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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2023-05-25 来源:步旅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庄桥和洪塘街道城市房屋拆迁补

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下辖的慈城镇、庄桥和洪塘街道(以下简称一镇二街道)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及需要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以下简称被拆迁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等事宜,除按照《条例》、《细则》和《若干规定》执行外,还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一镇二街道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所在建制镇或街道,下均同)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四条住宅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市场价格评估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时点)的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一镇二街道拆迁估价时点的各地段住宅用房市场价格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按《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办法予以定期测定公布。

被拆迁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金额可按上述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

一镇二街道具体增加比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房产、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拆迁当事人按照本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再提供安置用房,由被拆迁当事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

第五条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直接安置结算价评估实行调产安置的,其被拆迁住宅用房和调产安置住宅用房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一镇二街道住宅用房直接安置结算价,结合被拆迁住宅用房和调产安置住宅用房的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并结算差价。差价结算后对被拆迁私有成套住宅用房再按评估金额的20%计发成套住房补贴费。

一镇二街道的住宅用房拆迁直接安置结算价由区人民政府分别测定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当年房屋拆迁实施前公布。

第六条在一镇二街道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业用房按主要商业道路沿街商业用房与非主要商业道路的商业用房分类,住宅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按区域条件划分地段等级。

第七条一镇二街道住宅用房被拆迁当事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其被拆迁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每户54平方米或低于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的,可以增加货币补偿资金。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按照建筑面积每户54平方米或被拆迁住房使用人人均18平方米(以下简称低限标准建筑面积)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后乘以拆迁估价时点的当地镇或街道二类地段住宅用房市场价格(或当地镇或街道二类地段住宅用房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的50%计算。若被拆迁当事人选择按本办法第五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其低限标准建筑面积减去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差额面积,可按当地镇或街道二类地段住

宅用房直接安置结算价的50%增加拆迁补偿资金。

被拆迁当事人以增加的货币补偿资金购买住房的,或以二类地段住宅用房直接安置结算价计算增加的拆迁补偿资金结算直接安置住房的,该部分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一镇二街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私有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当地镇或街道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安置低限标准)成套住房,38平方米部分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安置用房超过38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价值按照《细则》第十三条(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评估金额的90%确定,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细则》第十三条(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双方结算差价。

一镇二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要求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拆迁人在当地镇或街道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8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安置用房超过建筑面积38平方米的,双方就超过部分结算差价,对超过38平方米部分的房屋价值按照《细则》第十三条(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所得金额的90%确定,对被拆迁住房超过38平方米部分按照《细则》第十三条(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属直管公有住房外的其他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另外按被拆迁住房评估金额的15%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低限标准,不适用私有闲置住房、出租私房、仅拥有公用部位面积私房的被拆迁人,在市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被拆迁当事人以及不符合《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出租、出借私房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所称被拆迁住房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取得合法使用权具有

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人。

虽有正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在《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迁入户口人员或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住房人员,不作使用人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使用人: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在当地镇或街道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地区的配偶和已经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配偶;

(三)按照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本区其他镇或街道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境外,以后仍要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六)因入学入托原因户口报在他处的18周岁以下被拆迁当事人的子女。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称的另有住房,包括被拆迁当事人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在市区另有私有住房或另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二条《细则》和本办法中规定的评估费、房屋重置价格、附属物经济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一镇二街道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区人民政府2002年11月6日发布的《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洪塘镇、庄桥镇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则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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