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项目职业健康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健康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1]118号),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项目及项目各分部。
第二章 职业健康管理与职业危害前期预防
第三条 职业健康管理部门设在项目综合办公室,由综合办公室人员负责职业健康管理。
第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施工场所除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危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项目作业场所如存在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六条 申报的主要内容有:项目基本情况;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强度;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
第七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健康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健康教育、培训的权力;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力;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力;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的权力;
五、有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
权力;
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力;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工作的民主管理,由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权力。
第八条 项目应针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制定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理措施,并配备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九条 对存在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卫生预评价。
第十条 进入有毒有害岗位作业人员,必须事先进行防毒知识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项目职业健康管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妇女的劳动法规,安排工作要充分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
二、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的健康检查、在岗时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不得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三、对可能会造成职业危害的岗位实行轮岗制度,或定期安排员工休假、疗养。
四、对工作场所存在的各种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工作场所各种职业危害因素
检测结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方可进行作业。
五、存在职业危害的岗位要制定出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专兼职安全员严格监督作业人员按规程作业。
六、存在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应设置告示牌,注明岗位名称、危险源名称、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浓度、监测结果、预防措施等。
七、工作场所发生危害员工健康的紧急情况,应立即组织该场所的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八、除按要求对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进行报告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写出书面调查报告书,报告书内应有分析、有结论、有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安全环保部负责制定防护用品的购置计划,负责对防护用品进行验收,并指导员工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一、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认真规范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并建立档案。
二、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内容:
1、从业人员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及处理情况;
3、职业病诊疗等员工健康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颁布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相一致的,以国家颁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项目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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