺陷.................................................................................22

3.1.1数据库文书质量不高.....................................................................................223.1.2司法系统数据共享受限.................................................................................23

VI3.2智慧法院平台建设不完善.........................................................................................23

3.2.1智慧法院信息系统技术未统一标准.............................................................233.2.2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硬件配置不均衡.............................................................243.3智慧法院建设制度供给不足.....................................................................................25

3.3.1智慧法院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253.3.2智慧法院建设法律监管体系存在缺陷.........................................................26

4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完善...................................................................................................27

4.1加强智慧法院数据库建设........................................................................................27

4.1.1建立审判案例大数据库.................................................................................274.1.2建设互通共享的司法系统数据库.................................................................284.2完善智慧法院人工智能平台建设.............................................................................29

4.2.1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省级统一管理标准.........................................................294.2.2统一智慧法院建设技术应用标准.................................................................304.3完善智慧法院法律制度建设.....................................................................................31

4.3.1推进智慧法院法律、法规建设.....................................................................314.3.2建立健全智慧法院法律监管机制.................................................................33

结语...........................................................................................................................................35参考文献...................................................................................................................................36作者简介...................................................................................................................................39致谢...........................................................................................................................................40

VII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1引言

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由来已久,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和挑战。本文从阐述国内外司法实践状况的入手,总结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方向。进而发现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之道。人工智能技术介入司法领域是技术和法律理性融合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国政府和最高法院均展现了积极开放的姿态推动智慧法院的建设,这种改革创新机制极大地便利了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面对智慧法院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例如,司法审判大数据库不完善的原因是什么?法院信息化平台建设不完善又有哪些方面的问题以及从哪方面着手来解决?智慧法院建设中法律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又在哪里?等,需要深入问题本身进行研究,找到应对之法。人工智能技术深度融合到司法领域的根本原则和宗旨既要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也要注重司法的效率。目前我国在智慧法院实施的路径选择而言,应当在尊重司法规律及我国法院自身需求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法律和伦理的精准算法规则,为司法大数据库以及智慧法院信息化平台等方面提供有力保证,同时要遵循司法伦理,发挥法官的司法智慧,兼顾个案和普遍争议,才能保证智慧司法的良好实施。

1.1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1.1.1选题背景

司法裁判人工智能化并不是现在才开始讨论的问题,在起起落落的数次人工智能浪潮中,相关议题早已被摆上了学者的研究日程。“人工智能”这个概念首次出现是在1956年召开的达特茅斯学院会议上数学家约翰.麦卡锡在上命名的,此后,人工智能经历了三次高潮。

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的召开,标志着人工智能正式诞生也是人工智能的第一次高潮。这个时期的人工智能系统由于没有学习能力且处理不确定性问题能力较差,系统脆弱且应用范围有限,主要被用于手工化处理知识或狭义任务规则,因此许多想法也只能是坐而论道,不切实际。第一代人工智能的典型作品即专家系统。第二次高潮始于1980年左右,这个阶段的人工智能系统依赖大量高质量的训练数据,因很难向使用者阐释结

1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果原因也不具备情境联想推理能力,难以适应时刻变化的复杂环境;虽然之后也在持续研究但到1995年左右陷入了低潮。之后这种状况一致持续到2000年,尤其在2010年以后,随着搜索引擎和互联网带来的大数据即图像、语音、文本的识别等技术的飞速发展,如今的人工智能显得更加野心勃勃。第三次人工智能系统已经完全突破了第一代、第二代人工智能系统的瓶颈,能够通过自身学习、推理,其能力已经远超前两代人工智能系统。

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尤其是2002年以后的十几年里,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步伐加快,伴随着相关的政策也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是“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3.0版”的简练性代称。2017年国务院出台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推进社会治理智能化内容中明确指出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的进程,完成法院审判系统智能化。随后相继又发布了《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

于此同时,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实践的理论研究也在努力为我国智慧法院的建设提供理论支撑。目前,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实践方面的研究大体上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律人工智能模型,研究核心在于技术层面即如何设计相应的算法模型力求达到所要实现的目标,例如,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算法模型,法律裁判、证据收集等模拟程序,判决预测程序等,第二类关注的是因人工智能发展引发的伦理困境等法律难题,这些法律难题还存在于就业、竞争、知识产权等方面,人工智能体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责任等等。

1.1.2选题意义

当代法院,诉讼电子化技术难题已经基本解决,互联网融入司法领域已成为不能阻挡的世界潮流。法院信息化建设中人工智能的介入,不仅是创新法院审判人员思维模式,也是优化审判工作流程的重大举措,是对司法运行体制的重大革新,这需要我们更加认清这次革命不是一项简单的工程,在推动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实践的进程中我们将会遇到许多的的困难和风险,在司法工作上人工智能有哪些作用、是否安全等一系列问题都会存在于人工智能融入司法审判的实践过程中,还有诸如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实践的深度结合是不是会减弱甚至替代法官?在司法信息化建设中融入人工智能又会出现哪些问题需要解决?等一系列的问题。总之,我们应客观、全面的看待人工智能与司法实践的

2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融合积极解决上面的问题,这在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司法实践、智慧法院建设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理论层面的意义。智慧法院建设对提高司法的公正和高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也要同时看到它的负面作用,例如它会影响到司法公信力,或者在司法平等以及裁判者独立裁判等方面造成影响。通过对人工智能技术介入司法实践在目前运用情况的研究,探索智慧法院建设在我国未来发展建设趋势,进而助力人工智能在理论与实践结合中存在的问题的发现,便于提出有效解决方案;为理论研究与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结合以及我国智慧法院建设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制定一系列适合我国人工智能司法实践的配套法律和政策。

实践层面的意义。面对当前我国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智慧法院建设可以有效缓解这一现状,裁判者可以不再纠结于繁杂的审判事务,将有更多的时间可以投入到处理那些复杂、疑难的诉讼事务和研究法律问题,审判案件提速又提质;打破了原来的法院工作模式和裁判过程,使诉讼参与人能更加深入认识、参与司法活动,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获得法律服务更加快捷、节约诉讼费用,提升了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的认可度。通过本文研究,希望可以让大家对人工智能司法实践的应用有一个新的认识,既不能盲目追捧,也不能对人工智能技术产生恐惧、怀疑因而掘弃,这两个极端的态度都会阻碍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实践的进程,避免半途而废。

1.2国内外研究现状人工智能在国外的研究起源于上世纪50年代,在各国人工智能研究中,特别要提到美国和日本,因两国的人工智能研究迅速而被称为“人工智能强国”。我国的人工智能技术研究开始较晚,但我国的人工智能成果数量自2015年以后呈急速增长的趋势。全球人工智能技术开发和理论研究也逐渐呈现欣欣向荣的景象。知识产权权属以及法律本体论的影响等问题是我国早期法学方面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理论研究的侧重点,专门针对建设“智慧法院”方面的论著和文献较少,随着不断加快发展的人工智能技术,热弄智能智慧法院建设层面的研究著作也在逐渐增多。本文以人工智能技术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运用以及明确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中的定位来展开阐述。

①张妮、杨遂全、蒲亦非:国外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进展述评,载《法律方法》2014年第2期,第459页。3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2.1国外研究现状

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包含内容广泛,学科的综合性能强,研究人工智能与法律的融合涉及多学科知识。其中包括法学、社会学,也涉及到心理学、计算机、哲学等学科也因此进入领域的法学、逻辑学等学者不断增多。

国外学者对人工智能的关注随着法律实践的不断深入有所提升。不同学者的观点亦是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在法律领域的人工智能发展空间较大,这是基于计算机应用在法律推理层面为前提,认为更好的去理解律师的工作和思维的一个很好途径就是研究计算机科学。加德纳(AnnevonderliethGardner)作为斯坦福大学获得博士学位的高深学者,在他的著作中就将法律事务中引入人工智能技术的优劣进行了叙述,同时强调人工智能与法律推理的研究潜力巨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论证并不能列入到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的讨论中,观点主要代表者是桑斯坦(CassR.Sunstein)。

除以上两种观点外还有一部分学者,比如北卡罗来纳大学法学院的雷姆斯(DanaRemus),则更加关注法律职业在人工智能介入所产生的影响方面。无独有偶,麻省理工大学的弗兰克-利维(FrankLevy)教授也持有相同观点,他们主张为了当事人利益受到维护,目前律师正在逐步被机器人取代,必须在技术发展的同时不断规制法律职业。苏佩恩(SuePayne)和凯瑟琳-库普(KatherineKoops),他们都是埃梅里大学法学院的教授,认为法学教育已经受到了计算机发展的冲击,这是在一次讨论法律和技术的会议中发表的观点。詹尼弗•林奇(JenniferLynch)指出,在美国,持人工智能技术的应被限制观点的典型代表是伊利诺伊州《生物识别信息隐私法》,但是其他各州并没有相关制度,缺乏监管。

欧文(2016)指出,需要提前做好应对未知风险的措施,以防导入人工智能系统以后在现实应用中出现重大风险,实现对公众安全的保护并保证竞争的公平性。其认为美国一般政府部门可采取以下方法:一是专业人才储备,以对系统不断改进;二是修改现有法规、建立针对性新的管理条例;三是在法规范围内加入对人工智能的装置和载具等

①BrozekbJakublecm.:Onthelegalresponsibilityofautonomousmachines,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2017,25(3)Becks.:Theproblemofascribinglegalresponsibilityinthecaseofrobotics,AI&Society,2016,31(4).和芫,韩静:美国法院信息化现状和发展—概述近期联邦司法信息技术长期规划,载《今日科苑》2018年第9期②③

第87页。4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对象;四是订立标准,严格规范智能系统的效能、可靠性和安全性。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对人工智能的影响以及风险的考虑是非常注重的,多篇有关报告相继发布,认为“技术中立”只是人工智能系统的表面现象,很可能会有部分特定人群受到“偏见”和“歧视”,不知不觉的成为系统的受害者;所以,人工智能运算结果不可作为决策的唯一依据,尤其是在某些重要领域。

1.2.2国内研究现状

人工智能介入司法的研究,在我国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路径。一种是持肯定的态度,基于技术的视角认为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可以提升司法的效率、促进公平正义;另一种是持否定的态度,认为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可能存在潜在的风险;第三种是折中说,认为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需要从更为复杂的角度进行描述。

目前第一种研究路径得到更多的关注,着眼于智慧法院建设的事实需求为基础,其主要观点认为司法人工智能化是当今时代科技发展的必然要求,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该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整合众多法律法规的法律集合体,社会主义法治应当反映社会的整体利益,不能因为局部的单个规范矛盾和冲突而影响整个社会体系的利益受到影响和危害。崔亚东以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的研发应用为切入点,指出当前人工智能时代,司法机关要主动出击,抓住机遇,跟上信息化建设的脚步,将司法与人工智能深度融合,拓宽人工智能在司法实践的应用领域,让人工智能技术更好的服务司法,为建设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完成助力;此外,还需要加强对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后产生影响的关注:比如在法律制度、信息安全、伦理道德和管理模式等诸多方面也给我们提出新的问题,以人工智能与司法的当前研究为起点,分析将来研究的路径,努力构建未来的人工智能司法应用体系,用法律制度为人工智能健康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与这种肯定态度对应的是对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存在潜在风险的否定态度。针对我国早期电脑量刑实践,季卫东敏锐地意识到现阶段对法律专家系统软件的设计和运用应持一种慎之又慎的态度,尤其是在智能量刑方面更不可急于求成。原因在于,电脑量刑依赖法律实证主义的预设,与司法的本质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也会导致法律规范理解

②③②

[英]卡鲁姆·蔡斯:人工智能革命,张尧然.译.载《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第5期,第561页。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载《法学》2017年第3期,第67页-75页。潘庸鲁: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的价值与定位,载《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第98页。5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和具体情境的脱节,无法处理司法面对的复杂情形。智能算法辅助裁判的问题在其他一些国家也引起了重视。例如美国在保释或者量刑、假释环节里往往会涉及风险评估,包括预测个体未来的犯罪概率等。于此相关的是国外人工智能介入司法的更多担忧,奥尼尔通过“算法霸权”这一概念,将人工智能潜在的风险予以分析,认为算法具有不透明、规模化和毁灭性的特征的时候,会产生严重的社会伤害,带来新型的不公正。霍夫施泰特则以德国视角更加直面地讨论了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对个人自由侵害的严重性。这些研究采取批判的态度。从人工智能将会对人类社会造成危机的角度,把人工智能技术中影响社会要素的层面提炼出来进行研究,时刻对社会发展受到人工智能的影响保持警惕态度。即使人工智能对我们的选择和行为具有强化作用,可以进一步促进我们进行更好的合作,人工智能有可能产生远大于我们意愿或理解的影响力,通过干预人类对生活环境和社会的掌控,最终控制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有决定自己生活和身份以及自我选择的能力,但是AI的错误设计和无形的使用有可能会威胁到我们脆弱的自我决定能力。在“新一代人工智能与法律规则”国际会议上,孙佑海结合生动的案例概括了发展人工智能可能引发的十大风险。一是人身安全风险;二是伦理道德风险;三是隐私泄露风险;四是算法歧视风险;五是知识产权风险;六是信息垄断造成的风险;七是社会风险;八是信息安全风险;九是未成年保护面临的风险;十是意识形态和国家安全风险。

更多的研究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需要从更为复杂的角度进行分析,需要研究更多的人工智能介入司法的具体问题。左卫民指出,更多的挑战将会出现在人工智能与司法领域应用的过程中,比如还需要处理好数据、算法、人才等方面的问题。在孙哲南看来“人工智能尽管日趋高级,但探其本质,仍是在智能程序对大数据处理基础上取得的结果。开发者需要通过编写程序对其进行设置,还需要将人类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要求用代码的形式写入程序,全部数字语言化,使其遵守人类的行为准则。人工智能想要介入的前提条件是通过运算法则将司法裁判工作精细模型化,这个过程极其繁杂。尽早的开展人工智能与司法实践的融合工作,司法部门就能将科学技术的主动权以更快的速度自己掌握。

不断完善的人工智能法律制度,不断紧密融合的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在司法辅助裁判中人工智能的应用价值将会日益凸显。需要值得一提的是,我们法律上定义的审判

①②③王飞跃:人工智能:第三轴心时代的来临,载《东方出版社》2019年第8期,第45页。左为民: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第112页。谈雪晴:浅谈智慧法院建设中智能化系统应用,载《居舍》2019年第6期,第36页。6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并不是指人工智能辅助裁判,人工智能裁判的核心价值只是为了公式化的完成程序运算,而解决社会纠纷、实现公平正义不是其追求的意义所在,这些只是人工智能裁判的间接效果。我们应当充分掌握新兴学科,并以此为基础让法律逻辑适应本国实际,让新构建的法律逻辑工具具有兼容多元性的特点;不断渗透法律逻辑到法律方法中,让所创建的法律思维符合法律人需求;加强对法治中国建设的集中关注,创立就有法律逻辑支撑的法治改革。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面临证据推理模拟和法律解释模拟两个难题和一个“旨在代替或者不能代替”的悖论,需要在立法限制的同时,通过“人-机系统”的实施来解决。不论是法律基础知识还是完整知识都是开发者需要同时具备的。

1.3研究方法与创新1.3.1研究方法

文章采用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经验总结法等,不仅对国内外研究经验进行比较,还透彻分析相关政策理论在人工智能司法实践方面的应用,在梳理、总结智慧法院建过程中我国人工智能的应用以及服务审判管理中我国智能技术应用情况的同时,进行比较研究,严密思考人工智能司法应用完善的相关问题。主要使用以下研究方法:

(1)文献研究法。充分利用万方数据库、中国知网等网络大数据进行搜集、鉴别,对国内外文献进行梳理,利用省图书馆、本校和附近大学图书馆的资源方便进行典籍查阅,为了更好获取前沿资料,奠定本文理论基础,采取对多角度、利用多途径对前人的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并借鉴,梳理并总结所获的有关我国智慧法院建设、人工智能发展以及司法审判中人工智能的引用等资料。

(2)比较研究法。通过详述人工智能在国内、国外的应用现状,厘清写作思路:对人工智能应用到司法领域的背景由来、智慧法院建设现状、对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揭示,并分析国外可借鉴的方式、进而完善建议这样的思路。深入探析思路中的相关问题并总结启示,为智慧法院建设、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建言献策。

(3)经验总结法。充分对人工智能在我国司法裁判应用中的实践情况进行分析并有针对性的加以总结,进而积累相关经验、反思问题出现原因,寻找我国司法裁判中更科学、合理的引入人工智能的破解之法。

7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3.2创新点

为更好研究论题,本文提出以下创新点:其一,探索我国司法裁判中人工智能存在缺陷的方法较新,充分将境内外的具体案例和理论成果深入分析、有针对性的进行对比后提供解决对策;其二,论证对象新,文章采取司法裁判中人工智能的定位以及应用的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论证;其三,论证角度新,充分将理论与实践结合,在引出问题的前提下对司法领域引入人工智能技术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寻觅其未来在中国法学领域的发展趋势,将法学与计算机科学紧密结合的这种新型发展模式不断完善。

8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2智慧法院建设概述

自从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上“人工智能”的首次提出后,人工智能在全世界各国的研究工作就从未停止过。虽然人工智能浪潮不可阻挡但其前进的道路上却是一波三折,低谷不断。上世纪90年代以后人工智能技术终于出现的转折点,人类的生活中开始随处可见人工智能产品,人工智能的具体应用提升了人类的生活品质,例如人们形影不离的智能手机、车间的自动化生产设备、超强的搜索引擎等,人们开始越来越离不开人工智能产品。截止目前,人工智能的范围以遍布各行各业。

迅速崛起的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青睐,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工作的结合也备受重视。人工智能介入司法是法院信息化建设的一次重大革新,也将会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步到位。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实践需要以下几个阶段来实现:第一阶段是开发法律知识层面的计算机语言和软件的宣传推广;第二阶段是学习应用大数据和智能化,现阶段我国人工智能司法实践已经能够胜任检索案件检索、进行简单的司法大数据推理,甚至是一键生成裁判文书等功能,司法实践层面对人工智能的深入研究同时在稳步推进。当前,我们的主要工作重点是将人工智能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这样可以更好的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平正义。另外,我们也要关注现阶段司法体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建设智慧法院的进程,体制改革尤其要加快推进,为建设和发展智慧法院提供保障。

2.1智慧法院的含义2.1.1智慧法院的概念

智慧法院是传统司法体制与现代信息化、智能化结合而生的法院信息化改革的成果,智慧法院的内在含义并不是指法院机构自身的智慧。它是以人工智能为依托,旨在利用以人工智能为核心的技术引领法院内部从诉讼服务、立案、审判到执行各阶段进行的一次全新的变革,不只是法院的审判模式还包含内部架构、诉讼程序、人员管理等各个方面,从而形成“一头连着法官,一头连着群众”的管理形态。

①马长山:智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变革,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87页。9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智慧法院的概念具体来说,是在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大趋势下,将大数据、人工智能应用与司法实践,同时引入互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真正做到法律公共服务便民、透明,审判、执行事务公正有效率,司法管理体系科学化、现代化。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演进能够让智慧法院业务范围更全、服务更加全方位,流程更加网络化、智能化,呈现出阳光化的人民法院信息化体系。

2.1.2智慧法院建设的本质: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

智慧法院的本质就是将智慧法院体系的建设不断趋向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其中的网络化主要是业务办理途径的革新,通过互联网取代现场办公模式,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在司法网络办公系统,这种创新模式为司法审判的各个阶段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应用空间,比如,网上立案系统、网上缴费系统、网上司法文书的送达、网上文书送达等;而阳光化则强调依法公开审判、执行的全部过程,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现网络庭审直播、裁判文书的公开上网、执行阶段的失信人名单及财产的公布、诉讼各节点的实时查询等诉讼服务;最后的智能化则是一种全方位的智能服务,即面对的主体不仅包含法官、诉讼参与人,还囊括社会公众和政府部门,服务范围涵盖了包含在线立案、网上阅卷、材料收转等各业务节点和功能,智能化服务的宗旨就是打造“人与人”的互连、“案与案”互通,让数据多跑路、让司法更透明、诉讼更便利的综合性法律事务服务。

总的来说,现代化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是智慧法院建设的目标所在,笔者认为通过加强对人工智能在智慧法院的研发和应用,进而不断提升公正司法和司法为民的能力,让业务办理能够全面网络化、流程能够透明公开、服务能够全方位得以实现,是实现法院信息化改革的取得最后胜利的重要关卡。

2.2智慧法院建设中人工智能的定位当智慧法院建设中的人工智能给司法改革带来的勃勃生机的同时,也要一分为二地看待智慧法院建设中人工智能。在定位人工智能对智慧法院建设起到的作用时,技术界与司法界对改革问题持有不同的态度。技术界认为技术本身价值的好坏在技术界通常是

蔡立东:《智慧法院建设:实施原则与制度支撑》,《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2期.10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不做区分的,他们认为现代人工智能技术正改变着人类生产生活模式,带给人类更多的便捷,是人类的福音,因此司法实践中适用人工智能便不应加以限制。技术界还积极的认为,法律最终或许真的被算法裁判所掌控,人工智能可以独立裁判。然而司法界则认为司法人工智能化技术,应该也只能是协助裁判者办案的工具,而不能代替法官进行司法裁决。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在智慧法院建设中应保持客观的态度,既要看到人工智能对智慧法院建设的积极作用,更应肯定人工智能不能突破法律权利关系—“变客为主”从而代替、控制整个人类社会;同时,司法裁判又是一个繁杂的专业化活动,既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也需要裁判者的认知和情感。司法推理需要多元化的认知技能,它需要裁判者的法律经验,因此,人工智能技术只是审判者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辅助工具。

2.2.1人工智能不是司法裁判的主导者

人工智能在计算机领域也被称为机器智能,是指由机器呈现出来的智能,与人类表现的智能形成鲜明的对比。计算机科学家认为,当计算机能做到语音识别、机器翻译、文档的自动摘录或者写作、战胜人类的国际象棋冠军、能够自动回答问题中的任何一件事情时,机器就具备了“机器智能”,即“人工智能”。

世界知名的计算机教材《人工智能:一种现代的方法》(第3版)从两个维度、四个关键词“像人一样”、“合理地”、“思考”、“行动”,诠释了人工智能。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概念还隐含了两层含义:第一、这里所谓的“合理地”是以人的价值标准作为参照,“像人一样”的思考或行为即被认为是合理地。第二、人工智能“合理地”思考或行为是为了“像人一样”。即为了实现人预设给人工智能的目的,完成人的思考或行动的延续。

以数据驱动为核心的当代人工智能在解决人类问题的方法上独辟蹊径,巧妙地避开了由于认知科学地局限所自我设下的“像人一样合理地思考和行动”方法的陷阱。但是人类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并非是为了塑造一个完美的、人类的“替身”,更不是为了塑造一个潜在的、超人类的“敌人”,而是为了“解决人类的问题”。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主要解决人类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规避人类弱点,代替人类完成无法完成的、危险的

②黄京平:《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负面清单》,《探索与实践》2017年第10期,第121页。.潘庸鲁: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的价值与定位,载《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第98页-101页。11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行为。另一方面是作为人类的帮手,为人类提供生活便利。因此,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打破了人的生理限制,扩展了人的能力,是人类技能的延伸。同时,由于人类智能技术应用将会出现新型法律权利关系,人工智能的过分应用将有可能会从“替身”的客体变为主宰人类社会的主体。

因此,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制度既要保障、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又要防止和解决其可能引起的重大法律问题。既要发展人工智能技术以发展人权,丰富人权的内容,提高人权实现程度,又要防范其带来的风险,从而影响人到人权,甚至撼动人的基础性地位,以法律制度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以及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时防止对人权的侵犯。

总之,现代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和人工智能产品的使用,是为了满足人类自身的需求,而智慧法院建设中人工智能的应用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人工智能不是人,它永远不可能作为司法活动的主导者,而只能以人工智能产品的形式被运用到具体司法裁判中。

2.2.2人工智能是一种技术性辅助裁判工具

人工智能因其自身的特性,在介入一个需要价值判断的法律实践领域展开工作时,自己的弊端就会暴露无疑。计算机在理解、转换自然语言时往往效果不尽人意,主要缘由是:有一种“意图含义”往往隐含在自然语言中,因此,开放性的领域才是法律机器人要必须面对的。机器人毕竟不是自然人,一个简单的动作或者任务在现实生活中的人们看来毫无难度,而对机器人则是一种挑战。用我们人与人之间眼神交流来简单举个例,当人们用眼神交流时,识别其中含义对人们而言分析下语境便可轻而易举,对机器人而言即便是启动复杂程序也未必读得出。那么问题来了,假设人工智能在将来某一天的结构实现了与人脑一样,司法裁判实现全方位智能化是否可行?法官审判案件很大程度上是依赖理性的正当性,并不是单纯依靠法律思维能力这一技能,这是司法实践在现实生活中周知的,裁判的有效性不是司法裁判的唯一需要,正当性的裁判更加重要。由此可见,上述两个问题是决定法律性质和司法权来源的关键,某种程度上限制人工智能。

(1)人工智能是数据的技术运用

①①

冯洁.《人工智能对司法裁判理论的挑战:回应及其限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第26页.12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在法律解释学角度看来,法律适用除了在简易案件外,实际上都是在对某种规则进行理解。根据考夫曼的分析成果看,对法律规则理解的思维过程是法向现实化发展的过程,司法裁决的最终结果是需要循环反复的衡量法律规范与现实生活的关系才能得出。法不断现实化的阶段中,在法律规范与现实生活中法不停的往返关照、相互对应、等置的结果。法律解释是难以逃脱于具体的法律实践的,尤其复杂疑难案件更需要法律解释。通过比较法分析,对高等法院考察针对英、美、德等九个国家,发现在引用论据方面极为相似,裁判的过程中法官的基本论据数量依靠不少于11种。在为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提供指引这一方面,不仅有拉德布鲁赫的正义公式,还有阿列克西的权衡公式都曾尝试。但是,上文提到过具体实践才是法律适用的最终依赖。对此,有学者总结出一种动态使用方式来解决不同论据的使用问题。不过综合运用使用论据的主张似乎更有说服力。可以得知,价值判断是基于法官对综合证据的不断理解从而更好的进行法律适用,这才是最终过程。

由于司法裁判中,理解过程在疑难案件中显得更为复杂,因此,难以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其中。哪怕结构上人工智能真的达到与人脑一样,能够成为一定意义上的“人”,也不能将司法裁判变成智能化裁判。作为一种数据技术,难以明确人工智能是否真的具备自然人的感情,因此,人工智能不具备胜任法律适用价值判断的能力。如果结构上人工智能真如人脑一般,那么它同样可能具有人可能具有的偏见,那么共识沟通是人与人之间能够轻易进行的,而是否能发生在人与机器之间便另当别论了。

(2)人工智能是司法公共事务的辅助工具

现代国家中,作为专门处理司法公共事务的机构,司法权的行使是通过人民选举或者任免法官进行的。法院适用法律、处理纠纷是作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在现代政治制度中,通过审级制度、任免制度来保障法官适用法律和它的公共属性。法官的权力来自公共授权,因而不能随意听从他人言语,需要坚持在审判中自己的判断,将正当性贯穿到法律理解和解释中。

若是法官真的被人工智能取代,也就意味着机器人统治的同时人民的公共事业被放弃。那么民众必定会对他们曾经公共授权过却对司法裁判权放弃的法官进行质疑。在美国的一起枪击案,发生在威斯康星州拉克罗斯市,卢米斯(EricLoomis)作为被告人,在机器人康帕斯(COMPAS)的测试中呈现出的危险性巨大,以此为依据法院判处其刑期。彼时,被告人向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上诉,认为受刑期的结果是由机器人判断的并不合

13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理。最终受理案件的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不会因为裁判中使用机器人康帕斯进行辅助而消灭。可见,想要保障公共权力行使的公共性,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使用过程需要经过合理解释。从而,人工智能也仅仅可以作为辅助性存在于司法实践中。

目前,许多国家在解决人工智能可能存在偏离公共事务问题时,都开始制定运用人工智能限度的框架。为了保护人类的民主、权利,在可控制和可解释的范围内对人工智能加以限定,那么在发展人工智能司法实践所倡导的算法原则就是其中的关键。而事实上,难以否认人工智能在人类办理事务时的效率、创新和治理方面的显著作用,不仅我国对此认可,在国外,比如美国提交国会的“人工智能未来法案2017”(Fu-tureofArtificialIntelligenceActof2017)对此也是不否认的。

综上,将人工智能作为公共授权下司法裁判中的辅助工具是可以尝试的。具体到司法事务领域人工智能应用中,可以对诸如搜集和分析法律与证据、草拟裁判文书等一些无法行使法官判断权、裁量权性质的领域,以节省人力,提高效率。要注意的是,绝不能将判断权、裁量权被人工智能直接替代,最终的裁判结果理应出自法官或法院,方可使人类的民主权利得以保障,也就能让公共授权的司法基本原理得以尊重。

2.3国外人工智能司法实践状况2.3.1国外人工智能司法实践历程

由于计算机、互联网技术以及行业数字化在发达国家的成熟度和发达程度都高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的司法部门信息化建设开始较早。作为信息化建设最为先进的国家之一,美国法院在信息化建设方面比较突出,在司法改革中,将配置智能设备、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作为改革指标之一。美国最在司法审判领域引入信息化技术最早追溯于19世纪60年代,通常是在案件和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中使用。《关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问题的考察》一文是Buchanan与Headrick在1970年发表的,为人工智能技术的推理和算法规则的编辑提供了比较好的思路。作为法官量刑的辅助系统COMPAS、PSA和LSI-R风险评估系统也是美国开发、使用的。之后,在法律与人工智能融合问题方面,《国家人工智能研究和发展战略计划》更是提供了具体解决人工智能技术和法律的推广

①②②

潘庸鲁:《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的价值与定位》,《探索与争鸣》2017年第10期.王萍.电子档案管理基础[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4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问题方面的方案。在司法数据建设方面,美国做的也是比较完善的,名为法院电子记录公共访问系统(PAC-ER)早在2001年已经初步建成,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率先投入使用。

美国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在2016年10月,发布了两份重要报告,这两份报告

通过设置规划的战略任务,一篇是《为人工智能的未来做好准备》,另一篇为《国家人工智能研发战略规划》,通过对法学领域各个模块的攻克,促进人工智能的建设的完善,助力政府在司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推进的脚步。此外,有针对性的对“人工智能、法律和治理”进行探讨的是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专门组织了五场会议,会议主题以“人工智能的建设领域和发展研究”的范围展开,为的是更好的探索出法律治理在融入人工技能后的潜在风险,帮助更深层次的探究法学领域中人工智能的应用。以研究人工智能的法律性为目的,着重探讨国家信息规划建设中人工智能技术的战略为重点的人工智能专项小组在美国的NITRD的组织下成立了,主要贡献是以法学领域人工智能建设路径为对象进行一系列综合分析,大大推动司法审判领域引入人工智能技术的步伐。人工智能专项小组也成为界内研究的先进组织。

在统计、分析司法信息方面,英国的相关人工智能技术更为显著:典型的是ASSYST系统,英国创立该系统是用来向司法者传递智能化分析结果。该系统的智能化体现在通过关键字进行筛选上,罗列的菜单将会通过智能化平台显示,输入关键字之后由司法者自行对所需要的法律进行选择,犯罪行为输入后与输入相关的罪名、量刑情节等便会自动通过系统甄别。以剖析人工智能的基本含义、应用现状以及改变社会的情况为课题一篇名为《人工智能对未来决策的机会和影响》的文章由英国政府科学办公室发布,除上述内容该文还对英国政府、社会在人工智能应用后产生的积极意义也做了分析,该办公室的一系列研究为人工智能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难题和法律、道德风险等问题提供理性的处理方案,便于开展人工智能与法律方面的深入研究。2013年出现人工智能里程碑意义的发明是英国的“机器人技术及自治化系统”,它以典范的形象存在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研究领域。2018年,英国为展示它人工智能技术方面的超高技术,发布了名为《英国人工智能发展的计划、能力与志向》的报告,发布主体人工智能特别委员会称该报告中的研究主要通过伦理原则的设立引导法学领域中人工智能的应用方案和相关标准,方案

①和芫,韩静.美国法院信息化现状和发展——概述近期联邦司法信息技术长期规划[J].今日科苑,2018,(9):19-24.②

高一飞.论数字化时代美国审判公开的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学术论坛,2010,33(10):50-56.15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更加具体,同时,人工智能规则等问题该报告中有所涉及,提供可操作性建议给英国相关政府。除此之外,英国的独特理论还展现在研究司法数据方面。为了将数据的保管与控制功能上升到法律层面上,数据信托的专门机构产生,英国成立这样专门的技术小组,为访问系统和共享数据的安全保驾护航。该数据信托机构采用的是对开放公共数据而非封闭,但是其中必须有专业技术维护个人信息安全,一般会采用对个人信息匿名化的方式,从而保障隐私和安全性。这种安全的数据共享系统,对个人控制数据的法律以及系统的技术性要求很高,不仅配备了相应的网络监管,还在法律领域制定了有关公共数据规范。

日本科技发展向来比较先进,在信息技术尤其是人工智能领域同样是行业先锋。日本在人工智能方面的早期研究追溯到1950年左右,那个时期,相关学院和研究部门就已经着手研究,不过那个阶段探究人工智能技术由于技术限制,停留在研究理论而实践方面相对很少,并无多大的成绩,诸如证明简单的定理、编辑计算机语言等研究就是那个时期信息技术发展的成果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人工智能不断向潮流化发展,日本紧跟时代步伐,展开了对物联网技术、智能机器人技术等科技领域的研究,并取得的显著成果。日本人工智能技术研究是在1980年以后进入兴盛期,人工智能技术的开发的范围扩展,不仅是上述的理论还包括了逻辑证明、“专家系统”以及网络算法规则等方面,研究成果可谓硕果累累。新纪年2000年,日本人工智能技术再上一个台阶,名为Asimo的智能机器人就是日本公司研究的新技术成果,不仅开发研究了动作预测控制技术,还对面部识别技术进行探索,在这两种技术的使用下实现机器人的自由行走、与人交流对话的技能。此外,这一时期日本在法学领域的智能技术等研究已经有了明显提高,在KRP程序语言方面研究、开发出一款查询软件,包括分析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规则,以及两种规则间的相互关系等。日本针对人工智能方面的研究在2016年4月又有了新的突破,日本首相组织开展了会议名为“人工智能技术战略会议”和“研究联动会议”两个会议,会议目的是对法学领域人工智能应用进行推广,其中主要包括该领域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等内容。进入21世纪后,人工智能的技术进步伴随飞速发展的网络技术,不仅在网络算法方面有所成就,在深度学习等方面也是不断完善,通过机器学习和抽象学习等方式促进人工智能在日本的推进,增强人工智能技术与法学的融合,奠定

DanielSWittenberg.:ArtificialIntelligenceinthepracticeofLaw,2017-01-18.16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了推广技术的基础。

法国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上,很早就开始研究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结合,实际行动也未曾落后。早在20世纪60年代法国对人工智能的认识已经领先于大部分国家。Lucien·Mehl认为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引入各行业的发展中,尤其认可在法学领域方面的应用,二者的融合可以为检索法律信息和服务法律咨询等司法工作提供便利。为确保人工智能技术研究的专业性,法国自2000年以来,已经有270家专门研究人工智能技术的企业成立。紧跟脚步,人工智能领域的探索也受到更多学者的关注并展开探索。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目的,法国数学家塞德里克·韦拉尼(CédricVillani)在报告《法国人工智能发展战略研究报告》中称在现有科技研究力量的前提下,不仅要与联合法国信息中心积极合作,还要与自动化研究所(INRIA)加强联合,开展国际合作的同时成立跨学科研究中心,为深入研究人工智能在不同学科中的应用提供支持。此报告非常注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在报告中对该领域人才队伍建设提出重要建议,认为有必要增设专门学科进行培训,成立专门的研究所或者增设相关的公立大学,为储备研究开发人才做足准备。不仅如此,在人工智能领域,法国还致力于促进学术界和产业界的互相合作。积极邀请领域内成果显著地国外专家去法国传授经验,同时注重科研学习,倡导研究员积极参与法学科研活动,上述众多举措都在为发展人工智能与法学方面的结合起到了重大促进作用。

2.3.2国外人工智能司法实务应用情况

从上述国外人工智能发展进程可以看出,人工智能在国外的司法运用主要集中于裁判结果的预测、一般法律服务和法院信息化建设三个领域。

第一、法院信息化建设。无纸化法庭、司法机关之间电子资料共享和数字化法庭是国外法院信息化建设的主要内容。美国对电子案件系统的建设、使用起步较早,构建于20世纪90年代,投入使用于2001年。截至目前,有超过十亿份的诉讼文档纳入该系统,并且可以进行检索。美国就该系统的应用十分重视,联邦法院在2016年加大推进力度,扩大应用范围到诉讼材料的网上提交、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推动诉讼通知通过网络进

①XuA.:Chinesejudicialjusticeonthecloud:afuturecalloraPandora’sbox?Ananalysisofthe‘intelligentcourtsystem’ofChina,SocialScienceElectronicPublishing,2017,26(1).17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行等。

第二、裁判结果的预测。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对裁判结果的预测是人工智能介入司法层面的最初应用。上世纪末,美国联邦法院就开发了量刑辅助决策系统。该系统通过法院对案件情节的勾选,系统进行自动提取,给出以往相似案例的整体量刑结果,给法院提供决策参考,并以此预测未来的判决且成效显著。有国外学者甚至认为人工智能在预测案件结果方面已经超越了人类专家。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部分法院应用的“审判信息系统”SIS(SentencinginformationSystem)是通过大数据的运用开发的,系统的的运行机理和功能均类似于美国的ASSYST系统,也是通过系统对历史数据的搜集、分析提供裁判预测。系统通过为法官推荐类案判决等进行辅助决策的工作。

第三、参与一般法律服务。在国外以提高效率为目的,人工智能在合同审查方面的应用已经被民事领域的很多公司所采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用于犯罪预测、羁押性必要审查和量刑、假释的预判等活动中,对犯罪人一定时期内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等进行风险评估,从而决定如何量刑。尽管法官可以通过自己对案情的了解结合自身的专业技能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法律对人工智能系统能够消除法官裁量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偏见和不确定性,从而影响实际的量刑决策,且这种影响还在不断扩大。

2.4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实践状况2.4.1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实践历程

将计算机这种现代科技引入我国法律事务的最早学术作品是1983年6月《法学杂志》第3期的《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其作者是龚祥瑞和李克强,这篇文章指出了计算机技术介入法律将会促进法学领域科研效率提升。之后,针对法律职业中有关人工智能介入会产生何种影响的探索在国内展开讨论,同时也在探索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所受到人工智能的影响和冲击。随之,学界内也不断涌现出许多从知识产权方面研究人工智能的论文。学者靳鹄铭在2017年对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发展情况进行阐述,并展望了发展前景。学者郑戈在这一年也指出人工智能在“合成智能”和“人造劳动者”两大

①②③

刘艳红.《大数据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展开》,载《安徽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刘艳红.《大数据时代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展开》,载《安徽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美]埃里克.布林约尔松、[美]安德鲁.麦卡菲:“人工智能概览”,《哈佛商业评论中文版》2017年10月.18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领域发展迅速。同年吴汉东则认为法律制度产品供给存在很大的缺陷,其滞后与人工智能产品,人工智能对目前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秩序带来很大的挑战和危机。2018年,学者唐珂综合分析了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人类的影响,指出未来人工智能将有可能走进人类生活各个领域,解放人类的手和脑,替代人类完成此前必须由人才能完成的任务,但并不意味着对应行业或职业的消亡,仅仅意味着职业模式的部分转变。

关于人工智能司法实践的应用研究。智慧法院的建设可谓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成果,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主体越发对此关注,利用率也是不断提高。

周强(2015)认为司法改革和信息化建设就像双翼对于鸟、车轮对于车的作用一样,对

司法事业发展起着关键性作用。潘睿(2017)则提出表面的智能并非真正的智能,充分利用人工智能的优势将法院审判系统的各项潜力发掘出来实现全面、科学的系统升级才是最为重要的。汤啸天(2017)在谈及建设智慧法院的目的时,提到智慧法院建设的初级目标是对“人手”的解放,而对司法公正以及在司法能力发展中的约束等深层次问题的解决才是终极目标,它不仅仅是个人智慧的超越更是“大智慧”的境界提升。在论及中国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质问题时,学者季卫东(2018)提出,在诉讼资料获取、结果的查询以及证据的质证、展示等方面提供便利是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质之一,在审判数据、庭审情况实时更新以及法院文书制作高效、精准等方面是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质之二,在审判过程透明化、舆论监督公正化方面的建设是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质之三,简而言之,先进技术就是需要作为司法实践、法院管理和实况观测的工具而存在,才能彰显智能成效。

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争议不断。对此,胡文娟(2016)提出最常见的风险因素即算法歧视会伴随着司法决策中人工智能的盛行而产生。朱巍(2017)则主张人才是人工智能存在的最大风险和隐患,认为人需要坚守底线和警戒之心,切勿随意触碰法律和道德底线。徐骏(2017)则强调人工智能存在于司法领域的最大威胁,会导致法官职业被物化。左卫民(2017)通过科学素养的角度分析司法工作人员的现状,认为采用技术外包方式研发司法人工智能风险很大,毕竟与数据安全和司法公信力联系紧密的信息匹配、算法干预等都会有外泄的可能。朱松纯(2017)认为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中在案情识别和裁判能力方面是存在可行性问题的,这主要由工智能自身的固有认知缺陷导

①②刘金洲:依托信息化建设开启智慧法院新时代,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第12期,第88-98页。崔馨予:论人工智能在我国法院办案系统中的应用实践问题,载《吉林大学》2019年第6期,第76页。19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致。季卫东(2018)认为司法领域引入人工智能很可能产生双重结构的审判主体,诸如加强判决生成自动化、法律决定偏差的矫正通过大数据进行等方式都是容易隐去决定者朝着复述化发展,恐怕在实践中会产生多主体共同决定判决结果的现象,这些主体既包括法官,也包括程序员、软件工程师等相关参与人员或企业。吕艳滨(2017)则站在主体间的“理念互通”和“强强联合”的角度对司法人工智能产生的问题进行理解,认为在解决相关争议时候,技术团队与法官等司法人员的互相联合很为重要。证据规则、信息安全保护、电子档案管理的先导性完善的观点是由蔡立东(2017)提出的,他认为先从这几个角度定制制度建立起支撑后,结合公开性、效率性与科学性的三大优势再去更好的建设智慧法院。

通过学习以上国内和国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得知,法律领域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并不断扩展使用已经是大势所趋,二者间这种学科的交叉也备受关注,吸引很多学者对如何在法律中定位人工智能、如何确定人工智能产品权属等问题进行研究。正是以这些探讨为理论基础形成本文的智慧法院建设研究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司法应用就是智慧法院的本质,司法领域因介入了人工智能而使得司法文明获得了高度的总结也是智慧法院的本质。

2.4.2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实务应用情况

我国人工智能司法的实践在探索中快速展开,并不断拓展和深入。不论学界对人工智能司法实践按照哪种标准进行了分类或者采取哪种分类模式进行总结,我国智慧司法的实施主要集中在以下辅助系统的运用。

第一种,庭审电子转化系统。该系统为司法工作人员缓解了工作压力,其工作原理是将语音、纸质化卷宗文字等非电子化信息利用技术手段加工后转换为可复制、可转换的电子数据,为进一步深度应用奠定了基础。庭审语音识别系统的存在就是最好的事例,它通过技术处理实现语音向文字自动转化,该系统是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苏州中院研发的。语音识别在系统测验中能实现高达90%以上的正确率,庭审记录工作只需在此基础上由书记员稍作修改即可完成。这与此前没有应用该系统相比,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缩减大概20%~30%的时间,表现最为明显的是疑难案件的审判过程,甚至超过50%,并且实现了100%准确的庭审笔录。此外,通过智能处理而实现一键生成的智能辅助办案系

20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统。它将“当事人信息”、“诉讼请求”等具有固定格式内容的裁判文书通过技术处理后,一键合成,这对文书起草和案件审判的帮助更大。另外,还需要举例说明的一个典型的技术成果“智慧审判支持”系统,该系统是在河北高院通过一年的努力研发出来的,不仅实现了编撰电子卷宗文档的功能还能够在管理过程中通过区分法律特征对案件数据自动引用、排序、归纳和分析的系统化管理。

第二种,类案类判分析系统。所谓案件预测是建立案件裁判模型的具体构建,由人工智能自动提取海量裁判文书中的情节特征、判决结果达到智能学习的效果,通过法官对关键词、事实或者情节等内容的选择,将同种类型的裁判通过智能处理实现自动统计、实时展示,并对正在裁判中的案件加以预测、相似案件进行精准筛选,可以提供参考案例给法官。“睿法院”系统作为北京法院司法实践的人工智能实践,在资源数据的挖掘方面以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为手段,以法律规则、语义分析模型为依托,将诸如法律条文、判决参考等内容自动推动给正在处理案件的法官,为更好的指导和规范审理案件和统一判案标准做足准备。预测功能即对最相类似的案件,我们称为“同判度”案,进行预测判断。一旦文书的制作结果相对于之前案例偏差巨大,为了保障裁判结果在尺度之内,警告功能便会启动,由系统自动发出。苏州法院的人工智能便是典型成果,不仅可以实现对类案的裁判模式进行统计,更是可以依据历史裁判模型对目前办理的案件进行模拟裁判,当前文书与历史文书的差距过大就会自动发生系统预警,便于负责审监管理职权的院长、庭长履行职责。

第三,公共法律服务系统。为充分利用和激发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介入司法的优势,降低诉讼门槛,实现诉讼权利的平等,需要提高公共法律服务供给能力。建设并大力推广智慧公正、智慧法援、智慧司鉴,形成覆盖城乡、普惠均等、便利优质的现代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是智慧法院建设的重要基石。

我国法院人工智能不仅在审判、执行、诉讼服务等方面应用,在行政管理、决策服务等层面也有应用,全国上下各级法院都已经在引入人工智能,尤其是东部地区应用成果显著。

①易继明:人工智能创造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64-66页。21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3我国智慧法院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工智能的研究工作起步较晚,原创性工作,尤其是一些划时代的工作,还是不如发达国家。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发展不仅依赖人工智能技术,还高度依赖相关跨学科研究成果。智能化技术运用并不意味着作为司法组织的法院可以向司法终端一样智能化,如何将人工智能与司法实践更加完善的融合在一起,需要更加深入地对人工智能研究。从当前人工智能介入司法的研究中,已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果能够将这些问题一一解决,会愈发加快人工智能与司法裁判的深度结合。

3.1智慧法院数据库建设存在缺陷3.1.1数据库文书质量不高

大数据分析结果的准确率与海量数据的代表性、完整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从目前法院系统运用的人工智能技能现状来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用于进行大数据分析的海量数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即“两不等”:首先,数量与质量之间不能划等号。以裁判文书网为例,目前,其公布的有关文书存在同文异号、重传、错传,甚至案件混杂、事实改变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取得的数据质量堪忧,重复性较高,而且公开的很大一部分是简易案件的文书,数据研究价值也不高;其次,数据量与数据准确率之间不能划等号。裁判案件并不是对事实的简单判断,法官的价值取向都深深地蕴含其中,同一案件由不同的法官来审理,就有不同的裁判,部分判决有一定的相似度并不一定就表明了裁判的准确性,仅对数量进行单纯比照并不是人工智能意义上的算法。智慧法院的提出,推进了大数据和司法审判工作深入融合,立案庭的职能和定位决定了受理案件工作处在大数据运用的最前沿,树立大数据意识,做好法院业务分析工作,成为实现立案庭工作转型发展的重要命题。虽然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为大数据提供了便利,但是将案件流程信息数据化处理还需要强大的技术和人力支撑。因为各级法院对系统的使用和管理权限等方面有严格的限制,故而在实践中,在数据收集实施方面存在一些阻力。实际上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当前所说的大数据也仅只是实践序列和空间范围内大数据之中的小数据。因此将大数据分析研判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法院信息网络联动不足。法院信息化建设已展开多年,各类信息系统大体上搭建完成,但各系统间彼此

22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间封闭,还没有形成有效联动管理机制,给管理者和系统使用者增加了工作复杂性和管理难度,严重影响了法院信息化建设的智能化步伐。

3.1.2司法系统数据共享受限

伴随着电子政务系统的推进性建设,我国的各个政法部门逐步有序推进垂直专属网络建设,力图实现部门内部电子信息化办公。但目前为止,政法部门信息化仅仅局限于本部门区域,还未达到网络信息的互联共享程度,这不仅与信息化建设的初衷背道而驰,同时也使得人力、财力、物力受到极大浪费。故而建立公检法及国安等各个部门之间的网络信息互联相通共享已迫在眉睫。为了顺应时代信息化发展趋势,提高政法各部门工作效率,打破政法系统之间的信息屏蔽,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快捷的信息交换、业务协作,是智慧法院建设的迫切要求,也是打通信息壁垒打造智慧法院建设的重要一环。

目前司法部门系统与应用均为一对一部署,那么就意味着信息系统的孤岛越来越多。这么多个系统,每个系统都自成体系,造成了数据孤岛。面对这么多数据孤岛,需要一种创新性的技术,高效地破除掉。司法厅在实施政法云平台数据共享的过程当中已经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当前司法应用产生的数据来自不同的途径,数据内容,数据格式和数据质量参差不齐;司法数据格式不能转换,共享给政法云综合信息平台以及软件系统主要开发公司无法给予后续服务等问题,造成无法实现与政法云综合信息平台进行快速、有效、安全的数据对接。在某地政法云平台建设中,司法厅海量的信息资源如何有效利用并对接出来就成了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3.2智慧法院平台建设不完善3.2.1智慧法院信息系统技术未统一标准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之间的上下对接,除了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和司法统计实现以外,其他信息系统并未统一。法院信息技术的实务运用要先于相关制度规范的制定,当法院系统正在大力推行信息技术时,技术先行的弊病就逐步曝于眼前。为满足司法工作的需求,各法院主动积极寻求应对策略,或与各大高校、或与信息技术公司,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法院专属的办案系统和司法办公系统。然而,在逐步推进政法办公

23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信息技术发展时,也导致了法院之间,甚至法院内部都出现技术标准不统一,信息系统不兼容等问题。

以江苏法院为例,经过统计,截至2015年9月,全省法院已累积了约1200万件案件信息、109万件庭审音频视频、240万件高达3.9亿页电子档案信息,2PB(2×1021个字节)的数据总量。数据总量虽庞大,但却由不同开发公司所研发汇总,存放不集中,数据形成的标准和结构不相一致,较难校正各组数据,系统间达不到一定的互通共享度,继而大数据分析演算效果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法院内部系统各种应用软件的集成效果也差强人意。例如,截至2012年6月底,全国铁路法院完成管理体制改革,整体已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但因部分铁路法院和地方法院使用不一样的案件审判系统,使得两者的审判业务无法兼容。重庆铁路法院的一位法官指出:由于重庆、四川两地采用不一样的案件审判系统,这两套系统又需不同的专网连接,这就造成我们的办案人员必须配备两套电脑设备。这两套电脑设备的使用也有着诸多不便:一是因有两台设备,扫描仪、打印机不能固定连接,需要经常切换,设备的不兼容导致经常出现各种问题,降低了办公人员的工作效率;二是由于工作人员使用多套设备,电脑桌面文件杂乱,整体办公环境质量有所下降。

当前,全国很多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与信访管理系统、人事管理系统、费款管理系统、审委会系统、司法查控系统、档案管理系统等仅仅是单向联通,甚至有的还未联通,从而导致数据管理不集中,利用率不高。信息不互联不通、信息技术建设不互相配合推进,导致信息闭塞,必然会成为法院信息化转型前行路上的绊脚石,法院工作全面开展的瓶颈。尽快实现各办公办案应用软件的联通共享,建立规范统一的信息数据中心成为法院信息化稳健发展的必然要求。

3.2.2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硬件配置不均衡

虽然法院信息化建设开展得热火朝天,但因各地观念、经费、辖区规模与人才配备等各种要素的影响,不同法院之间的信息化建设发展并不均衡,甚至存在不小差距。

最高院曾提出,必须推进法院网络专线建设,扩容提速和线路全覆盖,确保2014年

①②③

参见谢国伟:《在全省法院信息化工作推进会上的讲话(2015年9月16日)》.参见《先行先试不断打造信息化新亮点》,载《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通讯》第6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1997年6月).24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上半年所有法院全部开通专线,但直至2015年该目标也没能实现。有的法院仍处于推进专网建设阶段,有的派出法庭甚至基层法院仍未达到网上办案办公的标准。例如云南法院将网络扩容和系统应用普及列为2015年全省法院信息化工作的重点,提出“强力推动网络办公办案,推进办公无纸化平台建设,中高级法院、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要在特定时间内实现全流程网上办公、办案”。宁夏高院将法院四级专网普及至人民法庭列为《宁夏法院信息化建设“十三五”发展规划》的目标之一。青海高院提出,因信息系统存在供电不稳定的情形,实现网络全覆盖存在很大难度。

信息化进程不断推进的同时,一些短板也随之凸显,如疲于增添服务器、扩建机房、维护系统、保障不到位等,传统型信息化基础设施布局建设渐渐不能满足法院办公需要。短板的填补,对信息化的基础设施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北京、浙江等地的法院实现新型信息联通方式,逐步研发并使用“数据云”,云平台的使用推动了新型法院信息化的建设。另一方面,在工作实务及信息化发展的双重推动下,移动办公办案也开始崭露头角。

3.3智慧法院建设制度供给不足3.3.1智慧法院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办公办案中的广泛应用,推进智慧法院建设中针对人工智能法律规范制度的建立健全已是迫在眉睫,而目前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首先,相关法规单一且分散。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人工智能相关的明确性规定很少,且适用相较单一,主要散见于一些地方性的规章和法律法规中,出台的相关规定也只是对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及发展进行合理规划,这无疑增加了法律部门执行的难度;其次,法律约束顶层设计尚有欠缺。缺少顶层设计的法规,约束层级适用和法律效力的局限性,使得人工智能立法实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目前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形来确定适用主体和责任形式,但在立法活动中整体的应对性措施还未能确定,在地方进

①参见201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局长王少南《在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②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全省法院信息化工作要点》.③

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通讯》2015年第7期,第8页.25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行人工智能司法时往往会造成地方多样化、不平衡,进而导致执行标准的不统一,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执行、贯彻、统一管控难度,故而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实践应用中的整体情况也难以掌握。

3.3.2智慧法院建设法律监管体系存在缺陷

目前,智慧法院建设中有关于人工智能法律监管体系尚未建立健全,导致人工智能技术在应用中的不稳定性和危险性日趋突出。一方面,该技术的特殊性使得监管难度大幅提升。人工智能技术的独特性,增加了人工智能与司法融合的难度,在收集司法数据、处理司法数据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法律监管,这便提高了泄漏司法数据的风险,使得内部局面混乱,甚至造成失控。再者,该技术的应用又要依托于信息技术进行法律监管,两者密不可分的关系无形中提升了部署、落实法律监管战略的难度;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但法律具有滞后性,这成为法律监管的又一挑战。倘若要将人工智能与司法实践两者相匹配融合,与之相配的相关监管性法律法规也应当及时制定、实施、完善,这就增加了时间成本;另外,由于对法律风险认识不到位,人工智能的监管法律部门尚未明确,在实践中,人工智能缺乏监督管理,所展露的问题也难以解决,有关部门无法适时提出针对性解决策略,进而阻碍了人工智能在实践中的应用。

①娄必县: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反思和展望,载《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第81-83页。26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4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完善

4.1加强智慧法院数据库建设被最高人民法院视为车之两轮、鸟之双翼的工作,就是全面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深化司法改革。所谓信息化建设,即通过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的利用,达到公正司法、便民、高质、高效的司法目标。其中关键的两点,人工智能和司法体制改革是完全不能脱离法院业务而单独存在的,否则无法实现科技在法院业务中的价值,也无法真正通过科技与司法的结合真正让法院管理者、法官和人民群众得到成果应用的利益。

4.1.1建立审判案例大数据库

人工智能的前提是数据的大量存在,据而展开对模拟算法程序的构建,因此是否具备准确性和代表性的数据,决定了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然放眼看去,目前整理、提取数据的过程显得的太过急促,不仅引发串案套改、重复案号等问题,还导致数据冗余问题,人工智能的准确性更无从保障。因而,当前最需要做的是通过对大数据进行科学、理性的分析,对有价值的信息提取无价值的信息屏蔽,实现综合知识的运用得出案件的影响要素,而非盲目的对人工智能进行好或坏的评价。统一脚步,在构建可靠的算法模型方面,需要将法检系统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司法数据进行分析,利用人工智能、数据挖掘等技术整合并分析资料库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现有资料,在精准的数据信息之上构建安全稳定的算法模型,这使人工智能办案系统更加精准化,也为“阿尔法法官”的出现提供了可能。

算法的运用依赖于大量基础数据的支撑,人工智能司法应该注重法律大数据的精准和完善。算法系统的中立性和固有的模糊性与个案的具体性之间存在天然的张力。在系统应用过程中,因当事人或司法工作人员输入的关键词不同,得出的意见结论也会不同。面对实践中纷繁复杂的众多案件,唯有法官才能运用法学专业知识结合具体案情和社会环境对案件进行法律限度内的自由裁量,从而得到相对公正的裁判结果。在这里,

①①

刘金洲.:依托信息化建设开启智慧法院新时代,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第12期,第91页。高学强:人工智能时代的算法裁判机器规则,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第62页。27②

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最可怕的就是,进行算法设计的程序员不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在进行伏安法输入时可能存在偏差和疏漏,导致基础数据的错误。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是在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及适用法条之间不断回望和斟酌权衡的过程,是结合法律法规、人情法理,并平衡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做出的综合性判断。推理和决策的过程肯定会收到法官个人价值判断、专业水平,甚至个人偏好的影响。而大数据推理的过程是机械、一次性的工作,不存在价值判断和回望权衡。因此,在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进行裁判的过程中,数据的安全、精准直接决定了裁判的质量。

以类案类判系统为实例,要想达到高效、精准的类案类判效果,必须以充足的法律案例数据为基础。这就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裁判档案的电子化和数据化工作不仅需要在年份上向前推进还需要覆盖到全国法院。其二,注重网络公开,最大限度的提升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率。为达到完善基础信息化工作的目的,采取多元途径协助、监督工作落后地方进行思维转换。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例,截止到2019年2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上传总量已达到4260多万篇,每日新增上传文书达数万篇。法学研究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均可以从该网站检索到自己需要的司法文书。面对海量的裁判文书信息的多样化与个人需求个体化之间的矛盾,必须通过细致的要素分类和精准的推送服务予以解决。这就需要数据库的不断精准和日益完善,需要包含技术要素又充分融合法学知识和实践需求的司法大数据技术路径。只有选择符合司法工作实际需求,将法律理论和知识与大数据技术深度融合的大数据技术路线才能实现智慧司法的初心和价值追求。

4.1.2建设互通共享的司法系统数据库

突破目前法院业务数据存在的障碍,将信息共享覆盖整个法院系统,建立公安部门、检察部门以及法院司法机关各部门互通共享的网络数据库,实现真正的资源连通。司法机关系统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联网,让数据库的建设能够掌握更多的司法信息,决定是否能够让大数据成为真正有价值的大数据。在业务分析工作中需要有充足的数据,可靠的数据来源为支撑,实现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决策。为加强工作细化,在统一业务系统的同时开发运用子系统:第一、在案件受理层面建立子系统,让电子卷宗扫描、管辖

张帆:《大数据时代下的检察案件管理工作》,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底12期.28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范围以及受案标准等内容在案件受理时就进入电子备案。第二、在流程监督层面建立子系统,通过实时动态的监控充分实现软件存在的价值。监控流程全部记录,承办人接收监控通知书也是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的监控内容,这样更能实现监控的主动性,避免不愿、不敢、不能监控的局面出现。

司法效率是否能够达到最大化与司法成本有着极大关系,只有通过大数据不断使司法资源得以优化,让相关的司法主体部门间真正实现互联互通数据资源,才能真正能够通过利用大数据优势改善司法资源配置和效率问题。在实践中,苏州的政法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可谓是“协同办案”的典型成果,在建设政法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过程中优势凸显,该平台通过将全市两级政法单位的信息共享、数据交换,两级政法委也不例外。相关单位在业务处理时按照模块进行,大致分为六个模块:案件及其他协同、知识、系统的管理、流程监督和决策支持。本着贯彻落实刑诉法要求真正达到了信息的共享和相关协同的跨部门,无需重复输入,一次录入、一方录入就可以为多次使用、多方查询提供数据和方便,效果很好。

苏州政法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已经具有很大优势,但是并未止步于此,在中央政法委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规划中,将会按照市委政法委的统一组织和部署继续优化:首先便是对网上办案协同范围的深化扩展,在原有基础上纳入国安、海关、监狱等单位的协同业务;其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网上衔接业务还需要在案件协同的前提下不断加强,让两法之间的衔接机制能够通过平台优化更加协调顺畅,实现信息共享,监督更为有力;最后便需要不断提升管理的规范性、提升运维服务水平。努力建设运维中心,及时更新、省级平台使用管理办法在内的一系列制度,为实现平台的平稳运行提供帮助。

4.2完善智慧法院人工智能平台建设4.2.1推进智慧法院建设省级统一管理标准

法院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实质问题上是制度问题而非技术问题。法院信息化建设的

①潘庸鲁:论智慧法院的建设,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90-92页。李波等:主动拥抱新一轮科技革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创造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司法文明,载《检察日报》②2017年第7期,第56页。29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重要保障是物质基础。信息化建设的决定权在当前法院地方化的背景下,大多被同级行政机关所控制。加之竞争在法院中也是存在的,技术壁垒的人为设置也就在所难免。

法院信息化建设必须抓住眼下司法体制改革的绝佳机会,充分进行顶层设计将各种弊端在法院信息化建设中铲除,将制度性障碍从信息化建设中剔除。在这个过程,省级统管的加快建设最为关键,地方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必须理顺。为了该目标顺利实现在财政预算层面实现统一信息化建设,在司法管理范畴方面将信息化建设吸纳进来。审判现代化的一个良好的体现路径就是中央高层所说的:信息化和司法改革。司法割据的化解、司法统一的实现一定要用好信息化这一工具,真正让不均衡的信息化局面彻底消失。

各法院根据司法工作中审判、执行的需要,向高级法院提出信息化建设意见,经高级法院审核确认后,统一纳入年度司法预算。同时,省高院根据辖区内审判工作需要,确定全省范围内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将所有法院的信息化建设纳入该规划当中。也就是说,法院信息化建设应当兼顾个别与普通之间的关系,确保法院信息化既能确保司法统一,又能符合各法院的实际需要。

4.2.2统一智慧法院建设技术应用标准

智慧法院建设是一条漫长且曲折的道路,我国是一个幅员广阔但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国家,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智慧法院建设的不平衡状况是显而易见的。这就要求国家在建设智慧法院时,首先要做好统筹工作,突破法院与法院之间信息共享的障碍,统一构建智慧法院的技术应用标准,将上下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之间数据不兼容、不共享的状况予以消灭。如果省级统管可以从制度上解决法院信息化建设分散的问题,在一省范围内实现了信息化建设的统一和均衡。那么从长远来看,全国各法院之间的信息系统应该也能够实现系统兼容与信息共享。同时从技术层面来说,只要确定了统一的标准,不论研发主体是谁,最终都可以得到标准统一的信息系统。所以,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信息技术的统一方面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实现信息化统一的过程中,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信息技术拓展的各个领域和环节

①左为民:关于法律人工智能在中国运用前景的若干思考,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第73页-77页。30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的建设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统一标准,并将该统一规定应用到有信息化建设需要的地方各级法院。在坚持省级统管的前提下,通过平台和技术统一的方式来实现地方各高级法院的信息系统共享,实现在全国范围内信息系统的兼容和统一,这无疑是最好的方法。

智慧司法平台的建设要是以各部门的信息共享为前提,其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尤其是公检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关系,相当于流水线式的既相互影响又相互制约。然而各部门的信息共享还未达到理想状态,依旧存在“信息孤岛”等问题。中央政法委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对此问题非常重视也一直在解决,通过多年的努力,缓解了“信息孤岛”的问题。其中典型的系统有苏州市在2013推出的政法信息综合管理平台,河北省在2016年推出的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大数据辅助智能办案系统也在同年由贵州省提出,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2017年推出,且赋予其代号为“206工程”。到十九大召开以后,大数据共享整合问题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有更高要求,要求中央和省级政法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亲力亲为,2018年年底前,尽最大努力在网络、设施、数据和平台四个方面实现互通。因此,研究开发智慧法院应用需要考虑周全,为之后的监督检查等提前做好对接准备,以便更好实现“两法衔接”,做好兼容主流电子政务工作,同时保障对外服务接口的充足,以便为公开公布信息、协调资源利用等提供帮助。

法院信息技术的发展能否与司法发展相贴合,能否与信息技术潮流相一致,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密不可分,然而问题在于它在进行规划、管理全国信息化建设时没有站在司法行政角度开展此项工作,为了解决此问题,我们需要充分研判法院信息技术发展和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意识到该问题,相关技术标准已被制定,这在近其期规划中可以看出。然而很难一蹴而就实现统一,这需要细水长流,原因在于前期建设阶段中,地方各级法院采用了不同的技术和平台。实践中新版案件管理系统是难以统一的典型事例,该系统是2016年1月投入使用由于技术标准的不统一导致频频发生事故,对后期统一也造成阻碍。

4.3完善智慧法院法律制度建设4.3.1推进智慧法院法律、法规建设

伴随着智慧法院工作的深入建设,目前,数字化和在线化的诉讼活动的技术支持工

31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作已经基本解决,当前最大的问题是如何将现代信息技术与法院诉讼程序间二者的最大限度的结合利用。这个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做了大量的规定。然而,搭建与外部智慧法院更多的电子法律交往方式还有待立法或者司法的肯定。在这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就不能为智慧法院外部建设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由此制约了当前智慧法院建设的重要障碍。因此在当前的形式下,立法方面的建设是第一位的,通过法律的指引是当前智慧法院建设的首要选择。当前为推动智慧法院的进一步建设,需要从以下几个主要环节入手,制定智慧法院建设的法律、规则。

(一)明确电子诉讼的应用范围

当事人在使用电子诉讼方式启动诉讼活动时,就要遵守电子诉讼方式的使用规定,比如自由处分原则,假如另一方诉讼参与人拒绝使用电子方式诉讼时,就应该使用传统的诉讼方式进行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到,双方诉讼参与人同意使用电子诉讼的意思表示不能随意撤销,以免违反信赖利益,给对方诉讼参与人造成损失和后果,但同时还赋予法院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力求对诉讼活动中风险的分配均衡以及尊重参与人的选择权的保护。

(二)确定电子化庭审适用标准

庭审电子化不仅是智慧法院建设中也是传统诉讼活动中的重要程序,因此庭审是否能被允许电子化,如何能保证以电子化的方式达到传统庭审功能的效果,是立法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视频庭审仅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诉讼标的小的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的案件,而对于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民诉法中并没有被允许使用。但近年来,信息网络发展迅速,引发了大量的网络交易纠纷,以浙江法院为试点的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推动了庭审电子化的步伐,因此,立法也应顺应时代发展,在某些情形下将庭审电子化合法化,但也应该明确庭审电子化的适用标准、方式,为智慧法院的深度运用推波助澜。

(三)明确电子化证据材料的效力

在电子化庭审阶段中,电子化证据材料的效力能否被法律所认可并采用,如何将

蔡立东:智慧法院建设:实施原则与制度支撑,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2期,第56-61页。32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电子化的证据与证据原件二者之间相结合等问题是立法方面需要面临并需明确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7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中对电子化证据材料有所肯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规定上可以提供电子化证据,但是电子化证据毕竟不是原件,为了保护诉讼参与人的质证权利,更是为了保证法院的公正公平,在双方质证阶段,仍需要提供原件予以佐证,这就是说虽然可以提供电子化证据,但是原件或原物仍是诉讼活动中需要保留好的。

综上可见,为了保证诉讼参与人在智慧法院活动中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的正当行使,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制定相关的法院电子诉讼法律或者可以将这个制定的权利授权给最高院,由最高人员法院制定有关电子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这将使得智慧法院外部的电子诉讼文书形式明确化、合法化。

4.3.2建立健全智慧法院法律监管机制

安全问题也伴随着工智能技术的推进引起广泛关注,毕竟是大数据运用难免令人担忧。为此,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倡议为了能够既实现数据安全报站又可以让公众切实体会到数据化系统带来的福音,需要成立一个欧盟机构,赋予其专门管理机器人和人工智能的权责。有效实现对人工智能的监督和制约,建立上述类似机构确实为可行路径。

法律监管机制的健全需要加强在法律防控、法律监管方面的建设。其一,预测评估机构需建立。鉴于智慧法院建设中人工智能本身的特殊性,可能在匹配适用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这便需要预测评估机构的成立,以对人工智能带来的问题加以防范和解决,构建成体系的配套防护措施保障人工智能的安全。其二,风险防范意识要加强。坚持重点检测法律风险,对司法应用中介入人工智能的社会伦理风险持续关注,防范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超过限度。同时还需要加强对问责机制的细化,不仅对设计过程进行监管,还要时刻关注产品的应用,出现问题采用双罚制对实施产品设计问责。

法律监管机制的健全还需要有针对性的作相应的等级划分、种类划分工作,以更好的进行对人工智能的监督。这主要是出于等级不同的司法领域对人工智能的需求也不尽相同的考虑而作出的建议,通过区分司法裁判流程的复杂程度、监管层次的需要等角度对人工智能的应用作划分,以实现统筹监管。具体可以如下:第一,广泛应用法律文书的同时做好数据真实性筛查工作。利用严格的法律监管对所推送和生成的法律文书进行

33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安全性检测,针对数据来源、应用等方面核实真实与否、可靠与否来提升数据安全性避免数据缺失、篡改;第二,充分尊重人的主观能动性,必要时刻要识别。人工智能在某些复杂程序中难免需要人工解释方可达到客观公正,此时便需将人工智能可以应用的领域和参与的范围进行划分,以保障人工智能在许可范围内操作,有利于对其进行有效监管,有助于节省成本和时间,避免出现因技术问题产生司法公信力降低等问题。

34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结语

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当前,人工智能已经对司法实践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影响。例如,立案阶段中人工智能平台帮助当事人网上立案、分流、缴费、电子送达等;审判阶段,人工智能可以用于电子证据审查、自动生产庭审笔录甚至线上开庭等;在裁判文书书写阶段,法官可以借助人工智能辅助系统进法律发现、证据审查甚至大数据预测;执行阶段同样可以借助大数据平台实现对于文书送达、执行状态追踪等。诸如语音识别系统、判决书自动生成系统等技术系统的引用也确实节省了许多司法成本,不难看出,其中所涉及的多数都是一种人工智能的简单应用,是将人工智能当作是人的一种工具,而没有涉及到人工智能智慧的本质性问题,即代替人类作出某种本需要人类智慧才能作出的决定。

因此,虽然在这些简单的实践中人工智能的运用已经有了一些成绩,但在较为复杂的事务面前,司法人工智能化的努力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例如,有实证研究表明,在目前类案推送系统的应用中问题较多,比如针对案件比较复杂的缺乏精准性,案件比较简单的又难以表达法官见解,实为尴尬,法官也便不愿去体验和使用新技术。

人工智能在为当事人诉讼活动和法院工作带来实质性改变和便利的同时,也不应该否认人工智能介入司法的风险和挑战。我们应该在关注国外人工智能发展突显的国家和地区的智慧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参考价值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现实需求,探索符合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之路。

智慧法院建设中除了应积极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实践方面的加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外,还应明确并非所有的司法领域都适合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理性分析智慧法院中人工智能的定位是智慧法院建设必须要正视和明确的。虽然人工智能技术确实可以在很多方面提高司法裁判的品质,但人工智能和其他技术的进步一样,依然只能是司法裁判的辅助工具,而不能成为决策的主体。唯有坚持确立智慧司法实施的适当原则,并对其可能引发的风险挑战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选择合理的路径,才能保障智慧司法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良性推进,实现有效率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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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anielSWittenberg.,ArtificialIntelligenceinthepracticeofLaw,[EB/OL]2017-01-18.38我国智慧法院建设问题研究作者简介

姓名:王雪梅民族:汉

性别:女

出生日期:1983.02.12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最后学历:硕士研究生专业:法学

毕业院校:河北经贸大学

学习经历:

2002年9月至2006年7月河北师范大学教育学攻读学士学位2017年9月至2020年6月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理论

攻读硕士学位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1.《探索我国法院诉前调解制度》:《河北农机》,2019(02)

39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致谢

岁月不居,时节如流。转眼间我迎来了硕士毕业的时刻。在此,我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田宝会老师,感谢导师田老师的谆谆教诲,使我在专业学习中获益匪浅,尤其是本次毕业论文的写作,从论文的选题、资料收集、结构安排、论证方法的确定到文章修改完稿,田老师都对我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指导。感谢田老师的悉心教导,使我在求学的道路上受益匪浅。

感谢法理学教研室各位老师,你们严谨的治学态度深深影响了学子,师生共同探讨知识、追求真理的课堂教授氛围使学子进步良多。

感谢学校领导、任课老师和辅导员的关心,感谢家人、朋友和同学的帮助,没有他们默默支持。你们在学习、生活上的大力支持,在论文写作中的意见和建议,是我能坚持完成本次论文的动力。

感谢母校的培养以及提供良好的学习条件、丰富的阅读资源,为我完成学习提供了便利。

最后,我要向百忙中评阅本论文和参加答辩的各位老师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40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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