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从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谈起
周
摘
要
冠
在全球化进程越来越发展的今天,在给我们带来不可计数的利益的同时,也造成了大量的全球问题的凸显。在这
样的情况下,单个的国家没有能力,也不可能独自解决这些问题。这就使得确立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为了确保作为整体的人类的利益的目的,进行整个国际社会的合作成为一种必然。虽然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在全球治理上能够取得很好的效果,同时,国家也是在并非是被强迫地让渡出部分自己主权权利,但是,这一原则的行使却不可避免的造成对国家保留的主权权利的挑战。本文将主要从水下文化遗产的角度来进行论述。关键词
水下文化遗产
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5-271-02
定,缔约国在其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拥有对水下文化遗产管理和1.
批准开发活动的专属权利。2.在毗连区可以管理和批准有关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3.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有为防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受到干涉而对水下文化遗产的开发进行禁止或授权开发的权利;并应当通报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且和其他有联系国家商讨。在公海和“区域”,各缔约国拥有平等的管辖权,特别考虑有关水下4.
文化遗产的文化、历史、考古起源国的优先权利。而在国家船舶和飞行器上有不同的制度。1.一缔约国在其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发现另一国的国家船舶和飞行器应通知该发现事项,也应通知确有联系,特别是文化、历史考古方面联系的其他国家。在毗连区、大陆架、专属2.
经济区则未经船旗国的同意和协调国的协作,不得对其采取任何行动。在区域任何缔约国未经船旗国的协作,不得对其采取任何行动。3.
当缔约国享受公约管辖权的同时,也要承担其带来的对国家主权的限制。根据公约,沿海国可以在毗连区内管理和批准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而这种开发一旦开始,水下文化遗产的来源国往往会丧失其所有权权利,而实质性的归沿海国所有了,并且其管辖权的行使也是受沿海国限制的。沿海国在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有权为保护其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不受干涉而禁止或授权开发水下文化遗产”,沿海国拥有“禁止或授权”的权利,使来源国管辖权的实现变得更加被动,或从事实上来讲就是无法实现的。而当来源国和沿海国对其所有权产生争议或是所有权明确,但是沿海国不希望承认这样的所有权的时候,沿海国也在公约内享有因保护“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安排从而得到制度依据,对该水下文化遗产批准开发进行限制。也就是说,在《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框架下,除特定情形以外,从管辖权角度来讲都是由沿海国占优势的。在这一范围之内,来源国的国家权利的实现极为困难。而这样的结果未必就是真的能够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的。
三、所有权问题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未对水下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CentralAmerican号案里美国上诉法院确定了这样的重要先例:“所有者并不仅仅因为时间的流逝而丧失其权利,尤其是在沉船一向不可接触的情况下”。
中图分类号:D922.6
一、水下文化遗产的法律性质
根据2001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的《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水下文化遗产是指至少100年以来,周期性地或连续性地,部分或全部位于水下的具有文化、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所有人类生存的遗迹。
关于水下文化遗产的法律性质,有学者认为是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定义的人类共同遗产
。郭玉军教授在否认水下文化遗产的“人类共同继
承遗产”的性质时提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遗产,而该区域的资源的特定含义只包括矿物资源。其次,构成“人类共同继承遗产”须是自然资源且处于任何所有权、国家主权或管辖权之外。就作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十分不全面。第一,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里,也确立了“全人类世界遗产”的概念。世界遗产公约指出经过确认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都应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这表明文化遗产也可以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从而推翻了只有自然资源才可成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论断。第二,郭玉军教授认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应当在任何所有权、主权或管辖权之外,其意即为,凡是有主之物都不可能是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只有无主物,并在任何主权或管辖权之外,才有成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可能性。这也是显然不符合现代国际法观点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在充分尊重“文化和自然资源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该公约的缔约国则是在拥有对本国文化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的同时,也承认它们也属于人类共同的遗产。所以,水下文化遗产有所有权人或是在某国的主权、管辖权之下并不成为其不是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理由。
经过上述的分析,作者认为,水下文化遗产虽然不同于领土之上的文化遗产,但是仍旧是符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适用条件的。那么,同时结合《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表述,水下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姑且不论,它们是属于人类共同继承遗产的。
二、管辖权问题结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的有关规
LegalSystemAndSociety
益”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所谓“优先权”并非是所有权。来源国或原所有权国则不得不接受相关的文化遗产是“国际公共财产”而不是它们的所有物这样的观点。公约的这一保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度不能不说是限制甚至是剥夺了原所有权国和来源国的很大一部分权利。
文化遗产不同于自然资源,必然是原所有权国和来源国经过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资才获得的。而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就直接模糊了这一点,将其仅简单由地域上便利的国家或是缔约国全体获得这样的昂贵价值,将其归为它们所有,就是对原所有权国和来源国国家主权提出的挑战。国际社会确实是应当为实现人类共同利益而让渡部分主权权利,但是,这样的权利损抑不能说就是原所有权国和来源国的本意。这样的不利条件将给它们带来在原缔约时所接受范围之外的权利损失。尤其像我国这样的历史航海大国和文明古国。
本国所有的水下文化遗产的处理是国家的自由权利。所以从这个角
度说,公约确定的人类共同利益是对国家主权的又一挑战。
对我国来说,作为历史上的经济大国和航海大国,在世界领域内的沉船或其他类型的文化遗产比其他任何国家都多得多。据有关学界的估计,仅宋元时代以来在中国沿海地区就有大约沉船十万艘。而在别国海域或是公海范围的沉船也是不可计量。我国在公约的框架下为实现全人类共同利益而损失的本国利益是很大的,因为我国的水下文化遗产明显是要比别国更多的,所以在外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对来源我国的水下文化遗产将更多的受到限制。
并且我国关于水下文化遗产的主要法律文件《水下条例》规定的很多对所有权和管辖权的设置虽然比公约更加全面,而且当然的更能体现我们国家的利益。比如说对在外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四、结论
确定所有权归原所有权国和来源国,并不一定就不能实现为了目标。在水下文化遗产的领域内,实现“人类共同利益”本质在于保护这些珍贵的人类财产,使它们免受环境和人为的破坏,为了人类而保存其在文化、历史和考古方面的重要价值。因此,只要来源国能够很好的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存续,保护其在文化、历史和考古方面的重要价值,并将这样的价值实现全人类的共享,就达到了为“人类共同利益”而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目的。
公约在区域内一概而论地仅规定了“优先权”,并极大可能适用的的解释,这就限制了来源国本该获得的遗产的经济价值。我们在承认遗产的文化、历史和考古价值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到其经济价值。当来源国真实地获得遗产所有权的时候,可以在保存好其文化、历史和考古的前提下去实现它们经济上的价值,这是国家的自由权利。同时也并未损害人类的共同利益。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技术要求和费用通常很高,假如通过实现一部分遗产的经济价值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实力来继续开发水下文化遗产,将是对人类共同利益有好处的。在不损害水下文化遗产的文化、历史和考古价值的前提下,决定
以及区域的起源中国的文物,一经中国辨认为起源于中国即为中国国家所有。但是,像这样的规定在国际层面上是与公约和其他国家的规定有非常大的冲突的。而这种冲突就使得我国的相关法律在国际的承认和执行相当困难,无法付诸实践,从而也是无法真正保护我国的利益的。
总而言之,对水下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和自由决策权是属于一国主权范畴的,在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这样的特定课题上面不仅体现了一种经济主权也体现了文化和环境主权。水下文化遗产是国家财产,应当由国家来支配。在水下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人类共同利益规则对国家的主权还是提出了挑战的,在水下文化遗产的管辖权、所有权、支配权都是受到很大限制的。而这种限制却是超出为实现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的。
注释:
傅昆成,宋玉详.水下文化遗产的国际法保护.法律出版社.2006年.
“人类共同利益”“国际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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