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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2024-03-17 来源:步旅网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条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 第十二条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 (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 (二)需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确定的未明确具体受让人的出让地块除外); (三)乡(镇)村自办企业或者乡(镇)

村通过城乡联营、涉外联营等方式兴办经济实体需使用土地的; (四)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 (五)其他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批准文件。[!--empirenews.page--] 第十三条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四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经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管理部门发出的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总平面规划方案设计,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出让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程序,向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4份); (二)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

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规划管理部门备案。[!--empirenews.page--] 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或者出租、抵押后,受让方或者承租方、抵押权人仍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确需变更原地块规划要求的,应当经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代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拆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堆放材料和设置运输通道等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四条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

城市雕塑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 (一)施工、经营、生产、生活、办公用的各类临时性房屋建筑; (二)固定设置的金属或者木结构的亭、棚; (三)临时围墙; (四)1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6平方米以上的电子显示屏,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位于重要地段的灯箱、标牌广告群; (五)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装修; (六)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 (七)临时用地上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

(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及7米以上的居住片区内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及县际公路;[!--empirenews.page--] (三)主城、外围城镇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 (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 (六)地下铁路、地下通道; (七)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 (八)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 (九)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煤气管; 4、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及有线电视地(水)下电缆(沟),电力高压架空线缆,长途电讯及有线电视架空线缆; 6、电车架空线及电缆; 7、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 8、工业管道; (十)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 1、电压35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35千伏的电力线; 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煤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管理部

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先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一)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2份);经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工程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需进行规划方案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的12个月内或者在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规划方案图(一式2份),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2套); (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 (七)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按照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必须进行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缴纳规划验收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办法另行制订。[!--empirenews.page--] 第二十八条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 1、临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2、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3、拟建用地的地形图(一式2份); (二)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建设位置,提出有关规划要求: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当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1份; 2、施工图2份; 3、按期拆除保证书; 4、其他指定的图件; (四)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第(三)项规定的图件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

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一条在规划或者现有路幅16米以上、40米以下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房屋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以下简称退让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上(包括悬挑部分)和地下部分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建筑主体的悬挑部分的进深不得超过退让距离的二分之一,且悬挑高度不得小于4.5米; (二)高度不超过6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高度超过6米不超过12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的(其中住宅为超过4层不超过9层),平行道路时退让距离不得小于5米;垂直道路时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 (四)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其中住宅为超过9层不超过17层),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五)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在规划或者现有路幅不足16米、大于4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对退让距离有特殊要求的地段以及其他房屋建筑的退让距离规定,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新建房屋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消防、日照、防噪、卫生等有关规定、规范。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不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

[!--empirenews.page--] 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上述间距在旧区最少不得小于12米,在新区最少不得小于15米; (二)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条式建筑的端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多层点式建筑的东西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朝向偏角不

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5;朝向偏角超过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的,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1,在新区不得小于1.25; (四)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在高层建筑高度与宽度之比大于3时,不得小于0.6;在高层建筑高度与宽度之比大于1.5、小于3时,不得小于0.8;在高层建筑高度与宽度之比小于1.5时,不得小于1;上述间距最少不得小于25米; (五)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上述第(四)项要求外,还应当进行日照测算,符合国家规范有关要求。 其他布局形式的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新建房屋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为生活居住建筑的,必须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间距要求,且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其中用地边界北侧为幼儿园和中小学活动场地的,应当适当增加退让距离; (二)用地边界另一侧为临时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 1、南北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南北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少不得小于4米; 2、东、西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东西间距不得小于6米; 3、低、多层建筑的端墙与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均不得小于3米; 4、高层建筑主体部分退让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不得小于8米。 用地边界另一侧为永久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退让用地边界的规定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房屋建筑。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 第三十五条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河道管理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建筑物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 秦淮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由市规划局另行划定。 第三十六条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三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房屋建筑,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我方主管部门同意。

[!--empirenews.page--] 第三十八条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四十条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一条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备,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四周,一般不得新建住宅,不得建设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零星搭建。确需搭建的临时亭房应当集中建设,且不得占用现有道路和绿地,其设计应当统一、整齐、美观。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院,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金属栅栏。 第四十三条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四十四条严禁在建筑物的楼顶、退层平台上和住宅的底层院落内进行搭建;严禁擅自占用居住片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进行搭建。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 对因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无条件予以迁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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