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摘要.............................................................2
1.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进程....................................2
1.1立法初始阶段:建国初期至20世纪70年代.....................2
1.2反思及发展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初..................2
1.3立法成熟阶段:20世纪初至今................................3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内容及评价...............4
2.1强化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4
2.2直面拆迁矛盾,解决现实难题.................................5
2.3立法程序透明化,公众参与度高...............................6
3新条例在城市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立法缺陷........... 7
3.1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7
3.2在诉讼期间存在强拆行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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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存在暴力执法及不作为的问题.................................8
4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建议和完善................................9
4.1针对公共利益的界定.........................................9
4.2针对诉讼期间的强拆问题....................................10
4.3针对暴力执法及不作为的问题................................10
结语............................................................11
参考文献........................................................12
试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及完善
【摘要】:我国的拆迁立法始于建国初期,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2011年是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重要一年,《城市房屋拆迁条例》退出历史舞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而代之。相较于旧条例,新条例有一定的进步:强化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直面拆迁矛盾,解决现实难题以及更加透明的立法程序等。但新条例仍存在不足之处: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诉讼期间存在强拆问题。此外,新条例还存在执行上的一些问题。解决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问题的思路是:建立听证程序,规范审查标准;通过立法明确禁止诉讼期间的强拆,并加大监督及问责力度。
【关键词】:拆迁 立法进程 变化 立法缺陷 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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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进程
1.1立法初始阶段:建国初期至20世纪70年代
这个阶段的立法内容相对简单,主要表现为原则性的拆迁法规。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逐步确立了土地公有制及地上房屋私有制的土地政策。1953年12月,当时的政务院公布实施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简称《办法》),规定:“凡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内征用土地时,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等,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用地单位及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推出之代表)会同勘定之现状,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1958年国院颁布了该《办法》的修正案,对房屋的拆迁和补偿有了更加细致的规定:“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当在保证原来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1.2反思及发展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初
这个阶段的立法表现出的是对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反思,公民维权意识增强,促进了拆迁立法的改革与发展。
改革开放后,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开始出现大量的小户家庭,需要建设大量的住房,拆迁矛盾初步显现。1982 年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这两个条例对征用标准、补偿条件、补偿额度作了具体规定。1991 年 3 月 22 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出台。2001 年 6 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新修订。与 1991年条例相比,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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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益,相对缓解了拆迁矛盾,对规范拆迁行为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但行政强制拆迁也写进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3立法成熟阶段:20世纪初至今
这个阶段的立法确立了更加合理的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程序。体现出的不仅是法制的进步,更是在立法上民主化的一大进步,拆迁立法不断趋于成熟。
随着大规模的城市房屋拆迁工程的加速进行,城市变化日新月异,拆迁所引发的矛盾也日益加剧。“面对日益增多的拆迁矛盾纠纷,面对一些人‘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的简
[1] 2009 年 单思维,如何在城市发展与私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就成为立法关注的焦点。”
11 月 13 日,唐福珍用自焚抗议强制拆迁开始,接连不断的暴力拆迁事件,使人们再次关注拆迁立法,而作为当时拆迁基本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早已被诟病多时。唐福珍自焚案后,北大法学院五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认为“《拆迁条例》与《宪法》和《物权法》相抵触,建议立法机关对《拆迁条例》进行审查,撤销这一条例或建议国务院对《拆迁条例》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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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12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正式颁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日废止。自 2001年行政强制拆迁写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条例中明确规定取消行政强制拆迁,意义重大。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认为:“这是制度设计者希望通过禁止性规定规范搬迁活动,强化对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这些都有助于化解长期以来因建设单位作为搬迁主体所引发的各种社会矛盾,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3] 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充分考虑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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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的基础上,从案件受理、审查、执行和新旧规定衔接等程序和实体方面对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作出了具体规范。
2.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内容及评价
2011年1月12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式颁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即上述土地上所建的房屋。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可以看出,新条例所适用的范围更大更广。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人们可以看到,其立法理念与设计思路,充分彰显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鲜明特色,并在公益维护与私权捍卫的交叉碰撞之间,力求达到双赢平衡。
2.1强化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
1991年3 月 22 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随着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市场化的不断发展,2001年,有关部门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以适应拆迁、建设的新变化。
在2001年《拆迁条例》中,公权力既是立法者又是执行者和裁决者,公民私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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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如: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等。在其规定的有关拆迁部分,极大地保护了拆迁人权益,从而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这导致了近些年暴力拆迁、极端对抗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而在新条例中,强化了对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如不得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搬迁;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补偿方式多样,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等。这体现了对被征收人的尊重。在新条例中感受到此次立法改革更多的从民众出发,以切实保障公平公正,维护公民利益为出发点,体现出的是法律严肃面孔下更多的人情关怀。并且2012年4月9日发布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在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七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六)超越职权;(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这体现了坚持了以人为本的正确导向,坚持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审查标准,在严格审查标准的同时给予法官必要的裁量权,坚决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和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的发生。
2.2直面拆迁矛盾,解决现实难题
第一,明确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2001年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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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资料。”即政府处于幕后,由拆迁人(房地产开发商)向政府申请拆迁许可,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商实施拆迁。而新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这就是说,实施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政府。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对现行操作的彻底颠覆。而过去,开发商为拆迁主体,其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并且把拆迁的补偿损失转嫁到房价里,由此导致拆迁矛盾愈演愈烈,不断升级。
第二,明确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我国房屋拆迁所引发的矛盾,集中体现在补偿是否公平合理、是否让拆迁和被拆迁双方都感到满意这个问题上。”[4] 2001年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而新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该条款切实从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使征收补偿能够足额落实。
同时新条例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之前,绝大多数情况下,对房屋价值的评估皆由政府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的,有的甚至是由开发商直接指定的评估机构评定。由于被征收人缺乏选择权,造成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不信任。但新条例的规定,极大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房屋评估的公平公正,且从实质上遏制了错估、漏估、少估等不公平现象,使评估更具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三,明确废除行政强制拆迁,确立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2001年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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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这种做法实际上由政府裁决取代了司法裁判,因行政裁决已经发生效力,它不影响拆迁。”[5]
但在新条例中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使得强制执行权从行政转移到司法中。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薛刚凌认为:“条例实施后,行政机关只能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制度设计者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的设置来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把风险降到最低。”[6] 同时4月9号颁布的《规定》第九条做了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这使得法院在今后的房屋征收补偿中,所扮演的主要是审查角色,而不再是组织实施的角色。实现了裁执分离,即裁决机关与执行机关相分离,从而防止了权力的滥用。
2.3立法程序透明化,公众参与度高
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是以极高的透明度呈现在公众面前的。唐福珍自焚抗拆事件后,2009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沈岿、王锡锌、陈端洪、钱明星、姜明安五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违反了《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中关于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应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新进行审查,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2010年1月29日及12月15日国务院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用与补偿条例(草案)》先后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分别收到意见65601条,建议37898条,“表现出决策层面对制订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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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规的重视和慎重到了罕有的程度。”[7] 同时起草单位召开了各类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了中央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各专家学者的意见,对这一社会高度关注的重点难点房屋拆迁问题逐一研究讨论,力求从法律制度上加以完善。
3. 新条例在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立法缺陷
3.1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基此条款,公共利益成为了征收补偿主体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依据。
但是,这一条规定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较为模糊,容易导致“公共利益”概念被滥用。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为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这样宽泛的界定使得公共利益涉及的内涵和外延极为庞大。”将使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8]例如,开发一个楼盘,设立一个公司,建一座娱乐城等,都可能被该市县政府归于促进国民经和社会发展的行为。 3.2在诉讼期间存在强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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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然而,这两条均未涉及诉讼与执行的关系。如果被征收人不同意补偿或征收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此补偿和征收仍然继续执行,这就与禁止强制拆迁的原则相背离。在私人权利极易遭到侵害的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领域,仅赋予利益相关人以诉权,却不停止执行,则这样的程序保障无疑形同虚设。由此可能会给被征收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难以保障。 3.3存在暴力执法及不作为的问题
从自焚跳楼到持刀抵抗,近年来,违法违规的强拆悲剧时有发生,在社会上不断引发恶劣影响。此背景下,2011年1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但是新拆迁条例的积极作用并未得到充分有效的体现,新拆迁条例甚至在某些地方被腐败架空,执行力度颇让人失望。
2011年9月25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等四部门会同有关省、区纪检监察机关和纠风部门,针对上半年发生的11起强制拆迁致人伤亡案件进行了调查处理。这11起强拆致人伤亡案件均发生在新条例实施后,其中有6起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拆迁致人伤亡。政府及开发商在征地拆迁中的利益太大,拆迁成功往往带来了经济利益和地方财政收入,导致征收过程中容易出现不择手段的冲动。“开发商与行政权力结合,以公共利益为名暗渡商业利益早已不是新闻,而一大批政府官员随着一个个拆迁工程的结束而锒铛入狱的现象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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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充斥着我们的视线。”[9]
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只顾当地的经济利益而忽略老百姓的个人利益,往往以推动经济发展为名,强制拆迁当地居民的住房,这严重侵害了老百姓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同时,征收补偿的负责部门、执法部门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在老百姓有诉求的时候互相推诿责任。例如2009年,成都金牛区因修筑公路强行拆除唐福珍夫妇投资700万的综合楼,却仅表示给予补偿217万。唐福珍夫妇曾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个说法,但并没有得到相关回复,正是在有诉求而得不到解决的情形下,悲愤的唐福珍女士才手持汽油站到了屋顶。
4. 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建议和完善
根据国务院的总体思路来看,强制拆迁、政府权力规制、补偿标准与方式认定等矛盾都是亟待解决的。虽然针对这些问题,新条例已经作了调整,例如:货币补偿的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等。但是拆迁问题在我国长期存在,不能简单认为新条例的出台可以解决一切。所以拆迁立法的完善还任重道远。
4.1针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第一,由立法机关在法律文件中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相对明确的界定。由于公共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难以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对此构建一套验证与审核程序显得尤为重要,但同时也产生了评价标准问题。而评价标准的制定,主要体现在立法上。因此,在界定公共利益时,立法机关可以概括与列举并用,即一方面以条款进行概括,例如美国《宪法》规定,“非依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另一方面明确列举可以发动征收的具体情形。通过概括和列举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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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公共利益范围。
第二,引入听证程序。判断一个征收项目是否属于公益利益,是一个公共决策的过程,而不应该由政府单方面决定。但目前,我国针对征收工程中公共利益的确定,缺乏公众的参与和监督,征收是否出于公共利益,完全由征收机关决定。“对各类事关公众利益的社会公共管理决策,由于缺乏民意表达和公众参与的通道,特别是民主决策程序的虚置而使公共利益难以落到实处。”[10]由此,为保障利益相关人的意见表达权,国家需要建立畅通的民意表达机制,引入听证程序十分有必要。对征收时公共利益的界定,政府应该公开其决策过程,接受公众的监督,建立听证程序,广泛征求公众及征收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听取专家学者的建议。只有透明化、公开化的决策过程,才能确保决策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并且,政府必须如实记录听证情况并依据记录作出合理的听证结论。在进行听证决策时,不仅应充分肯定利益相关人对于所谓公共利益的否决权,还应充分保障利益相关人对于非公益征收或拆迁的拒绝权。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牺牲公民个人的利益。
4.2针对诉讼期间的强拆问题
如前所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没有规定在诉讼阶段是否停止拆迁的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基于利益的考虑,被告不可能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诉求而要求停止拆迁。而原告即使提出申请,法院作出裁定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当被征收人基于征收争议提起行政诉讼时,具体的征收行为并不因为诉讼而停止,那么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被征收人的侵害均已形成。因此,为避免给被征收人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只有通过立法来明确禁止诉讼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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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拆迁的执行,才能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诉讼期间的强拆行为也不利于法院调查取证,例如强拆违章建筑的情形,是不是违章建筑需要法院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如果调查取证还没有开始,建筑物已经被拆除了也不利于法院判案。但是,拆迁毕竟涉及公共利益,如果停止执行也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利益也应适当让位于公共利益,如果征收机关认为停止执行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4.3针对暴力执法及不作为的问题
虽然新条例中规定,暴力强拆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而只有在发生了严重后果时,才会被社会、被媒体所关注,所以违法强拆被追究的比例很小。在追求GDP增长和政绩的动力之下,地方政府仍会想尽办法让被拆迁人无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多种方式来掩盖事实真相。
第一, 加大惩罚力度遏制暴力执法、执法者不作为等情形。必须确定各部门的职责,做到权责分明,这样一旦出现暴力执法或不作为的情形,方便追究相关责任人。但现实生活中对于这些违纪的官员惩处力度并不大或仅仅流于形式,如唐福珍自焚案件后,金牛区城管执法局局长被停职,但一段时间后又官复原职。因此,要使惩处有力度,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对这些官员的惩处。新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特别强调了禁止暴力执法现象,并加大了对暴力执法的处罚力度,但并没有涉及执法者不作为的情形,对此也应立法规定在公益性征收补偿具体工作中对于有行政不作为的官员应加大惩处力度。由此将问责规范化、制度化,在违法强拆事件发生时,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 增加社会公众的问责方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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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知,被征收人主要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问责,因此增加社会公众的问责方式十分必要。如在每个征收地区设立临时监督点,由征收补偿利益相关人共同选举出若干人管理此点,对整个征收补偿过程进行监督。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让监督、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效结合起来,为社会公众问责提供多种可行方式。
结语: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对于城市化进程以及社会的安定和谐至关重要。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意义极大,其对中国式拆迁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和作用。新条例的颁布,为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公平正义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但新条例的实施,还有待于政府克服土地财政的诱惑,尊重司法的独立性,并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使制度真正惠及人民群众。总的说来,行政拆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对城市进行规划建设,只要我们有更成熟更完备更具体的法律法规对拆迁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合法合理的补偿与救济,那么在法律这把巨大的保护伞下,拆迁都不会再让人们觉得可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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