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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育权的性质

2022-12-27 来源:步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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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生育权的性质

作者:苏 忻 蒋青青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3期

摘要当今社会,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没有争议。然而对于生育权的性质,是属于人格权范畴还是身份权范畴,却引起了国内学者激烈的争论,对其性质属性的定位将直接影响生育权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关键词生育权 人格权 身份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90-01

一、人格权视野下的生育权 (一)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特征

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该项权利的行使对家庭、社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人格权一般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这三大类。“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源自于德国,但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好似一个“权利口袋”,如果把所有相类似的法律权利都规定在这个大口袋之中,仿佛这个提法并没有太大的意义。本文所提到的一般人格权主要是强调该权利体现一般人格利益。1968年5月《德黑兰宣言》第16条明确规定:“父母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也都提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时距以及为达此目的所获得的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基于此,很多学者认为,生育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专属的权利,是民事主体维护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即生育权是人格权,是人们有权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生育多少子女及生育时距的权利。 (二)生育权具有精神性人格权的属性

精神性人格权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利益为客体的权利,首先,这一类精神性人格权不与物质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其次,这一类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可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再次,我国的《人口与发展报告》中关于“个人与夫妇”享有生育权问题相关内容和1968年5月《德黑兰宣言》、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是完全一致的,都承认了生育权具有基本人权的性质即指“那些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而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或转让,且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遍权利。”可见从这个角度上看,生育权完全具有精神性人格权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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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生育权有着自己更独特的属性和意义,它的特征不是人格权能泛泛概括的。生育权问题往往伴随着婚姻,通过婚姻关系组成的家庭又是社会生活的基础细胞,生育权将关系到家庭的和睦和整个社会的和谐。因此,只认识到生育权是民事主体必备的权利是不够的,我们更应该从身份权的角度来加以分析生育权的本质。 二、身份权视野下的生育权 (一)生育权具有身份权的特征

身份在拉丁语中为Status,该词一直保留着站立、直立的意思。如果把人置于一定的时空之下,会与周围的事物发生一定的关系,“他与周围人的关系的总和,可以用“社会地位”或“身份”的术语表示。正如徐国栋先生给身份下的定义:“身份是人较之其他人被放置的有利或不利状态。”可见身份权侧重某个自然人主体在社会中的资格和地位。基于此,关于生育权的本质,有些学者认为,只有经过婚姻登记,取得合法的配偶关系才能取得生育权。还有的认为只要女方有怀孕的事实,就能认为其已享有了生育权。可见,生育权的本质更多体现的是身份权的属性。 (二)生育权与婚姻关系

笔者认为,生育权是具有身份权属性的,不过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必非要取得婚姻关系,但国家应当鼓励在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再行使生育权。因为,生育权毕竟是一项基本人权,是自由权的体现。而一个自然人主体是否选择婚姻,与个人的宗教文化传统、人生观、责任观,都有着很大的关系,不能说不选择婚姻生活,从此这个公民的生育权就要被剥夺。在无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要行使生育权,法律要加以特别的规制。比如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了单身女子借助人工生育技术来生育子女的条件。这就说明国家还是对未婚人员的生育权给与充分保障的。但是,生育权的行使后果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也意味着相应责任的履行,即必须要对子女的身心发育和健康成长负责。家庭不光光是社会的基础细胞,同时从婚姻家庭法的理论上看,家庭有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对子女进行文化教育的职能、充当社会分配与个人消费的媒介职能。从我国现在关于生育权立法的现状看,《宪法》的第49条第2款和《婚姻法》第16条都不约而同地强调了义务,而忽视了权利,强调该权利的行使更多的意味着责任。可见,立法者对生育权的行使给与了种种限制。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国情,将生育权定位为身份权,将更能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三、关于我国生育权的立法构想

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具有人格权的特征,“人格权是以陌生人际关系为基础的某个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可见人格权更多表现出来的是一种作为主体资格所必须具有的权利,然而就我国目前国情而言,行使生育权不能像行使人格权那样随意,它更多关乎到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在将来颁行的我国民法典中,应把生育权规定在身份权一章中,因为生育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继承、抚养、赡养等法律问题。尤其是在当今提出和谐社会理论的大背景下,生育权更多的是具有身份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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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涛.论男性生育权.法学研究.2009(2). [2]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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