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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撤职”后再予“依规撤职”符合法理

2021-01-16 来源:步旅网
均为侬擁职\"科相互習弋\"□文/王鸿任笔者认为,两者均为“依法履职”,不可“相互替换”。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因违法对其给予撤职政 务处分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与监察机关对其

作出撤职处分决定,尽管都是依法履行职责,但二者的履职行为是不可相互 替代的。首先,二者履职的法律依据不同,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的是地方组

织法,监察机关依据的是监察法;其次,执行职责的法定主体不同,“罢免、撤 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的执行主体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撤职处分决定”的

执行主体是监察机关。二者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无“重复之嫌”,且“缺一不 可”;第三,二者行使权力的法律性质不同,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是对公职

人员寓监督于任免之中的人事任免权,即使监察机关不给予撤职处分的公职

人员,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样有权对其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但人

大及其常委会却不能以此取代监察机关行使政务处分的权力和程序,否则即 为越俎代庖。而监察机关行使的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权,对经人大 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在人大及其常委会未对其依法罢

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的,监察机关不能对其作出撤职处分决定,否则即为 越位行权;第四,二者履职的监督意义有所不同,除了二者的履职行为都具有 对公职人员依法监督的意义之外,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与监察机关是监督与

被监督的关系,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撤职处分决

定之前,依法对其履行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的法定程序.还具有对监察 机关行使政务处分权进行监督的意义,因此二者的履职监督不能混为一谈,

更不能合二为一;第五,二者推出履职结果的时间不同,有先有后,不能同时, 而且先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

法作出对其撤职处分的决定,这是毋庸置疑的。值得指出的是监察机关作出 的撤职处分决定,不是“一职二撤”而是“处分决定”,法律规定的这种处分叫

做“撤职”。I 争鸣 ZHENGMING\"依法撤职\"后再予\" 依规撤职\"符合法理□文/翟峰笔者认为,“’依法撤职’后再予’依规

撤职'符合法理”的理由:首先,从\"依法撤职”的有关法律条款规 定来分析。按照地方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地

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政府组成人员;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

委会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法、检两长。而

按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和监督法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还可决定撤销本级政 府个别副职和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其他组成 人员暨常委会任命的本级法检两院副长等

人员和中级法院、检察分院两长的职务。再从“依规撤职”的有关规章条款规定来 看。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

—条的规定,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 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而作出决定。然

而,如果存在“经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

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 这一情况,则应当履行“先由人大及其常委会 依法罢免、撤销或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

依法作出处分决定”这样的法定手续。可见,“依法撤职”后再予“依规撤职”,

确实是既符合法律又符合行政法规之规定

的。原因有二:其一、虽则人大或其常委会“撤职”的依

据是效力高于法规和规章的法律,但监察机 关“撤职”的主要依据则是《公职人员政务处

分暂行规定》,而该规定却是根据有关法律 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其二、虽则人大或其常委会的“依法撤职” 与监察机关的\"依规撤职”皆在“依法”上有一

定关联,但在“定性”上却有明显区别:一个是 作为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在按宪法和法律 赋予的法定职权履职;另一个则是作为纪律监 察处分机关,在按有关处分规章的规定,施行

属于行政处分范畴的行政惩戒举措。法治与社会2049年第4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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