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致本人重伤典型案例研究
作者:胡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1期
摘 要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情况,比较难区分适用交通肇事罪还是危险驾驶罪。本文引入有关案例,通过四要件学说对《刑法》第133条及133条之一中两项罪名进行分析对比,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期找到一个比较合理的处理方法,改善不同地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供司法实践工作参考。 关键词 醉酒驾驶 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 本人重伤
作者简介:胡稳,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29 一、案例引入
案例一:某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因其操作不当,郑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树上,致使两人受伤。之后,公安人员在医院提取了郑某的血液样本。经鉴定,郑某为重伤、朱某为轻伤;郑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5mg/100ml。经查明,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当地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然而法院认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本人重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地人民检察院随即变更起诉,指控郑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某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一路口时摔倒。路人报警后,交警将杨某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地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因此,当地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宣判后,杨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提起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虽然杨某醉酒状态严重,但鉴于杨某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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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二、此罪与彼罪
在对以上两个案例的处理中,实务界及法学界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对交通肇事罪及危险驾驶罪的适用方面,之所以有这样的分歧,主要焦点还是“醉酒驾驶致使本人重伤”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致人重伤”的应有之义,为更好探究该情形下两罪名的适用,以下利用“四要件学说”就两个罪名进行辨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交通肇事罪强调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主要指以下内容: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危害行为,产生了重伤、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其主要发生在交通运输时空范围内;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过失犯罪。对于本罪,交通肇事罪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清醒的,也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对于《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强调的客体同样是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客观方面主要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飙车赛车、酒驾、超载超速、危化物品违法运输的行为。所谓“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一般达到80mg/100ml便已构成醉酒驾驶,达到了立案起诉标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实施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系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喝过酒而去驾驶机动车,不管当时是否清醒,过失不够成本罪。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条款,被看做第133条的补充条款。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客体都是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都以自然人为主体。但两者的不同之处也相对显著,主要涉及以下:在主观方面,危险驾驶罪要求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要求过失犯罪。在客观方面,危险驾驶罪属抽象的危险犯,是一种行为犯,规制的是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驾的行为,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而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有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重大损失的结果。可见,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处罚的范围更广,有重伤、死亡、财产重大损失即可,而危险驾驶的适用仅限于第133条之一的四种情形。此外,两者的处罚程度不同,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处罚轻,而交通肇事罪则可根据情节轻重在拘役和有期徒刑间量刑,处罚相对重。 三、对此情形的处理方式
同是醉酒驾驶摩托车、同是本人重伤、没有造成他人生命或财产重大损失,尽管郑某和杨某血液酒精浓度相差100mg/100ml,但最后的刑罚处罚却如出一辙: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以上两个案例均来自《刑事审判参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可以说在此一类案件中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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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案案件的处理存在“定罪”和“量刑”两个疑难点。在定罪方面,如果《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致人重伤”的“人”包括肇事者本人,那么案例一中的郑某的行为就符合当地检察院刚开始时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法院应依法判决。案例二中法院判决杨某醉驾使本人重伤犯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则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如果“致人重伤”不包括肇事者本人,那么案例一和案例二以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则是正确的。在量刑方面,对于案例中的“本人重伤”、“摩托车损坏”、“超过100尤其是200mg/100ml”的酒驾就不能说是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了。综上,以此典型案例可见,实务中,大多数法院还是倾向于认定《刑法》第133条中的“致人重伤”不应包括肇事者本人。
在法学界,对该问题则未有定论,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中规定的“致人重伤”不应包括本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如果包括本人,会造成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竞合,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合理的;(2)交通肇事罪属结果犯,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自损结果则往往对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影响不大,如果自损结果都要认定肇事者为交通肇事罪,那么肇事者死亡又该由谁承担刑责呢?(3)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肇事者并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于己不利,因此在本人重伤的情况下再认定肇事者交通肇事罪无外乎雪上加霜。
第二种观点认为,“致人重伤”应包括本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事故后只有行为人本人受重伤且落残疾,若出现案例一中郑某搭乘一人,也只是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做不起诉处理。正如我们都知道的,犯罪成立=犯罪构成+具体情节;(2)对于刑法条文不能随意扩大和缩小解释。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就明确说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对“他人”进行了明确规定。(3)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精神主张,致本人重伤未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4)本人重伤已不仅仅是自损行为,重伤的严重程度对公共交通安全不特定的人群已构成威胁。 四、法理分析及笔者观点
综合司法实务界及学界的做法及观点,笔者比较赞同醉驾致本人重伤的情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的观点。但量刑方面,不能一概以“情节显著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以下进行法理综合分析。
首先,交通肇事致使本人重伤属于自损行为,在人流车流稀少的交通管理范围内,如果载人,未造成搭载者重伤及以上或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可以视为未对公共交通安全这一法益造成严重损害。而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自损是对自身生命权的处分,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除非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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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从刑法立法环节遵循谦抑性的原则来看,对《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做限缩解释,即“致人重伤”的“人”不应包括本人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是合理且必要的。刑法只是禁止类推解释,而没有禁止扩大解释和限缩解释。在本人重伤的情况下,当事人身落残疾,还要支付医药费,司法耗出大于其所得的收益。对于这种无效果、无效益,当事人已受惨痛教训的情况,不启用严厉的刑罚加重当事人负担,未尝不是一种合理的做法。同时也符合刑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再次,众所周知,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那么举重以明轻,过失致本人重伤则不构成犯罪了。同样,过失致人重伤罪要求致他人重伤才构成本罪,若在交通肇事中同样过失致本人重伤,则破坏了刑法的平衡。同时,酒驾致使本人重伤可以看成肇事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已付出了血的教训,因此以危险驾驶罪定罪更妥。
最后,关于“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认定问题。在选取的两个类案中,法院最终都以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笔者不是完全认同。案例一中,郑某的行为可以说情节轻微。案例二中,杨某血液酒精含量过高,危害程度不低,杨某以歪曲的事实上诉,悔罪态度不是特别好,之后仍有社会危害的可能性。以上两个案例中都致使本人重伤,虽认定为自损行为,但这种自损行为和伤害自己及自杀还是不同的。这种自损行为是意外的,超出肇事者意志,并不是他本人积极追求的结果,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着公共交通安全,只不过只造成本人重伤时对该法益的侵害不是特别严重,但不能说毫无威胁。否则,危险驾驶罪的存在便失去了应有的丰富意义。在探究“情节轻微”时,笔者认为,应把肇事者包含进整个不特定的公共交通人群之中考虑,在认定“情节轻微”时,在本人重伤的基础上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行车路线、行驶距离、行驶环境及路况、人流量车流量、血液酒精浓度数、有无载人、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大小、受伤程度等。若此类醉驾单方事故一律免予肇事者处罚,实践中不免会纵容一些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 五、结语
以上仅是对醉驾致使本人重伤的情形选取典型案例进行探讨,现实生活中的交通案件固然更为繁杂。之所以会产生争议,一方面是因为交通与我们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另一方面,法律难以与瞬息万变的社会同步。有法可依是迈向法治国家的第一步,笔者希望有更为明确与权威,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的规定尽早出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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