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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管理条例

2024-01-17 来源:步旅网
武汉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使用、维护建筑工程以及既有建筑改造过程中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墙体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建造、装修、使用和维护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和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和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改善室内热环境,降低建筑使用能耗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墙体材料,是指建筑工程中用于其围护与分隔的砖类、砌块类、板材类等建筑材料。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产业政策及技术标准要求,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各类墙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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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领导小组为同级政府的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对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改革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经济、规划、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环境保护、房产管理、公安交管、房地产开发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鼓励科研及技术开发)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重点推广外墙保温技术;

(二)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节能技术;

(三)热电联产联供技术,集中供热、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洁净煤产品等应用技术(产品)设备;

(四)太阳能、风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产品等应用技术(产品)设备;

(五)建筑照明、遮阳节能技术与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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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鼓励企业利用粉煤灰、炉渣、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章 建筑节能

第六条(建筑节能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资源节约规划,制定全市的建筑节能专项计划和长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镇规划要求)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市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就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与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发挥城镇规划对建筑节能的综合调控作用。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城镇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效率。

第八条(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组织编制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应制定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和工程质量监督要点以及相应的建筑节能工程造价定额标准。

第九条(新建建筑执行节能标准)

新建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加强对新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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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积极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的产权所有者有义务和权利对其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扩建和改建时,必须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使之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与原有集中供热、制冷系统节能改造同步进行。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关经济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第十一条(建筑节能立项报告)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及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利用资源与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组织合理利用资源与建筑节能论证或评估。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建造。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者暗示规划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或擅自修改,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并应将建筑节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与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所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热工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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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审查机构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委托审查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定为不合格,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

第十五条(施工许可)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进行查验,未取得审查合格书和未经节能审查备案的建筑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相关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是否合格进行查验,同时做好施工记录,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依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监理技术规程的要求实施工程监理,并对相关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是否合格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核验,同时做好工程监理记录,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不得同意使用。

第十八条(质量监督机构责任)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与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向市建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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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和验收情况。

第二十条(验收备案)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建筑节能工程专项审核,并作出备案意见,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预售核准)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时,应对其建筑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措施和相应保护、使用要求予以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设计施工变更)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变更的,应由设计单位依据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变更并出具设计图纸,凡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设计变更,应报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施工中,凡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更换,必须按照等效的原则进行更换,并做好施工与监理记录以备查。

第二十三条(限制与推广)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

实行建筑节能产品强制性认证和建筑节能部品性能标识以及限制、淘汰制度,定期编制发布限制、淘汰与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部品和技术目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使用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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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装修、使用、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或改变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设施及采暖、制冷系统,降低建筑节能标准,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由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五条(节能建筑测评)

市政府应鼓励开展新建建筑与既有建筑能效测评,并鼓励支持超低能耗建筑的建设,在有关规费和税收上予以优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能效测评及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实施资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工程专项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包括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底层架空楼板)、集中供暖和制冷系统在分部(分项)工程的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专项检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节能培训)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列入相关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

墙体材料

第二十八条(墙体材料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和各区禁止生产、使用粘土砖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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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禁止限制规定)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通讯工程等其他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本市禁止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生产粘土砖。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桥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东西湖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

本市江夏区、蔡甸区、黄陂区、新洲区、汉南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时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关闭与转产)

依照本条例,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闭或转产,由各区人民政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鼓励扶持)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和省、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产品质量标准)

新型墙体材料应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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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产品认证)

实行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并组织编制全市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与限制、淘汰产品目录,实行目录制管理,指导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为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提供依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专项基金预缴)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开工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向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第三十五条(专项基金的使用)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目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用于鼓励和支持下列活动:

(一)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和建筑节能产品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三)墙体材料改革工作和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及管理;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开发应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专项发展资金的提取)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全市从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基金中,按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提取3元作为专项发展资金,不予返退,留作墙体材料革新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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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节能专项基金。该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与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专项基金返退)

建筑工程在墙体抹灰或者隐蔽前,建设单位应通知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是否按规定使用墙体材料和是否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进行检查核实,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未按本条例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达不到建筑节能要求的建筑工程,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不予返退预缴的专项基金。

第三十八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监理单位不得同意建筑工程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或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

1、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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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按实际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5元,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并对该建设项目预缴的全部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5、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设计审查机构)

设计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审查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审查资格。

第四十二条(施工单位)

1、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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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有以下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测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超出检测资质范围承接建筑节能能效测评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检测的;

2、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3、将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作为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注册执业人员)

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六条(墙体材料生产单位)

1、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生产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关闭或转产;对违法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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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销售单位)

销售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管理人员)

执法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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