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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来源:步旅网
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也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体现了法律保护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因而该制度业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笔者将从善意取得的起源、概念、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阐述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真正达到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目标之目的。

关键词: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构成要件 善意第三人

一、善意取得概述

善意取得制度发端于日耳曼法,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依据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定义为动产占有人在无权处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的情况下,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动产时是若为善意,就依法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1] 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只有所有权人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追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以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特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交易标的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仅指动产,因为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例外,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的变动,因而各国一般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也不是所有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几种情形例外:

1、禁止流通与限制流通之动产。在我国,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法律禁止某些物品在任何主体间流通或限制某些物品的流通范围,如毒品、枪支弹药、国家文物、麻醉品等。一般而言,对于这些物的交易本身即因违法而无效,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不待言。

2、查封之物。当事人之财产,一经查封,其处分权即受限制,如将该财产转让,乃是破坏查封的效力,当属无效。因此,受让人即便善意,也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3、货币。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所以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

4、盗赃、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关于盗赃,是指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但因取得方式的特殊性而成为盗赃,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争论极大。在我国,盗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因如下:其一,我国正在进行法治国家建设,法治国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律完备且协调统一。其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活泼地进行,尽管盗赃在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时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但在其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与其他基于原所有人的真实意识而脱离占有的物并无不同,其商品属性和物理属性是一致的,且均属于无权转让,法律不应对此采取迥然相异的态度。

三、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首先,无权处分人须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无,相应行为能力者交易行为无效或效力未定,虽然善意取得具无因性。[2] 因为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是通过交易、遗赠等民事法律行为,若转让人为无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则该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其次,受让人须是善意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使物尽其用,发挥它的使用价值,创造社会财富。最后,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相伴随,故与受让人进行交易行为的让与人必为无处分权人。典型的无处分权人如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等。

(二)主观方面的要件。主观标准即从行为人(第三人)的主观认知来衡量,即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主观标准即是从行为人之生理、心理及智力状况方面具体判断其是否能够知道出让人的权利存在瑕疵。知情而为即具恶意,不知则为善意。当然,主观标准过分偏重医学、心理学,且行为人的智力有高下之别,因而可能导致同一法律关系却有截然不同之结果。[3] (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我国《物权法》将有偿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为允许受让人可以无偿取得标的物,等于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保护无偿的受让人,有失公平。对于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动产的转让应以合理的价格进行,否则应当认为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不构成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让与人以很低的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 而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来说,要求交易有偿是必要的,但不一定要求价格是合理的。这是因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是登记,与动产的占有不一样,登记具有很强的公信力,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有处分权利,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很低,只要受让信赖登记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就足以构成善意。 (四)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 1、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公示。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财产。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必须要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进行保护,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完成登记的同时是否还要求以交付为要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言的以交付为要件主要是指动产,对于不动产只要办理了登记,即使没有交付也同样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善善意取得这一法律事实引起了原所有权人、无权出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衡量,这种衡量在不同的法律制度领域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即在三方面产生法律效力:

1、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一旦因善意取得而导致标的物之上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消灭,取得人完全取得一个新的物权,这就是说,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将发生一种物权的变动,即因为受让人出于善意将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将因此发生消灭。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的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而只能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5]

2、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原所有权人便因此丧失其在标的物上的权利,又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财产,而此时让与人受有利益。法律上对原所有权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和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但不能向善意受让人和其他权利人追及。

3、作为不法转让人,他因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如要其返还之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这损失,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著 《物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 谢在全著 《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梁慧星、陈华彬著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陈华彬著 《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2007年版 [5] 孙宪忠著 《物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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