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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_破产法_中重整与和解制度的经济分析

2022-07-28 来源:步旅网
第22卷2009年12月

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

JournalofJiangxiFinanceCollege

Vol.22Dec.2009

我国《破产法》中重整与和解制度的经济分析

包哲钰,侯顺忠

(兰州商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20)

摘要: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经济的整体化、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我国《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已经由过去的破产清算转向了如今的预防企业破产,以减少企业破产清算给经济与社会带来的震荡,因此企业重整与和解制度便应运而生。本文以经济学为视角,对重整与和解制度的价值展开分析,并继而提出了我国《破产法》中重整与和解制度的发展完善方向。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和解;经济学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557(2009)S2-0124-03

一、我国《破产法》中重整与和解制度的价值

破产法上的重整制度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1925年英国在其《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重整制度,主要功能是服务于营业让与和公司合并,而不是使企业起死回生,避免破产。后来,美国、日本等国家吸取英国的公司重整制度的经验与教训,将公司重整的主要作用定位于挽救陷于困境的公司,以使其振兴盈利。破产法上的和解制度最早则出现于1883年的比利时,在立法体例上有的国家将其单独立法,有的国家则将其归入破产法中,英美国家就将和解视作破产申请的前置程序,唯有经过和解程序而仍不能使企业摆脱困境时,才能由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和解制度虽然也属于破产预防制度,但不能由债权人提出。和解制度同样具有减少失业和债权人的损失、缓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因此,作为破产预防制度的重整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赋予企业和债权人的一种主动拯救濒临破产企业,以使其再生的救济措施,不仅有利于避免员工失业、维护社会稳定,而且也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维护。

我国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重整制度,仅仅用6个条文规定了和解与整顿程序,可见,对破产预防制度缺乏应有的重视。而现行《破产法》则明确规定了重整与和解制度,成为与破产清算相并列的两大制度。这两大制度的出现,改变了我国传统破产法过于注重破产清算,而忽视破产预防制度的缺陷。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企业遇到破产的境况时,自己不能主动提出破产申请,而是由债权人提出,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唯有被申请破产的企业

的上级主管部门才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企业自身没有任何的主动权。因此,企业的整顿是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主管以及其债权人发起的,企业在面临破产困境时,该申请破产、整顿还是和解,自己均没有自主决定权。新《破产法》吸取了国外破产立法的经验教训,引进了重整与和解制度,有利于使濒临破产的企业绝地逢生,从而避免大量的员工失业,促进了经济发展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我国《破产法》中重整与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从“成本———收益”理论看,重整与和解制度有利于减少企业员工因失业而带来的巨额社会成本

“成本———收益”理论是法律经济学的最重要理论之一,成本是指厂商为获取某种产品而付出的代价或者说是为过程增值和结果有效已付出或应付出的资源代价,这个代价可能是有形的或无形的,也可能是现实的或观念的。收益是指厂商通过成本的付出而获得的成果。法律经济学中,用经济学的成本与收益理论分析重整与和解理论绝不能用纯经济学和会计学的眼光。因为经济学和会计学分析的领域是有限的,并且其内涵也是特定的。法律经济学中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要着眼于为某种行为的人就是厂商,他(她)的一切行为都是有成本的,同时也是有收益的。破产法中的重整与和解制度的设置,立法者就是厂商,重整与和解制度就是商品,企业重整或和解的后果、对债权人的影响以及对社会其他主体的影响,则为收益。当然,重整或和解的过程属于成本范畴。这是立法者考虑的成本与收益问题。波斯纳就指出,对于公平正义的追

收稿日期:2009-11-13

作者简介:包哲钰(1963-),男,甘肃武山人,兰州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侯顺忠(1982-),男,山东临朐人,2007级经济法研究生,主要从事企业与公司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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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哲钰侯顺忠我国《破产法》中重整与和解制度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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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绝不能无视追求它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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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和债权人也面临着对成本与收益的衡量过程。根据现行破产法,企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陷入困境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企业或债权人可以就企业的现状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和解的申请。在此,除了债权人不能提出和解的申请外,法律赋予了企业和债权人选择采取破产、重整或和解手段以使企业走出困境的自由。(1)对于企业来说,在这些方法中该选择哪一种方式,是由企业的管理者决定的。而企业管理者作出决策的出发点,则是采用哪一种手段会给企业及其员工带来最大的利益。如果采用重整或和解手段给他们带来的利益最大,他们则选择采用重整或和解方式。采用重整或和解方式,当然也不可避免的需要付出重整或和解成本。这不仅包括企业进行重整或和解期间付出的现实成本,而且还包括如果采用破产清算方式失去的预期收益。企业采用重整或和解方式解决企业困境,一般是经过债权人许可的,如果债权人在权衡重整或和解的成本与收益情况下,作出不同意重整或不愿意进行和解的决定,而人民法院作出重整或和解的决定,企业由于受到债权人的干扰而往往很难摆脱困境。企业采用重整或和解方式,可以在最大限度上避免自身的破产,从而也就降低了员工失业的可能性,为企业的起死回生保留了希望。(2)对于债权人来说,容忍企业采用重整或和解方式振兴企业,意在保障自身债权在最大程度上得到偿还。因为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清算顺序里面是靠后的,在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完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国家税款以后,往往就所剩无几,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实现。因此债权人在面对企业破产时也是相当谨慎的,如果在企业有可能清偿其债权时,债权人一般都不愿意企业破产,以免使自己的债权遭受损失。所以在权衡企业重整或和解得到的收益很可能会大于企业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得到的收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愿意企业重整或者和解。(3)对于政府来说,优先考虑的是企业能够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这不仅有利于减少失业,维护社会稳定,而且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因此,在未到万不得已时,政府不希望企业破产清算,甚至还会出台促使企业复兴的政策和法律。自2008年以来的世界性金融危机中,各国政府就出台了很多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的措施。包括加大政府政策支持,投入大量扶持资金,积极的实行减税措施等等。政府采取这些措施,显然是在充分考虑了这些措施的成本基础上的。唯有企业实在无法支撑时,政府才有些极不情愿赞同企业破产。当然,企业破产与否主动权并不在政府手中,但政府的行动却很可能决定企业的未来。

(二)从博弈论的角度看,重整与和解制度赋予了企业与债权人相互博弈,寻求合作共赢的空间

博弈论又称对策论,是指某个人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

条件,在一定的规则约束下,依靠所掌握的信息,从各自选择的行为或是策略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并从各自取得相应结果或收益的过程,也就是研究人们在各种战略的情况下如何行事。博弈的要素包括参与人、战略、信息、支付函数、结果等。《破产法》中的重整与和解作为一种在调协企业与债权人关系的基础上,预防企业因破产清算而导致的企业、债权人损失以及社会危机的法律措施,这一过程中自然存在着不同利益方的博弈过程。这场博弈的参与人同样包括立法者、企业、债权人等,博弈的战略就是在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中选择的那一种对自身最有利而又同时顾及其他参与方感受的方案。博弈的信息就是参与博弈的各方获取的其他参与人的各种情况,它决定着立法者的立法方案以及企业和债权人对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的选择或接受态度。

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案,各方都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1)立法者与企业、债权人等之间的博弈。立法者在立法时实际上也是代表着政府的一种态度,是要考虑各方面的利益的。面对濒临破产的企业,他们不仅要考虑到所制定的法律有利于企业摆脱困境,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且还要考虑到避免或减少企业走向破产带来的社会危机。企业面临困境时,企业希望立法者制定的法律给他们带来更多的优惠,自身能获取最大的利益;债权人希望立法者能够更多从债权人的角度看问题,多考虑债权人的利益。显然,立法者不可能各方面的利益完全兼顾到,而是在各方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这是立法者、企业、债权人等各方博弈的结果,《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就是这种博弈的表现。(2)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博弈。企业与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企业在作出选择时,必须要考虑到债权人的接受程度。如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或和解,企业往往是难以走出困境的,其结局基本上就是破产清算。因此,企业制定的重整或和解方案,要充分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也应充分体谅企业面临的窘境,要尊重破产法的规定以及重整或和解方案,支持企业的复兴计划。当然,债权人不同意采用重整或和解或者企业在重整或和解过程中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自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清算,而这也是债权人与陷入困境企业博弈的结果。

(三)从“需求———供给”理论的角度看,重整与和解制度弥补了单一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满足了企业寻求通过不同方式走出困境的途径

经济学中,需求是指在一定的时期,在一既定的价格水平下,消费者愿意并且能够购买的产品数量。供给是指生产者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在每一价格水平上愿意并且能够提供的一定数量的产品。法律经济学中,自然不宜对需求与供给作此狭隘的理解,而应把提供供给的一方作为厂商,把有需求的任何对象作为消费者。

企业陷入困境时,《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制度,是立法者对企业和债权人等的一种供给。企业和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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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希望《破产法》提供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制度,以使他们之间解决纠纷有据可依,即他们对立法有需求,因此,他们就成为了破产法这些制度的消费者。我国原来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在破产清算制度之外,也规定了整顿与和解制度,但是内容简单,不宜操作,而且两者容易混淆,不利于企业的振兴。更有甚者,其规定的适用企业仅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使得普通企业无法依据本法整顿、和解或破产清算,从而出现了法律规定的盲区。虽然,后来的《民事诉讼法》将普通企业比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可以采取整顿、和解或破产清算,但是这远远不能解决企业面临的问题。这就说明,我国当时的破产法律供给不足,而企业或债权人等对破产法律却有极大的需求。幸而,新《破产法》完善了整顿、和解和破产清算制度,将重整与和解单独分章规定,成为和破产清算程序同等地位的解决面临困境企业问题的法律对策,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债权人等各方面对于破产法律的需求。

三、从经济学角度看,重整与和解制度发展与完善的方向(一)从成本与收益角度看,要简化重整与和解制度的程序,降低重整与和解的成本

新《破产法》汲取了旧法的经验教训,将重整与和解制度明确区分开来,从第70条到第106条,共用37个条文对重整与和解做了详细规定,使破产法变成了一部使企业摆脱沉重债务包袱,能够通过重整与和解的妙手使企业起死回生的法律。但是,如果重整或和解的成本过高,对于企业、债权人来说,可能都是得不偿失的。因此,破产法对重整与和解的程序应该作更为详细的规定并且可以考虑效仿《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设置破产简易程序制度,但是绝不能对重整与和解作更为繁琐的规定。这样,就会减少和降低企业、债权人、人民法院等寻法等各方面的成本。例如,对于破产财产价值不大(如小于50万元人民币)、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的和解案件,法律可设立简易程序,允许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和解申请,采用独任制审判方式。

[2]

而日本有关破产方面的法律

中,为了有效地实现企业的重整,最大限度地去探求程序的力度与效率之间平衡点的视角及相关的程序设计,这为我国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应有的功能及构造提供了借鉴。

[3]

(二)从博弈论的角度看,要赋予企业和债权人更为充分的谈判空间

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新《破产法》明确了企业和债权人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不仅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而且允许债务人在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时,必须依照破产法清偿债务,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有选择的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法赋予了企业一定的选择危机处理方式的空间,却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对重整或和解方案不同意时的处理办法。例如,《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

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可以说,法律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债权人的自由选择解决企业困境方式的权利,而是把相当程度的主动权交给了企业,人民法院只要审查获知重整申请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就“应当”裁定重整,并予公告,这对债权人似乎有欠公平。因此,法律有必要适当考虑债权人的利益,赋予企业与债权人适当的自由谈判的空间。

(三)从需求与供给角度看,重整与和解制度的内容要满足企业和债权人等各方面的需求

从理论上讲,我国各种形式的企业的地位是平等的,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具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新《破产法》规定的适用主体却是企业法人,像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性质的乡镇企业等等,却无法直接适用《破产法》的规定。这些性质的企业面临困境,亟需法律的规定加以规范。当然,我国《破产法》第135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合伙企业等可以参照《破产法》实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但是对于像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等却仍不能适用。实际上,在整个国家面临经济困难时期,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性质的乡镇企业等除了享受同企业法人同等的权利外,国家还应出台相关政策和法律加以保护和扶持。目前,面临世界性金融危机,国家就对一些中小企业采取了减税措施,而我国2002年通过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也明确了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和保护措施。因此,对于非企业法人性质的企业也应受到《破产法》的规范,至少应排除与企业法人不平等保护的状况。笔者赞同新《破产法》起草专家组成员王卫国教授所言:“任何立法都不可能一步到位,指望一部破产法解决很多问题是不现实的。”[4]但是,对平等民商事主体没有采用《破产法》的情形却是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破产法》虽然突破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局限,但是适用范围仍然是有限的,不能适应非企业法人对重整、和解以至破产清算制度的需求。

参考文献:

[1]陈国富.法经济学[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288.

[2]林双华.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及立法完善[J].行

政与法,2002,(4):48.

[3]金春.中国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功能及构造[J].政法论坛,2008,(1):36.

[4]段宏庆.财经:新破产法撞线—近期出台?[DB/OL].http://business.sohu.com/20060821/n244903278.shtml,2009-1-1.

(责任编辑: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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