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若⼲问题的解释
第⼀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业主以其并⾮合同当事⼈为由提出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效的,⼈民法院应予⽀持:(⼀)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并委托他⼈⽽签订的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或者不完全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扩⼤收费范围、提⾼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民法院应予⽀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六条 经书⾯催交,业主⽆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付物业费的,⼈民法院应予⽀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借⽤⼈或者其他物业使⽤⼈约定由物业使⽤⼈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 业主⼤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民法院应予⽀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物业费的业主另⾏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付拖⽋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的,⼈民法院应予⽀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后的物业费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于物权法第七⼗六条、第⼋⼗⼀条、第⼋⼗⼆条所称其他管理⼈。
第⼗⼆条 因物业的承租⼈、借⽤⼈或者其他物业使⽤⼈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解释⾃2009年10⽉1⽇起施⾏。
本解释施⾏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后当事⼈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本解释。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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