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4日,北京第三方卓越绩效模式评价中心招聘蒋女士在该中心项目管理委员会工作。当天,蒋女士与第三方中心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个月1200元,包括所有补贴在内。2009年1月23日,双方又续签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终止日期为2009年3月22日。
但2009年3月20日,也就是距离试用期终止的日期还有两天的时候,第三方中心以书面形式通知蒋女士,要求终止试用期合同。原因是蒋女士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和不符合录用条件。
据第三方中心称,在与蒋女士第一次签订试用期合同期间,因其工作能力较差,中心曾与蒋女士协商解除试用期合同。但蒋女士称自己是下岗人员,要求再给次机会,所以中心才又与蒋女士续签了两个月。但之后的两个月中,蒋女士工作态度非常不认真,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中心才与她终止合同。
但蒋女士却认为,第三方中心与自己解除合同的理由只是借口而已,因此她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第三方中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奖金。 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处理意见:根据北京第三方卓越绩效模式评价中心与蒋女士第一次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该企业应该与张女士签订至少为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第二次试用期”归入合同签订后的工作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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