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金华、章荷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6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贤和陈文杰徐黎明 【审理法官】朱贤和陈文杰徐黎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金华;章荷君;阮善军 【当事人】林金华章荷君阮善军 【当事人-个人】林金华章荷君阮善军 【代理律师/律所】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涌
【代理律所】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金华;阮善军 1 / 9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章荷君
【本院观点】涉案款项系阮善军与林金华合伙债务清算后形成,对此林金华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债务能否认定为章荷君与阮善军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系阮善军与林金华合伙债务清算后形成,对此林金华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债务能否认定为章荷君与阮善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林金华主张该款项系阮善军与章荷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所涉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林金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阮善军与章荷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章荷君也未曾对该债务的承担进行过追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并非阮善军与章荷君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07: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5日,第三人阮善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 2 / 9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金华负担。 本
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金华借到240000元,到2013年5月份还清。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阮善军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台椒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阮善军返还给原告林金华借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及第三人阮善军均确认,原告投资在第三人名下经营造船生意,后该船舶出售,双方结算后,第三人尚欠原告2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第三人阮善军自认,经营亏空是因其赌博输钱造成的。另查明,被告章荷君与第三人阮善军于198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16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能否认定为被告章荷君与第三人阮善军的共同债务。原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打给第三人的款项系用于投资造船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欠款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债务清算后形成,第三人虽然自述长期从事造船生意,但其与人合伙都是一船一合伙,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造船生意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金额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被告也未对该债务的承担进行过追认,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与被告有关,或被告从中受益,故不能认定涉案债务为章荷君、阮善军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林金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 3 / 9
于本案欠款是林金华与阮善军合伙债务清算后形成,阮善军虽然自述长期从事造船生意,但其与人合伙都是一船一合伙,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造船生意系章荷君与笫三人共用经营,金额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章荷君也未对该债务的承担进行过追认,也无证据证明林金华支付给笫三人款项与章荷君有关,或被林金华从中受益,故不认定涉案债务为章荷君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一、本案债务是林金华与阮善军合伙债务清算后形成,阮善军长期从事造船及船舶营运生意,林金华投资在阮善军名下经营造船及船舶营运,当时一艘船在造一艘船在营运,后阮善军将船舶出卖,双方结算后,阮善军出具借条给林金华,此债务系阮善军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二、阮善军在经营船舶期间购买轿车及椒江区之舫花园套房以及椒江区百姓家园34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购买的轿车家里人均在使用享受,并且在椒江区之舫花园套房买来后阮善军及章荷君等家庭成员均居住这里享用,购买的这些财产除百姓家园房屋被林金华章荷君出过首付款一部分外,其他款项都是阮善军在经营船舶时收益所付,其经营船舶收益购买的轿车及房屋用于家庭生活并归配偶章荷君一起分享。章荷君也在庭审时言明购买共同财产除百姓家园房屋外她未出过钱的。三、阮善军在经营船舶期间家庭开支的生活费用等都来源于阮善军经营船舶收益,阮善军及章荷君在庭审时均也讲到过家庭开支生活费是阮善军给家里的。由于在十年前没有微信及支付宝,日常所付基本上用现金,身边也都放现金,配偶之间用钱都是用现金,故阮善军给家里开支等都是现金给付,不会去转账支付,在阮善军经营船舶高峰时,家里开支不会叫配偶承担,况且章荷君收入很小,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均由阮善军承担符合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如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为章荷君与阮善军的共同债务,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林金华、章荷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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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民终6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台州市椒江区海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荷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阮善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金华因与被上诉人章荷君、原审第三人阮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5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欠款是林金华与阮善军合伙债务清算后形成,阮善军虽然自述长期从事造船生意,但其与人合伙都是一船一合伙,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造船生意系章荷君与笫三人共用经营,金额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章荷君也未对该债务的承担进行过追认,也无证据证明林金华支付给笫三人款项与章荷君有关,或被林金华从中受益,故不认定涉案债务为章荷君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的认定错误。一、本案债务是林金华与阮善军合伙债务清算后形成,阮善军长期从事造船及船舶营运生意,林金华投资在阮善军名下经营造船及船舶营运,当时一艘船在造一艘船在营运,后阮善军将船舶出卖,双方结算后,阮善军出具借条给林金华,此债务系阮善军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二、阮善军在经营船舶期间购买轿车及椒江区之舫花园套房以及椒江区百姓家园34幢1单元201室 5 / 9
的房屋,购买的轿车家里人均在使用享受,并且在椒江区之舫花园套房买来后阮善军及
章荷君等家庭成员均居住这里享用,购买的这些财产除百姓家园房屋被林金华章荷君出过首付款一部分外,其他款项都是阮善军在经营船舶时收益所付,其经营船舶收益购买的轿车及房屋用于家庭生活并归配偶章荷君一起分享。章荷君也在庭审时言明购买共同财产除百姓家园房屋外她未出过钱的。三、阮善军在经营船舶期间家庭开支的生活费用等都来源于阮善军经营船舶收益,阮善军及章荷君在庭审时均也讲到过家庭开支生活费是阮善军给家里的。由于在十年前没有微信及支付宝,日常所付基本上用现金,身边也都放现金,配偶之间用钱都是用现金,故阮善军给家里开支等都是现金给付,不会去转账支付,在阮善军经营船舶高峰时,家里开支不会叫配偶承担,况且章荷君收入很小,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均由阮善军承担符合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如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为章荷君与阮善军的共同债务,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章荷君辩称,林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林金华的上诉。一、林金华与阮善军对于债务如何形成均无异议,该债务属于阮善军所欠债务,即林金华也认可本案债务是生产经营所引起,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所形成。二、关于购买轿车的事情,该车系阮善军用于经营,而非家庭使用,百姓家园的房子章荷君共同出资一起购买,而林金华所称的另一套房子并不存在。三、关于生活开支,阮善军与章荷君未离婚时,阮善军有钱用于生活开支是正常的,但并不是说所有的经营所得都用于家庭开支。因此,林金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阮善军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诉称 林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2014)台椒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债务24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6 / 9
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5日,第三人阮善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金华借到240000元,到2013年5月份还清。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阮善军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台椒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阮善军返还给原告林金华借款2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及第三人阮善军均确认,原告投资在第三人名下经营造船生意,后该船舶出售,双方结算后,第三人尚欠原告2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第三人阮善军自认,经营亏空是因其赌博输钱造成的。另查明,被告章荷君与第三人阮善军于198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16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能否认定为被告章荷君与第三人阮善军的共同债务。原告及第三人认可原告打给第三人的款项系用于投资造船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欠款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债务清算后形成,第三人虽然自述长期从事造船生意,但其与人合伙都是一船一合伙,现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造船生意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经营,金额也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被告也未对该债务的承担进行过追认,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与被告有关,或被告从中受益,故不能认定涉案债务为章荷君、阮善军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7 /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金华的诉
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林金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系阮善军与林金华合伙债务清算后形成,对此林金华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债务能否认定为章荷君与阮善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林金华主张该款项系阮善军与章荷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所涉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林金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阮善军与章荷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章荷君也未曾对该债务的承担进行过追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并非阮善军与章荷君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8 / 9
审判长 朱贤和 审判员 陈文杰 审判员 徐黎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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