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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021-10-15 来源:步旅网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土地有偿使用、生态保护修复制度。

第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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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国家和省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立不动产登记经办单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登记的具体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核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电子证照,与纸制版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调查,并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结果。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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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包括:

(一)省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二)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三)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指导约束各专项规划,统筹各相关专项领域的空间需求。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国土空间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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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与强度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进行分解,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分解下达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与补充耕地能力相匹配,加快批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利用,提高土地利用计划配置和执行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监测评估机制。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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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承担占用耕地补偿责任。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非农业建设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耕地补偿责任。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的,耕地开垦费等补充耕地所需资金应当足额纳入工程投资。

实行补充耕地指标省内统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耕地开垦费按照当地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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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按照谁破坏谁补偿原则,建立健全占用自然生态空间、压覆矿产补偿制度;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损害生态的责任人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无法确定的,依照事权属地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工作;按照谁修复谁受益原则,通过依法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产权安排方式激励社会投资主体从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确定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开展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复垦、未利用地开发,以及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自然灾害毁损土地整理复垦等国土综合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三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荒滩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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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办理供地手续,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标准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实行耕地保护激励性补偿。省人民政府按照谁保护谁受益原则,从省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对耕地保护良好的地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承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予以奖补,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耕地保护跨区域资源性补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将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投资,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二十七条 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等费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和永久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综合整治、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等。

第五章 土地转用和征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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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根据国务院授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国有未利用地,依法由本省审批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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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范围内的土地的,由项目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前,应当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工作时序安排等,公告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应当调查核实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和数量等,由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调查结果作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明确风险等级,提出化解风险的具体措施,形成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应当明确意见提交方式,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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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三十四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及时办理补偿登记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调查确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房屋的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可以约定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

第三十五条 依法完成拟征收公告、征收土地调查与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听证、征地补偿登记与协议签订等相关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腾退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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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征地报批前,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存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款专户和社会保障费用专户。

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全省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各设区的市、县(市)的区片综合地价,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区片综合地价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但连续重新公布不得超过两次。

第三十八条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七十确定。

征收土地涉及农田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支付迁移费、改建费或者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按照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够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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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三十九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依法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村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者所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的农用地,应当尽量改造利用。造成农用地等级下降的,应当给予补偿。不能恢复为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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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和征收手续,具体补偿安置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依法缴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采用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进行。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标准。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土地租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通过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国有土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持批准文件办理出资或者入股手续。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并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成部分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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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租赁后出让、在法定出让最高年期内灵活确定出让年期等方式出让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采用先租赁后出让的,可以先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取得,并明确约定转为出让建设用地的条件,达到约定的受让条件后,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四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

(二)未领取不动产权权属证书或者无法提供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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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转让、出租、抵押共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

(六)未达到法定开发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改变土地用途;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办理转移登记;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依法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办理转移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或者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应当依法办理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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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实现划拨土地抵押权时应当优先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制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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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交易价格、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交易行为的,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市、区)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相关税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可以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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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原宅基地交还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五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五十八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用地市场调节和土地投放总量、结构、时序等衔接,维护市场平稳运行。

建立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和地价更新制度。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确定、公布当地城乡统一的公示地价体系,并根据公示地价制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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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通过预警提醒、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查处、建立诚信档案等手段,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相关核查形成记录,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六十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城镇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立、分层取得,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执行。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建(构)筑物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依法登记。

第六十一条 实行土地储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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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入库、前期开发、管护等具体实施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愿委托土地储备机构承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期开发、管护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由土地使用者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无法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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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条例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验土地证书或者不动产权利证书;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通知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

第六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不动产登记发证、收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六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直接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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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六十七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是自然资源执法监管的共同责任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的罚款。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农业农村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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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非法占地建坟或者建设其他殡葬设施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对没收非法转让、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移交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财政等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置。具体操作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或移送监察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农民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农村村民易地建造住宅未按照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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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擅自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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