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与经营、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与维修、车用气瓶安装与使用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承担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的综合协调职责,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及产业信息公布、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项目核准、压缩天然气汽车定点改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改装企业)的备案及监督管理。 (七)建立业务记录和站用设施设备档案,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八)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加气站应当执行车用气瓶充装安全技术规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禁止充装:
(一)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期未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未进行安全状况检查或者经检查气瓶及专用装置有松动、损伤、泄漏等安全隐患的;
(四)驾驶和乘坐人员未离开车辆的。
第十二条 加气站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加气站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章 车辆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业务,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定点改装企业备案申请。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关于企业投资
项目备案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维修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维修企业备案申请。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机动车维修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压缩天然气汽车(含整车和改装车)的专用装置应当由原生产企业和已备案的定点改装企业或者定点维修企业进
行维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定点改装企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气瓶安装许可;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修车辆改装的设备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技术规范进行改装,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气瓶及专用装
置,车用气瓶安装过程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规范检验车辆,确保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合格,并签
发企业车辆改装合格证;
(七)建立改装业务记录和改装车辆档案,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定点改装企业应当向改装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车主)告知相关安全使用知识,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提交车辆改装合格证、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等相关手续。
整车生产企业和定点改装企业应当对安装的车用气瓶进行气体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
第十八条 车主应当自车辆改装出厂之日起10日内,持车辆改装合格证、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相关手续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改装车辆的登记备案。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改装车辆经登记备案后,应当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定点维修企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二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检验,确保维修质量合格;
(四)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定点维修企业应当向车主告知相关安全使用知识,进行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和定期检验,并按期报废。
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定期检验周期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定期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专用装置检验合格证。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的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取得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含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定点改装企业和定点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备案范围从事改装与维修业务,不得超范围改装和维修。
车主改装车辆和维修车辆专用装置,应当交由定点改装企业和定点维修企业实施。
禁止擅自改装压缩天然气汽车和维修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
第四章 气瓶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车辆登记所在地市(州)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的使用登记手续,接受车用气瓶的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过户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后,应当到原气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重新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续,登记档案随车过户。
第二十五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所有人安装、拆卸或者更换车用气瓶,应当交由原车辆生产企业和已备案的定点改装企业或者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不合格或者已报废气瓶应当交由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有偿回收,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车用气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手续;
(二)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已报废的;
(三)自行安装、拆卸、修理、更换、增加数量或者改变瓶体钢印、颜色标记;
(四)使用非压缩天然气车用气瓶或者非法制造的气瓶。
第二十七条 车用气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验和报废更新。
对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气体置换处理后再交付使用。
对检验不合格气瓶和按规定报废气瓶,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有偿回收,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发生事故致使气瓶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车用气瓶销售企业应当销售取得制造许可资格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建立销售台账、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内容包括:气瓶规格、型号、材质、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状况等。
第三十条 公共客运、出租客运、大型物流等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车用气瓶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车用气瓶的日常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记入车用气瓶档案备查,内容包括:车辆出厂资料、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定期检验记录、日常检查情况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燃气、安全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加气站、定点改装企业和定点维修企业以及车用气瓶使用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纠正违法行为,建立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信息发布制度,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公布下列信息:
(一)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总体情况;
(二)全省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整车出厂车辆生产企业、定点改装企业及定点维修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
(三)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和服务信息;
(四)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站用特种设备、车辆及车用气瓶和专用装置的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五)其他重要信息。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定期收集汇总行业统计数据及信息资料,并向社会发布,省直相关部门协同做好相关信息工作。省燃气、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公布有关监督管理信息和违法企业的不良记录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全省车用气瓶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相关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投诉举报压缩天然气汽车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与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或者进行专用装置维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第二项中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加气站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
(二)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予以处罚;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但对于非营利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液化天然气汽车、液化石油气汽车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引用国家标准《天然气汽车和液化石油气汽车 词汇》(gb/t17895-1999)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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