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第三章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关系

2021-06-16 来源:步旅网


第三章 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关系

第一节 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

教育法规的内容由教育法律规范构成。教育法律规范这一概念是法学中法律规范的延伸概念。现代法学对法律规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法律规范是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的概称;而狭义的法律规范则主要是指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都是构成法律的基本元素。法学中对法律规范的研究也适用于作为其一个分支的教育法律规范的研究。

教育法律规范是反映统治阶级教育意志的,由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行为规则。教育法律规范是构成教育法规的细胞,通常所说的教育法规是全部教育法律规范的总和。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规是个别与整体的关系。

教育法律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而法律规范又是社会规范的一类。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它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习俗、礼仪、共同生活准则、非国家组织的规章制度等等。法律规范同其他规范的区别在于,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而实施的行为规则。也就是说,法律规范是公民在作出一定行为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否则可能会受到惩罚。而教育法律规范则是调整教育关系,对公民的教育行为进行强行性约束的行为规则。

教育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两种。我国主要采用成文法,即以规范性文件来表达法律规范。因此,在此表现形式是指承载教育法律规范的规范性文件。教育

法律规范在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专门法源和共同法源。专门法源是指直接表达教育法律规范,对教育事务进行规范的法律形式。如《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可称为直接形式。随着我国教育立法实践的发展,教育法律规范的专门法源将不断完备。在外国,还有将教育判例作为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的。

所谓判例,是指作为判案依据的判决。国外有的国家确认判例对法院审判同类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叫做“判例法”。英国普通法的大部分都是由判例构成的。美国和日本的教育法规中也有一部分是判例法。美国的教育法学是一种“判例学校法学”体系。美国比较著名的判例有“布朗诉托皮卡市教育委员会案”。该案是关于对黑人和白人子女实行种族隔离.分校实施教育所导致的教育不平等问题的判决。对该案的判决,取消了美国在19世纪末确立的“隔离但平等”的原则,指出对黑人和白人实行分校教育本身就是不平等,而且是违反联邦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并以此为开端,逐渐在美国公立学校取消了种族隔离的做法。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型

教育法律规范的分类,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基本职能、专门职能、调整方式、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弹性程度(即与个别调整的联系)等不同性质,将教育法律规范从不同角度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使教育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类型构成相互作用的系统,从而便于人们把握、遵守和适用。在各不同角度的分类中,也会出现交叉的情况。

(一)根据法律规范的基本职能,法律规范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保障性规范两大类

调整性规范在此是指设立以一定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教育法律关系模式的规范。其主要作用是确立一定的教育关系秩序,使之按照实现一定教育日标的轨道运行。如

《教育法》中规定教育制度的规范,明确教育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规范都是调整性规范。保障性规范是指规定法律责任措施和保护权利措施的规范。

在实践中,这两种职能是紧密结合起来发挥作用的,并且互相支持。保障性规范以调整性规范所确立的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为保障对象,因而,没有发挥调整性职能的法律规范,保障性规范失去其保障对象,存在就没有意义;投有发挥保障职能的法律规范,调整性规范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得不到保证,其存在也就形同虚设。因此,作为一个相对独立而完备的体系,教育法律规范应该具备行使这两种基本职能的规范。

(二)根据法律规范专门职能,教育法律规范可分为一般性规范、概念性规范、原则性规范、规则性规范、技术性规范等。

一般性规范的职能在于确认可以成为法的基础的最重要的事实,比如确认教育制度,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的人事管理体制等。因此也称为一般确认性规范。

概念性规范的职能在于明确法律概念。法律概念是通过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和抽象而形成的,也称为定义性规范。法律概念对法的构成起着“骨骼”的作用。明白无误、表达精确的法律概念有利于理解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并有助于法的实施。法律概念既要能够反映事物的本质特征,又要具备不同于其他的基本特征,即精确、易于识别和适用,并经立法程序认可。法律概念的明确有利于教育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确定性和保障系统的构建。

原则性规范所表达的教育法律原则是一种具有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这种原理和准则可以作为教育法律规则的思想基础或政治基础,所以也有“宣言性规范”之称。原则性规范所确立的行为模式具有抽象性,其操作要求联系具体的教育法律规则来进行。

如《教师法》第29条关于教师医疗的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这里所确立的都是教师医疗待遇享有的原则,具体要联系当地国家公务员享有的医疗待遇实施的具体规定来进行。学校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安排教师休养的操作规程;医疗机构则要有为当地教师就医提供方便的具体措施。

规则性规范是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及其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如果说原则性规范所确立的行为模式是一种抽象的行为模式的话,规则性规范所确立的就是一种具体的行为模式,它直接向有关主体阐明了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不仅使相关主体一看就知道该怎么做,而且还知道是否按照其所设定的行为模式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

规则性规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①微观指导性,即通过确认可以为的、必为的和不得为的行为,为各类主体在作出行为决定时提供依据和指导。②可操作性,即它直接规定了可以作为、必须作为和不得作为的具体行为内容,使各类主体无须再通过推论,就可直接依据其作出具体行为。③可预测性,即对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的预知。规则性规范通常不仅明确规定了行为模式,还明确规定了遵守与否的法律后果,使相关主体在作出行为选择之前,就可以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这有利于各类主体认识法的强制性质,自觉选择守法行为。

技术性规范是对法律文件的技术性事项作出规定的规范,具体包括业务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业务性规范把法律规范本身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执行确定、废止、延长其生效时限或有无溯及力等方面的职能。如《教师法》第12条明确了《教师法》对其颁布之前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资格不具有溯及力,另外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资格过渡办法来认定教师资格。委任性规范是指明确规定要有某种

规范,但是未在该法中制定,而是委任给一定的主体来制定。如《教师法》第16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委任性规范是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学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准用性规范也称援用性规范,是在该法律文件中未明确规定行为规则,而是明确作出准许适用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某个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可以避免法律文本内容的庞杂与繁复,是立法技术上必须考虑的规范类型。

(三)根据调整方式分类

根据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方式,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这一分类与上述分类有所交叉。义务性规范在内容上一般都属于强行性规则,按照其所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的性质,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关于后者的规范又称为禁止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有权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规范,是授予权利或权力的规范。授予权利的规范通常主体可以选择是否享有权利和自由,或者选择是否要求他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可视为任意性规则。而授予权力的规范则包含了职权与职责,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被授予权力的主体必须行使,不能任意选择。因此,授权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虽然有所交叉,但是不能等同。此外,授权性规范中还包括了奖励性规范。

(四)根据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分类

从法律规范与所规范的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角度,可以根据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分为调控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

调控性规范是针对已经事实存在的行为而制定,以对这种行为起到调节、控制作用的规范,即通过这种规范把行为人的行为纳入一定方向和限度之内。如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是自有教师职业以来就存在的行为,《教师法》把教师应当如何行使其教育教学职权纳入调整范围,明确不得体罚等。调控性规范的职能在于对人们已有的行为进行约束和控制,使之符合这一规范所确定的行为模式。因而,其对教育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行为具有重要的制约、导向作用。

构成性规范是指构成某些特定法律活动的规范。构成性规范是它本身所规范的活动产生的依据。也就是说,由构成性规范引导下所产生的行为对其具有逻辑上的依赖关系。如果没有这种构成性规范,该行为活动就不可能产生。比如,假设没有关于教师申诉制度的主体、范围及其程序的规定,就不可能产生教师申诉活动。各类诉讼制度和各种法律程序制度通常都是由构成性规范确定的。如果说调控性规范是将教师应有的社会性权利和义务转化成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话,那么,构成性规范对于构建教师法定权利和义务实现的保障程序具有重要创制作用。

(五)根据内容的弹性程度分类

弹性程度在此是指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反映了法律规范对人的行为的统一规范与个别调整的关系。按照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程度,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和非确定性规范。

法律规范全面、具体而详尽地规定了行为模式的内容时,便属于确定性规范。这种规范通常内容明确,结构完整,便于直接适用。当法律规范为个别调整留有自由裁量余地,主体可以在法定限度内灵活把握,根据具体问题来决定处置的具体措施时,便属于非确定性规范。

四、教育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

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指法律规范的内部结构。教育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与一般法律规范一样,也具有三个内在的构成要素,即假定、处理和制裁。从规范的逻辑性来看,每一个规范的这三个要素都是完整的,但是在不少情况下,这三个规范往往分散在不同的条文中,甚至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

假定是指适用行为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它是把规范同主体的实际行为联系起来的部分,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则生效;处理是指行为规范本身,它指明该项法律规范确定的行为模式的内容,使主体明确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要求做什么;制裁是指违反该项法律规范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通常是以国家强制性措施要求承担的惩罚性或补偿性责任。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条中,适用其行为规范的条件和情况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下第一款至第三款的内容均为具体的行为规则,明确规定了各项不得或禁止作出的有关教育的行为;第四款则明确地指出了违反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行为所应受到的法律制裁。

一个教育法律规范的三个要素是否完整,关系着其本身的法律效力。所以,从逻辑上讲这三个要素必须是缺一不可的,否则这个规范就可能无法落实。没有假定,不能把握该项法律规范所适用的范围;没有处理,等于没有具体的行为内容要求;而没有制裁,不能追究违法后的法律责任,守法与不守法都一样,不守法就会泛滥,教育法规就会失去其严肃性和权威性,教育法规所要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无法真正做到以法律来进行保障。

上述也说明,虽然教育法律规范以教育法规条文为其文字形式,但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规条文存在一定的区别,两者不能简单地等同。两者之间存在以下几种不对等情况:①不是全部教育法规条文都表达教育法律规范。②不是一个教育法规条文表达一个逻辑结构完整的教育法律规范。③一个教育法规条文所表达的可能不止一个教育法律规范,即可能一个条文中确立了多个教育行为模式。在适用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第二节 教育法律关系

在教育活动中,要形成种种教育关系;在法律活动中,要形成种种法律关系。当将法律手段作为规范教育关系的手段,使教育活动与法律活动相互渗透、有机结合时,便产生了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概述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

马克思说,“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也就是说,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社会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十分丰富,如政治关系、道德关系、友谊关系、同学关系、恋爱关系、公民关系、行政关系、经济关系、婚姻关系、教育关系等等。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属于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从事有关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要素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相互联系、相互制

约、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原有法律系关系的变更。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首先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明确规定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是以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存在为前提的。其次,教育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思想关系,即在每一种法律关系中,在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时,都要求该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作出相应的意志表示,如赠与、遗嘱继承、租赁等。第三,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据教育法规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但是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参见劳凯声:《教育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

教育法律关系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来分类。

1、按范围来划分,可分为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和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

教育内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以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内部各类教育机构、教育工作人员、教育对象之间的关系。如学校与教师的关系、学校及其管理人员与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等等。

教育外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指适用教育法律规范调整的教育系统与其外部社会各方面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例如,学校与社区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等。

2、按照性质的不同,可分为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

隶属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管理部门为核心,在教育管理部门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这类教育法律关系具有纵向隶属的特征,是管理主体与管理对象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也称为教育行政关系。

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是两个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教育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的教育法律关系,通常视为教育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具有横向平等的特征。但又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而是有一些明显的教育特征。

3、根据教育规范的职能,可分为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

调整性教育法律关系是按照调整性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教育关系模式,主体的教育权利能够正常实现的教育法律关系。如学生按照规定入学,教师按照《教师法》允许或要求的限度行使教育职权等等。

保护性教育法律关系是在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保护性教育法律规范,采取法律制裁手段而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四)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按照(或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活动,从而形成的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例如,两个学生打架斗殴,造成一方伤害,则两人之间就形成了权利与义务关系,被伤害方有权要求给予补偿,伤害方则有义务赔偿其因为受伤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的是在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由于权利主体的改变、权利客

体的改变和教育法律关系内容的改变而导致的双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改变。例如,一个私立学校的办学者因为经济原因而将学校转由他人经营,则发生了办学主体的变更。这时就可能发生办学者与学生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变化。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终止。例如,根据学校布局调整的需要,教育局将一个学校撤消,则学生与这个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终止了。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

人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组成部分。这里的人指的是自然人,即公民。凡是参与到教育法律关系之中享有教育权利并承担教育义务的本国公民,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另外,当外国公民参与到教育法律关系之中时,他们也就成为了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组织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这里的 组织指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组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通常须具备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法人。

在我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企业法人指的是具备法人条件,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非企业法人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我国《教育法》第31条的规定,社会教育组织、学校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具有法人资格。当这些法人组织参与到教育法律关系中时,就成为了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自然人)和组织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1.公民(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指的是公民(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公民(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两类。前者指的是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都能享有权利的能力或资格,即与生俱来的权利,如人身权、继承权等,后者则指公民在特定条件下才享有的权利能力,如选举权、被选举权、教师的教育教学权等。

公民(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指的是公民(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公民(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当公民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使他能够以自己的意志或意识对自己的行为的目的、性质和后果等进行辨认和控制时,他才具有了行为能力。

由于公民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各不相同,因此公民(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也有所

不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即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以及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包括一部分弱智);三是无行为能力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公民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由于公民的行为能力与年龄、智力等有关,因此我国的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相应的处罚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就对14-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除了犯杀人等严重犯罪外,一般都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2.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组织的权利能力指的是组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如前所述,组织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具备法人资格。例如,我国的一些规模很小的村小、一些社会组织创办的幼儿园、高等学校的系等就没有取得法人资格,因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参与民事活动。

组织的行为能力是组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和资格。例如,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组织必须具备能够满足其教育活动所需要的师资、校舍、场地、经费等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还明确规定了举办学校的条件,主要就是考虑办学者是否具备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能力。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教育法了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就无法实现和体现出来,教育法律关系也就不能产生。如《教育法》规定学校具有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实施权,学校据此安排教学活动、配置教师的行政行为,就是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二)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在任何教育法律关系中,都必然有客体存在。教育法律关系客体具体包括三种:

1.物。是指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包括各种物资、财产、设施、场所、资金等等。例如,教师将学生的书本撕毁、学校乱收费等,就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在教师与学生这一对教育法律关系中,客体就是学生的钱物。

2.教育行为。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例如,教师有教育教学的权利,强调的是教师的作为。又如,教师有“制止有害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权利,如果教师发现其他教师在体罚学生而不予制止、劝告,则是一种不作为。

3.精神财富。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得或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等权益。这些权益受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不得非法侵占。例如,教师将学生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发表或未经学生同意将学生的作文结集出版等就侵犯了学生的著作权。

在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中,物和精神财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客体,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她们又不能完全分开。在很多情况下,物是精神财富的载体。因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在不能分开的情况下,我们还是可以分出其主次的。

[案例] 教师教案姓“公”还是姓“私”?

[案情摘要]

1990年1月,高丽娅调入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从事小学语文教学工作。根据该校的管理规定,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并在每学期期末向学校上交教案。从1990年至2002年,高先后交给四公里小学教案本48册。在高要求返还教案本后,四公里小学曾返还给高教案本4册,其余44册记载高丽娅教案的孤本已经被四公里小学以销毁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现下落不明。

2002年5月30日,高丽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44册教案本或赔偿损失。2003年10月24日,该院以高丽娅不享有教案本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请。高丽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一中院。2004年3月29日,重庆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一中院决定再审,并于2005年5月23日判决维持该院二审民事判决。后高丽娅以四公里小学私自处分自己的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摘编自慧聪网)

[判决结果]

2005年12月13日,重庆市一中院最终认定四公里小学私自处分教师教案原稿的行

为侵犯了高丽娅的著作权。

[评析]

1、著作权的一般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应归作者个人所有,只有由单位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著作的权属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显然,职务作品著作权虽归作者个人所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同时,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这种情况下,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归属于单位所有了。

3、教案应属职务作品。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育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其次,教师在教案写作的过程中,虽然也参考了自己收集的一些资料,但更多的也是主要的是根据学校提供的教材及教辅资料而编写的;再次,根据《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更是教师完成教育教学的一个义务;最后,教师编写教案,也是学校为保证教育教学任务完成而对教师的职务要求。学校为提高办学效益和经济利益,可以把该教案(出版与否)加以推广应用。所以:教案应属于教师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不言而喻,署名权归教师,使用权归学校。

(本案例选自《法意周刊》

http://www.lawyee.net/Lawyee_Weekly/weekly_20060906.html)

学校是知识创新的场所,因此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很多精神财富,它们往往以无形资产的形式出现。例如,教师的教案就是蕴含了教师智力投入、知识创新的精神财富,是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在 “教案纠纷案”中,高丽娅老师前四次以“对教案的所有权”为诉求都败诉的原因在于,教案本是学校为教师购置并提供给教师使用的,是学校的财产,并且按照学校的规定,教案本是要上交学校的。在第五次诉讼中,高丽娅老师以主张“教案著作权”为由,就将诉由由主张“物”(教案本)的所有权,转变为了主张精神财富(著作权)的所有权。而与教案本中蕴涵的精神财富相比,教案本(物)本身的价值就显得微不足道了。因此,高丽娅老师最终在诉讼中获胜。

四、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之一,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法律关系一旦产生,则其主体之间就在法律上形成了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它意味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教育法律规范所规定的

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教育义务。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一对法律概念,因此我们所 说的权利与义务,实际上指的是法律权利或法律义务,也称为法定权利与法定义务。

法律权利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法律权利包含了权力和利益两个方面的内容。当权力与职业职责相联系时,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可以随意放弃;而对于其中所包含的利益,法律关系的主体则可以选择享有或放弃。

法律义务是与法律权利相对称的一个概念,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二)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依存,不可或缺的关系。这种相互依存的关系首先表现为每种权利都必然伴随有某种相应的义务:或者是作为(亦即积极)的义务,即促使相应权利实现的特定义务;或者是不作为(亦即消极)的义务,即不作出破坏或阻碍他人法定权利实现行为的义务。没有相应义务为保证的权利,或者没有相应权利为对象的义务,其自身也是没有意义的。另一方面,权利的行使也不能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即享有权利只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才是合法的。这也意味着享有权利的同时,还有守法的义务。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一种成对的相互依存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都是由一定主体来享有和承担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人对义务的承担;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就不可能享受到权利。同时,权利和义务是在同一动态行为过程中实现的。

从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存在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一个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这样双重的关系。因而,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依存关系还表现在其主体双方之间不可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虽然权利具有可选择性,义务具有不可选择性,但权利的选择性和义务的不可选择性都不是无限的或绝对无条件的。超过一定限度时,可能发生转化。因为权利和义务是以权力为后盾,以法律形式来保证实现的,那么,权利人为享受到权利而作出的行为就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使自己的行为不超出这个范围是权利人的义务;而义务人为承担一定义务而作出的行为也只能是在法律要求的范围之内,超过这个范围则属于义务人的自由。这种自由是义务人的权利。同时,当义务人依法履行某项义务时,任何人不得非法妨碍或者阻止。可见,“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义务时也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正正因为如此,“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作为马克思关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著名论断,被认为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内在有机联系,是马克思主义权利和义务并重的法哲学观念最科学,最准确的表述。

不过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其主体的数量上来看不一定是对等的,即可能不是一对一的。有时一个主体享有权利,多个主体负有义务。如适龄儿童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地方政府、教育行政机关、父母、学校、教师都为其这一权利的实现负有相应的义务。有时则相反,可能一个主体对几个主体负有义务。如一个教师通常要对多个学生负有教育义务。有时还可能一个主体既是权利的享有者,又是义务的承担者。如义务教育适龄学生,既有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又有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概念辨析] 权利与权力

权利与权力是不同的概念,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每一种社会或团体要能够生存和发展,必须具有某种能促使该共同体中各个个人相互合作,各种社会关系协调的力量。这种力量就是权力。要能更好地理解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还应明确权利与权力的这两个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权力是每一个社会团体由于存在解决冲突,协调各方面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为社会所承认的、并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力量。所以,权力属于一种强力。在法制社会里,权力也是由法律来确认和约束的。法律对权力的约束主要体现为必须或者不得行使某项权力,以及如何行使之。当权力被具体化为/种职业权力时,是职责与职权的统一体。如教育行政部门具有一定的教育管理权限,但同时也是一种责任,既是不可越权行使的职权,也是不可随意放弃的职责。

权利则主要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对其享有者来说是可以选择的,即可以要求享有(或索取),也可以放弃享有。权利与权力又是有联系的,权利的实现往往要求以权力为保障。权力对权利的保障作用一般是通过采用制定法律规范,并以强制的手段来保证其实现。因此,权利是其享有者在权力的保障下可以要求(或索取)或放弃的一种利益。

(三)权利和义务的类型

1.权利的分类

(1)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法律权利可分为公民的权利、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国家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即公民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法人组织的权利即国家机关、企

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时享有的各种权利;国家的权利指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各种权利。

(2)根据权利内容的不同,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社会权利和诉讼权利。

(3)根据权利行使的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一般权利又称为绝对权,是一般人享有的权利,如公民的所有权、各项自由权,他人包括侵犯。特殊权利是一种相对权利,是作为主体的特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

2.义务的分类

(1)根据义务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公民的义务、国家机关和组织的义务、国家的义务等。

(2)根据义务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主题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消极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 。

(3)根据义务使用范围的不同,可分为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一般义务是所有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特殊义务是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

(四)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

1.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的概念

教育权利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享有某种权能或利益的资格和能力,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例如,教师有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因此教师可以参加学术活动、学术会议、发表著述等。又如,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力,因此教师可以要求学生遵守纪律、努力学习或要求学生不要扰乱课堂秩序等。

教育法律义务是与教育法律权利相对称的一个概念,指的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例如,作为学生,学生必须遵守校规校纪,不扰乱课堂秩序,等等。

2.教育权利的分类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均在其中享有权利。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众多,但是主要包括学生、家长、国家、学校和教师这几类主体。因此教育权利也可相应地划分为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利、家长的教育权利、国家的教育权利、学校的教育权利和教师的教育权利。在这几种教育权中,学生的受教育权是最基本的教育权利。

(1) 受教育权利

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也可称为学习权。对受教育权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生存权说。这一观点认为接受教育的权利是人民的一种生存权,应属于经济上的权利。亦即认为受教育权具有社会权特性,人民通过接受教育,可以过上健康而具有文化的生活。同时,对经济上处于不利地位者,即由于交不起学费而无法上学者,国家则应当采取一些

补救措施,如通过提供助学金、奖学金等适当形式的帮助。

公民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仅是在义务教育阶段从经济上保障国民都有接受学校教育的均等机会,更进一步认为为了培养国民的民主政治能力,国民应当有受教育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在人民主权的现代宪法规定下,主权者为行使其参政权,必须具备适当的知识和能力。所以,“公民权说”实际上是将教育权看作一种政治权利。

学习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所谓受教育权,是儿童在受教育过程中进行学习,并通过学习获得发展的一种权利。这种观点把受教育权看做是儿童与生俱来的一项基本人权,认为人权的基础在于生存权利。为了生存,儿童必须获得与未来社会相适应的发展。而这种发展,又必须是通过学习来实现的。由此推论学习权是与其他人权并行的儿童基本人权之一。

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道理。从国外来看,宪法学领域主要支持生存权说,社会学领域主要持公民权说,从教育法上理解,主要持学习权说,并受到教育界的支持。此外,受教育权也是一项与发展权密切相关的权利。虽然两者不能等同,但无疑受教育权的享有是个人获得发展的重要保障条件。关于受教育权的问题,我们将在后面专门讲述。

(2) 家长的教育权利

家长教育权利的实质是学生的教育权利。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及其监护人的教育权利如果不明确,家长就不会很好的运用自己的权利,从而使学生的教育权利不能得到很好地实现。在我国教育法规中,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不是很分明,以至于不少人认为权利就是义务、义务就是权利;家长应该享有的权利,往往以义务的形式出现,使家长对自己的权利认识不够,也造成了家长不能自觉地维护自身权利的局面。

①家长教育权利的概念

家长的教育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家长教育权利是“家长对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在这种理解中,家长教育权利被局限于家长对青少年儿童的教育权利,并往往与家庭教育相联系。但是,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教育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家长的教育权利已经远远超出了以往的范围。因此,对家长教育权利最好采用广义的理解,即家长教育权利指的是学生家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的、与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相关的各种权利,包括为子女选择不同类型学校和同类学校的权利、决定学校某些课程开设的权利和为子女选择某些课程或课程内容的权利、参与国家和地方教育政策制定的权利、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等。

②影响家长教育权利的因素

家长的教育权利在各个国家的内容是不同的,因为影响家长教育权利拥有的因素较多。中小学生家长教育权利的多寡及实现情况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国家教育权利,即国家在教育中拥有的权利的大小;二是学校的教育权利,即学校在学校教育中所拥有的权利的大小;三是家长的权利意识及维护和争取自己权利的努力。我国中小学生家长教育权利的拥有和实现的状况主要是这三个方面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

在国家教育权利和家长教育权利这一对关系中,在有很大教育投入的情况下,国家自然要对自己的教育权利作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家长教育权利的规定,则可能完全从属于国家教育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在何种国家体制下,国家的教育权利都大于家长的教育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尤为如此。一般来讲,在中央集权制国家,国家的教育权利大于分权制国家的国家教育权利。在学校权利一定的情况下,家长教育权利的大小取决于国家,即是由国家教育权利的大小决定的。如国家扩大家长的教育权利,就会缩

小国家的教育权利;反之亦然。在义务教育阶段,我国的国家教育权利可以说达到了极至,家长的教育权利也就被压缩到了极至,家长应该享有的一些教育权利在多数情况下以义务的形式在法规中出现。但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家长的教育权利却被大大扩展,表现为家长拥有了选择学校的自由和选择是否让子女接受教育的自由,等等。但是,即使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家长的教育权利也是有限的。

在学校教育权利和家长教育权利这一对关系中,家长教育权利的拥有与实现与学校有很大的联系,受到学校教育权利的极大限制。首先,家长教育权利主要是在学校中实现的,因为除了家长在全国性或地区性教育决策中的权利之外,家长的教育权利都与学校有关。其次,家长教育权利的实现,在现实中与家长对学校教育教学的支持、资助密切相关。例如,以色列家长和学校能够决定1/4的课程,但是课程的经费由谁负责就决定了谁在决定课程上的权利大小。在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家长可以选择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但是如果选择私立学校的话,家长就要向学校交纳一定的教育费用,因为义务教育的免费性在我国私立学校是不实行的。同样,家长为子女选择同类型的公立学校也是以交纳额外的费用为前提的。第三,家长的教育权利与学校的管理思想和经营模式有关。一般来讲,私立学校家长的教育权利大于公立学校家长的教育权利。私立学校是面向市场的教育机构,优质服务是其在教育市场中立足和保持发展潜力的基础;公立学校的市场化水平较低,服务意识较为淡薄。因此,私立学校的学生家长在学校享有很多公立学校学生家长没有或不能享有的权利。例如,私立学校的家长在学校被视为“顾客”和“上帝”,家长的愿望和意见能够更多地被学校采纳;私立学校家长能够依照协议让子女在规定的教育条件下学习和生活,例如小班的人数、宿舍的人数和管理等,并能够监督学校执行协议的全过程。公立学校家长并没有被视为“顾客”和“上帝”,因此家长的意见和建议较少得到采纳,或者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渠道并不畅通,他们也并不能决定子女就学班级的人数或宿舍的人数及管理等。第四,学校管理体制是影响家长的教育权利的最重要的因素。我国的中小学校管理,无论是公立学校的管理,还是私立学校的管理,除了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之外,基本上只

有学校内部的管理。这种将管理权利局限于教育行政部门和一个学校内部的体制,对于家长教育权利的制约是决定性的。因此,我国家长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拥有和实现,都缺乏制度上的有力保障。

由于家长教育权利受到国家教育权利和学校教育权利的极大限制,因此家长教育权利的拥有和实现,都必须在国家和学校教育权利保障的前提下,才能成为可能。但是,国家和学校的教育权利大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家长的权利意识、维权意识和争取权利的努力上,家长如果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家长获得的教育权利就可能更多;反之亦然。家长的教育权利意识、维权意识和争取权利的努力首先取决于家长的公民权利意识。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家长虽然自己不受教育,但是其子女在受教育。因此,家长教育权利的状况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其子女教育权的状况。在受教育者教育权利方面,我国的教育法中有许多相应的规范,但是由于家长教育权利意识、维权意识和争取权利的努力缺乏,而使受教育者的权利不能很好地得到保障。例如班额,超过规定的班额侵犯了学生的权益(也违法),但是几乎没有替自己的子女主张权利的情况出现;公立学校的某些教师对家长不是批评、教育,就是讥讽,将家长像自己的学生一样对待,但是家长为了孩子只好忍气吞声,连受到尊重的权利都没有享有;农民工子女家长在为自己子女选择学校时受到不平等对待,一些农民工子女在城市学校受到教师和同学的疏远和忽视,等等。当然,家长的教育权利还取决于家长群体的努力。一方面,家长要拥有自己的教育权利也应该有自己的经济付出。例如,如果家长能够为学校提供开设校本课程的经费,那么在校本课程开设、内容等方面自然就会拥有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家长要拥有自己的教育权利也应该运用自己的群体影响力。如果家长形成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利益群体,那么就会对国家和地方的教育法规制定产生影响,也会对学校的政策制定产生影响,从而为自己争取到更多的权利。

③我国家长应该拥有哪些教育权利

赋予家长合理的教育权利是保障受教育者权利的必然选择。从法规上和体制上确定家长应该享有的教育权利的出发点应该是:保障家长和学生享有的基本人权;保障家长能够享有法规规定的教育权利;对家长教育权利的立法,应该以维护家长权利为指导思想;对家长教育权利的立法应该考虑合理地扩大家长在与子女教育相关的方面的权利。因此,我国应该赋予家长以下教育权利:

首先,应该赋予常住人口与永久居民同等的教育权利。例如,应该赋予农民工子女及其他城市新移民子女家长与城市学生和家长同等的教育权利。农民工也是一种城市新移民。虽然他们并没有城市居民户籍,但是却长期居住在城市,为城市的发展正在做出他们的贡献,完全可以纳入城市新移民范畴。除了农民工以外,还有通过其他途径进入城市的新移民,他们虽然有城市户籍,但是其中有一些人却往往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工作,影响了他们的子女享有与其他城市居民子女一样的教育权利。尽管这几年全国各地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城市新移民子女上学制定了一些政策,但是还必须通过全国性的教育法规加以明确,以完全消除其子女上学遇到的体制性障碍。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赋予农民工以城市居民待遇,赋予常住居民当地居民的待遇,使农民工、其他新移民及其子女享有城市学生家长和学生一样的教育权利。

其次,应该赋予家长为子女选择不同类型学校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我国目前存在着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两大类型的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我国家长为子女选择不同类型的学校(公立和私立学校)的权利得到了比较切实的保障。在非义务教育的高中阶段和一部分农村初中(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同时存在。由于在高中阶段家长为子女选择学校类型受到诸如学生学习成绩等因素的限制,因此这种选择是有条件的。但是我国也给予了保障。在初中义务教育阶段,一些农村地区还存在着初等职业学校。由于义务教育要求就近入学,且农村地区学校选择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家长为子女选择学校类型的权利在客观上还没有得到很

好的保障。

第三,应该考虑赋予家长为子女选择同类型学校的权利。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已经成为现实。在义务教育阶段,我国家长在同类型学校之间为子女选择学校的权利只是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实现了。这就是,家长必须为子女的择校付出数目相当可观的教育费用,并且在法规上,这种选择是非法的。尽管如此,各种形式的择校广泛存在。这种禁而不止的现象后面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是,家长在法规不允许、但实际存在的择校中,处于一种不利的境地,他们即使为子女择校交纳了大量的费用,但是连最低限度的权利都没有争取到(如班额等)。为了保障学生和家长的教育权利,现代学校制度应该赋予家长这项权利。鉴于完全开放择校在现有情况下可能出现混乱,因此可以考虑首先在一定条件下开放择校。但是择校的前提不应该是家长为择校而付出额外的费用,而应该是免费的择校,在一定配额范围内的择校。

第四,应该赋予家长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现代学校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学校教育管理的民主化。而学校管理的民主化不可能在传统意义上的学校范围内完全实现。决策的民主化是管理民主化的核心。只有学校教职工、学生、社会、家长真正参与了学校的管理,学校管理的民主化才有可能真正实现。以前的学校管理制度,把学校看成是独立于社会、家长的社会组织。但是我们不应该忘记,学校是公民用税收办起来的学校,公民和社会各界理应参与对学校的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代表公民和社会对学校的管理正随着学校自主权的扩大而减弱,而且教育行政部门由于不参与学校内部事务决策而很难代表家长和学生的意愿。而对学校管理的参与,不是像现在那样,限于形式上的监督、提出自己意见和建议供学校决策者参考。家长也应该成为学校的决策者之一,在学校重大事务的决策上拥有发言权。

最后,应该赋予家长决定学校某些课程开设和课程内容的权利。我国的课程设置传统

上实行的是中央集权制。但是现在已经有了一些改变。例如,在新课程实施中提出的国家、地方、校本课程制,就是对原有体制的改变。在课程制度改变的同时,家长在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的设置、课程内容的确定上,也应该有自己发言权。现代学校制度应该赋予家长这项权利,以充分体现家长在教育课程和内容上的意志,并吸纳家长教育资源(不仅仅是经济资源)。

④如何保障家长的教育权利

现代学校制度建立的核心是法规体系的建立和新的管理体制的建立。家长教育权利的保障也必须依赖于法规体系和新的管理体制的建立。

首先,从法规上明确家长的教育权利,建立我国家长教育权利的制度体系。在教育法制建设日益深入的今天,国家必须通过立法的手段,对家长教育权利的含义、内容、行使、保障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使家长教育权利的行使具有法定的基础。这也是家长教育权利保障的前提条件。在家长教育权利的含义方面,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都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争取形成共识。在此基础上,明确家长教育权利的内容。最重要的工作是立法,即将所确定的家长教育权利载入教育法规。为此,我国的《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都应该作出必要的修订。

其次,在现代学校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完善中小学的管理体制,切实保障家长的教育权利。我国公立学校的管理体制应该,而且也可以作出重大的调整,打破原来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学校的成例。为此,公立学校可以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教师、社会人士、家长代表等组成的董事会,负责学校重大事项(校长选定、课程开设、财经等)的决策,充分体现民主管理、集体决策的思想,克服现在学校权利、校长权利的滥用和民主管理形式化的弊端。如果家长能够以董事会成员的身份参与学校的管理,那么家长群体的意志,

就能够在学校管理的各个方面体现出来,从而实现其权利。

第三,建立保障学校按照章程管理学校的监督机制。学校章程是学校管理的“小宪法”,《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应该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在现代学校制度建立的过程中,一方面应该将诸如家长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制度等内容明确写入学校章程;另一方面也应该为学校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建立监督机制,以切实保障家长教育权利的实现。学校的民主管理在教育法规和学校章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现实是,学校的民主管理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如果建立了成员广泛的董事会、监事会,那么这一问题将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最后,家长教育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也必须依靠家长。现代学校制度在家长教育权利制度建立的同时,还应该广泛宣传家长的教育权利,使他们知道自己的教育权利。同时,也必须帮助家长提高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意识水平和管理能力。为此,可以强化现有学校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管理的职能,也可以帮助他们成立地区家长委员会,形成群体力量。这既可以通过他们的力量维自己的权益,又有利于家长对地区和学校教育政策的制定产生积极的影响。

(3) 国家的教育权利

国家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在两个方面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在国际交往中作为国家法关系的主体,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并享有其中所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是在本国内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来行使权利和义务。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国家也在这两个方面行使权利和义务。例如,在国际交往中,我国政府通过与外国政府签定协议等方式,与外国建立教育交流与合作关系;通过参加国际条约的方式,使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成为国内法。例如,在学历学位互认方面,教育部从

2002年以来,已经与德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奥地利、葡萄牙、意大利签定了双边协议;我国还加入了《儿童权利公约》、《人权公约》等国际公约等。在国内,国家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行使国家在教育领域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两种行使方式:一是授权行政机关从宏观角度对教育事业进行管理、调控;二是国家通过立法,授权学校、教师代表国家,运用一定教育内容,从微观角度影响受教育者的发展。

(4) 学校的教育权利

学校的教育权利是国家通过授权的方式,委托学校对学校教育进行管理、经营而形成的权利。一方面,学校作为专门的教育组织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另一方面,学校作为法人组织也享有参与民事活动,并在其中享有权利的权利。

根据我国《教育法》,学校享有以下权利:自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实施权;招收学生权;教职工的聘任和奖惩权;设施和经费的管理、使用权;对教育教学活动非法干预的拒绝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后一项权利当指学校在《教育法》规定的权利之外享有的由其他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如民事权利等。

(5) 教师的教育权利

教师的教育权利是与教师行使职务职责相联系的职务权利或职业权利。教师的教育权利由国家法规授权而形成,其特点是不可放弃。教师教育权利的内容主要由,《教师法》规定,包括: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参与学习的民主管理;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3. 教育义务及其分类

教育义务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从事教育活动或参与到教育活动中时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或必须作出的行为。这些主体的教育义务主要由《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规定。从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来看,教育义务可以分为国家的教育义务、社会的教育义务、学校的教育义务、教师的教育义务、学生的教育义务等。

(1)国家的教育义务

国家指的是国家机构,主要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国家在义务教育中的职责主要包括:制定规划,并组织落实;建立目标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合理设置学校,保证办学标准;贯彻教育方针,确立学制和教学内容;筹措教育经费并予以保障;发展师范教育,培养培训师资;实行免费教育,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帮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奖励贡献突出者,处罚违反法律者。

(2)社会的教育义务

社会指的是全社会,包括各种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社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职责包括:依法办学;捐资助学;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等。

(3)学校的教育义务

学校是教育的实施者。根据《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学校在义务教育的实施中,主要担负着以下职责: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教育教学活动;颁发学业证书;保证教学实施和师生安全;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4)教师的教育义务

教师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施者,担负着教书育人的使命。因此,《教师法》在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的同时,也对教师的教育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教师的教育义务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教师法》第8条)。

(5)学生的教育义务

学生在享有受教育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我国对学生义务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来规定,如《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高等学校学生守则》等。具体来讲,学生的义务作主要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规章制度;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