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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案例题

2023-07-08 来源:步旅网


【案例一】

第三人陈××在外县任教,准备在原籍某县城关镇修建几间房。经申请,当地镇政府出让给陈××3分国有土地。2003年春,陈××出资3500元委托其弟陈某在所受让的国有土地上建房3间。同年5月,房屋建好后,本案原告王某、张某夫妇见无人居住,愿以17000元高价买下这3间房屋。陈某见有利可图,便背着其姐,私下同王某、张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此3间房屋以17000元价格卖给王、张夫妇,买卖成立后,不得反悔,如果出了问题,由陈某负责。同年8月,原告夫妇搬入此房居住,安装了水管,建了厕所,一间房搞了棚楼,安了两副门扇。房屋出卖后,被告始终未告知第三人。2004年春节,陈××回原籍探亲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弟弟卖掉,很生气,责令其赶快追回。陈某找原告夫妇协商多次未果,陈某便找了几个人将东院墙拆毁。原告以房屋买卖契约为凭,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保护所有权。法院受理后,通知第三人陈××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她的所有权,要求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尽快追回房屋。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被告陈某与原告王、张夫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2.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原告王、张夫妇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为什么?

4.王、张夫妇安装水管,建厕所等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 5.陈某拆毁东院墙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 6.法院应如何处理该项房屋买卖纠纷?

7.设陈××回原籍探亲时追认了陈某的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因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 2.该合同效力待定。因为其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依法属于效力待定。

3.原告王、张夫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已告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而该合同并不产生物权效力,王、张夫妇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4.属于添附行为。因为房屋并不属于王、张夫妇所有,其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之上进行的附合、加工行为,在民法上统称为添附。该添附行为是善意的。 5.属于侵权行为。

6.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生效,房屋应退还给第三人即所有人;②被告退还房款及利息给原告;③被告赔偿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因进行添附行为所发生的费用;④第三人对原告添附行为增加的房屋价值予以适当补偿。

7.如果陈××追认,该买卖合同转为有效,双方只要补办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即归王、张夫妇所有。陈某应将房款交付给陈××。

【案例二】2016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练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西组位于城区边缘,人少地多,因此该组土地出租转让承包费和共有房屋租金的收入,按人头进行分配。原告刘海红系常花园西组人,1991年1月与唐河县棉织厂职工张合坡结婚,同年9月生一女孩张芸。两原告的户口均落在常花园西组,户主为刘海红之父刘金玉,并分得责任田。1993年11月常花园西组以“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强行将两原告的责任田收回。两原告不服,申请唐河县城关镇政府处理。城关镇政府就此问题于1995年1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常花园村委本村西组刘海红追要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即常花园村常委西组应按政府规定分给刘海红母女俩责任田。但镇政府决定一直未得以执行,而常花园西组1996年农民负担分户计算表中,户主刘金玉7人包括俩原告在内。两原告于1996年12月就责任田和村民集体投入的分配事项向唐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河县法院以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民法调整范畴,裁定驳回起诉。1998年11月13日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户口均在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常花园西组。1993年11月该组将其责任田收回,该组南环路门面楼租赁费以及“唐枣路西地”、“蛤蟆坑地”、“稻田地”的征地款和其他土地出租费几年来也为给原告分红。虽被告于1995年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两原告享有与同村起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落实,属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000元。

被告称,1995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经镇政府、村组做了大量工作,已将两原告的责任田及应该得到的红利补给。该组南环路门面楼房原告没有参加集资,不能分红。原告认为应分红的其他事项有遗漏,可到该组查帐,该分红的继续补给。镇政府做了有关工作,不是不作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红的丈夫张合坡在1998年12月2日从常花西组领取了两原告1997年应得分红857.14元,但原告仍未分得责任田。 [问题]

(1)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是否有效?

(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3)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正确答案] (1)村民委员会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性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形式就其村委会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未成年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2)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唐河县城关镇政府虽于1995年2月作出了有关处理决定,但历时三年,一直未认真执行(未履行督办职能),没能实现秩序、公正的行政目的,即该行政行为实质上并未完成,这种消极的行政行为,属典型的不积极履行的不作为。 (3)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3000元。这种赔偿请求不成立。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遭受承担诉讼费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案例三】

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 【参考答案】

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丙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甲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

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但是问题是,甲同时负有1万元的个人债务,而且债权人丁也有权要求甲以3万元的个人财产来清偿。于是根据双重优先权理论,甲的3万元个人财产就应该先用来清偿对丁的个人债务1万元,剩下的2万元再用来清偿丙的债务,不过此时单靠甲的个人财产已经不足以完全清偿丙的全部债务。 【案例四】

【案情】甲因为丁欠其10万元钱久拖不还,纠集乙、丙,将丁骗至自己开办的矿场内关押。在乙、丙二人外出吃饭时,甲对被捆绑的丁进行殴打,继而将丁掐昏,以为丁已经死亡,将丁藏匿于水沟中致丁溺死。乙、丙二人回来后得知丁死亡,十分害怕。甲等人为了掩盖罪行、转移视线,向丁家发出一封勒索信,称丁被绑架,索要3万元人民币放人,然后分头逃匿。

甲在逃避追捕过程中,登上一辆小公共汽车,拔出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胁迫司机改变行驶路线,朝山里行驶。由于路况不好,加之司机十分紧张,一路上险象环生,几度几乎翻车。乘客纷纷要求下车,甲声称,要下车,必须交出身上的钱物。众乘客只好交出身上的财物才得以下车。司机也乘机逃走。甲干脆自己开车。甲只开过农用拖拉机,并不熟悉汽车驾驶,也没有汽车驾驶执照。因此路过-/b镇时,撞倒了一个行人,镇上的行人纷纷叫喊,要其停车,也有人上前阻拦,但甲仍不停车,将拦截汽车的数人撞倒后,继续逃亡。逃亡中又撞倒三人。车子冲进街边的店铺才熄火停下。

乙、丙搭乘出租车逃匿,乘司机下车小便之机,乙突然将车开走。该车司机急追,但未能追上。乙开车时不小心撞倒行人,乙下车查看发现被撞行人受伤未死,问丙如何处理。丙说

不管,叫乙赶快开车离开。乙驾车离开后4个小时,该被撞行人死在路边。 问题:

试用刑法知识分析甲、乙、丙的行为。

参考答案:请参考解析:1.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汽车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2.乙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夺罪、交通肇事罪。 3.丙与乙同样构成非法拘禁罪、交通肇事罪。 【答案】

1.《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湘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甲为索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人质,即使是为讨取

赌债、高利贷而非法扣押人质的,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但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理。甲将丁某掐昏,以为丁已死亡,将丁藏匿于水沟中致丁溺死,属于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罪。《刑法》第122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故甲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甲在汽车上要求乘客交出财物才能下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在交通工具上的抢劫罪加重犯;其撞倒第一个行人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他人要求其停车仍不停并连续撞倒数人,在逃跑过程中又撞倒多人,此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乙对丁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甲致丁死亡的行为“过限”。甲、乙、丙不构成绑架罪,因为缺乏扣押人质向第三人强要的目的,不具备绑架罪的主观要件。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向丁家人发送敲诈信件的目的是为了掩盖罪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要件。

乙趁司机不备时将车开走,符合抢夺罪中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特征,构成抢夺罪;撞倒他人后发现他人未死而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3.丙同乙一样对丁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乙突然起意将车开走的抢夺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故意,乙与丙不构成抢夺罪的共犯,但在乙撞倒人后,丙叫乙开车逃离,是指使司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案例五】

【案情】

甲、乙、丙分别于2010年11月与A公司签订了培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 发生了纠纷,甲、乙于2011年9月向黄河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A公司返还甲、乙各自所交的保证金2万元,退还所交学费及各种其他费用1万元,并要求赔偿损失3万元。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丙为共同原告,经过法庭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辩论,在公开合议的基础上当庭宣判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分别返还三原告保证金各2万元,学费及其他费用l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级人民法院将三原告作为上诉人,A公司作勾被上诉人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甲、乙、丙认为A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他们三人的照片,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二审法院对此与上诉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因擅自使用甲、乙、丙的照片,向三人各赔偿4000元精神损失。 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问题:

1.请指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2.如何评价法院一审判决,为什么?

3.请指出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4.如果省高院裁定再审此案,可以由哪些法院对此案件进行再审? 【答案】

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1)一审法院追加丙为共同原告是错误的。本案中,甲、乙、丙分别与A公司订立劳务培训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2)一审法院当庭合议是错误的。公开审判虽然是案件审理的原则,但是公开审判不包括当庭合议。

2.一审审判是不全面的,因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原告提出赔偿损,矢的诉讼请求。 3.二审法院存在的问题有:(1)二审程序中将甲、乙、丙三原告作为上诉人,A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应当将甲、乙、丙和A公司均列为上诉人。(2)二审程序中,将甲、乙、丙认为A公司在其广告宣传中侵犯他们肖像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合并审理是错误的。

4.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此案,可以由自己审理,也可以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或交由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再审。 【案例六】

【案情】甲和乙均缺钱。乙得知甲的情妇丙家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丙家借钱,并说:\"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甲说:\"别瞎整!\"乙未再吭声。某晚,甲、乙一起开车前往丙家。乙在车上等,甲进屋向丙借钱,丙说:\"家里没钱。\"甲在丙家吃饭过夜。乙见甲长时间不出来,只好开车回家。甲一觉醒来,见丙已睡着,便起身试图打开保险柜。丙惊醒大声斥责甲,说道:\"快住手,不然我报警了!\"甲恼怒之下将丙打死,藏尸地窖。

甲不知密码打不开保险柜,翻箱倒柜只找到了丙的一张储蓄卡及身份证。甲回家后想到乙会开保险柜,即套问乙开柜方法,但未提及杀丙一事。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交乙保管,声称系从丙处所借。两天后甲又到丙家,按照乙的方法打开保险柜,发现柜内并无钱款。乙未与甲商量,通过丙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储蓄卡密码,到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件价值两万元的皮衣。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甲有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拘传。甲在派出所乘民警应对突发事件无人看管之机逃跑。半年后,得知甲行踪的乙告知甲,公安机关正在对甲进行网上通缉,甲于是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问题】

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件中甲、乙的各种行为和相关事实、情节进行分析,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

1、关于甲的行为定性

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2、关于乙的行为定性

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甲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七】

【案情】2006年5月24日,受雇于刘某(车主)的张某驾车运货,途经一木桥时,桥断裂,连车带人掉入河中。张某摔伤后自费看病支付医疗费上万元。刘某多次找到该桥所有人南河公司索赔,无果。刘某于2007年1月25日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3.5万元。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间刘某向法院提供了汽车产权证、购车发票等证据。一审开庭时,刘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修车发票。庭审调查中,被告南河公司主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刘某则解释说,迟延提出证据是因工作忙,未能及时索取发票,最后法官仍安排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经双方同意,法庭主持该案调解。在调解中,被告承认确有工作疏漏,未及时发布木桥弃用的公告;原告也承认,知道该木桥已弃用,但没想到会断裂。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3月16日,法院依据双方在调解中陈述的事实和情况,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万元。刘某当即表示将提起上诉。

2007年3月29日刘某因病去世。刘某之子小刘于200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要求法院确认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顺延上诉期限,法院受理了小刘的上诉并同意顺延上诉期限。

2007年7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审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费的证据中数额不实,依据新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4.5万元。 【问题】

1.请指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2.小刘的上诉是否成立?为什么? 3.请评价二审法院的判决,并说明理由。

4.如张某就自己的医疗费索赔可以向谁主张?为什么? 【答案】

1、(1)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进行质证错误,因一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质证;

(2)法院对当事人在调解中承认的事实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分担的证据错误,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2、成立。因为刘某去世后,将发生当事人的法定变更,其诉讼地位由其法定继承人承继;小刘作为刘某之子,承继刘某的地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小刘申请顺延上诉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3、二审法院根据自己查明的情况,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修理费、汽车停运损失费予以减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4、可以向刘某主张,因其与刘某存在雇用关系;也可以向南河水电公司主张,因南河水电公司侵权。

【案例八】诉讼程序

某市发生了一起爆炸案。公安局经立案、侦查,认为陈某、关某具有重大嫌疑。遂于2002年8月16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某、关某拘留,于当年8月25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后,公安局于当年10月15日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市检察院根据书面材料,认为证据不足,就直接于当年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当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某市人民检察院于次年2月2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人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关某爆炸一案依法开庭审判,于月3月25日判决陈某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关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当庭宣告判决后,市中级法院将判决书

于4月1日送达了当事人以及支持公诉的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当庭表示不上诉,市中级法院于判决书送达后第3天将被告人关某交付执行。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李某未与陈某交换意见,为了维护被告人陈某的合法权益,以量刑过重为由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害人马某以对被告人陈某量刑过轻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辩护人和被害人提出的上诉后,要求市中级法院将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有关的诉讼材料予以移交,同时将对被告人关某的判决交付执行。省高级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书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量刑过轻,遂作出二审判决,上诉人陈某犯爆炸罪成立,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问:本案诉讼程序有何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答案】

1、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超过法定期限。

2、人民检察院第一次审查起诉违背刑事诉讼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3、公安局补充侦查超过1个月。

4、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5日内送达判决书。

5、。市中级法院不应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三日,就将关某交付执行。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全案被告人没均有提出上诉、抗诉的,才能将判决交付执行。

6、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不应在未与陈某交换意见时,自行提起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必须事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7、被害人无权向法院提起上诉。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只能申请检察院抗诉。

8、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受上诉后,不应直接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一申诉讼材料。应当将上诉状交第一审法院,经其审查合法的,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二审法院。 9、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将对被告人关某的判决交付执行。二审法院应当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10、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二审案件不应书面审理。二审的审理方式只有两种,或者开庭审理,或者讯问调查式审理。

11、二审判决不应对上诉人陈某改判比原审判决更重的刑罚。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应加重刑罚。 【案例九】地役权纠纷

甲从他人手中购得临近海边的一块土地并建造别墅。该地前边有一公司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30年内不得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作为补偿。一年后乙公司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未向丙提及其与甲之间的协议约定。丙购得该房屋后建高层住宅。甲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拒绝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之间转让房屋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请分析:

(1)从民法理论上分析,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抑或地役权纠纷? (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你认为甲是否有权要求丙停止兴建?

答:(1)依民法理论分析,本案应属于地役权纠纷。相邻权和地役权的行使都意味着权利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以及邻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故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一般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认定某一法律关系究竟是相邻权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 1)有无提供便利的必要性。本案中,丙购地兴建高楼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甲今后正常的生活起居,只不过是使其观看大海景色受到一定阻拦。

2)权利取得的方式是法定抑或约定。本案中,“观景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赋予的权利,而是通过约定的方式取得的。

3)权利取得是有偿抑或无偿。相邻权的取得具有法定性,通常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取得大都是有偿的,其依约定而取得,供役地人并没有为需役地人提供便利的法定义务,但供役地人提供的便利确实满足了需役地人的某种特殊要求和需要,为需役地人带来了某种特定的利益,该便利已经超过了法律所施加的义务,为此需役地人应当向供役地人支付一定费用来作为自己获得便利的对价。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金钱应为甲获取地役权而向乙支付的对价。 综上,本案应为地役权纠纷。

(2)我国现行《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地役权制度,肯定了其用益物权性质。《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该权利不需要进行登记即可设立,但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甲与乙之间设立的约定是有效的,地役权于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但是由于并未进行登记,因此不得对抗善意的丙。甲无权要求丙停止兴建,只能要求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十】:

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

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额2万元)。陈某顿生贪欲,将2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已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单中的2万元取出。此后逃往外地。

问题: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陈某将丁某推下摩托车然后骑车逃走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陈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丁某造成损害,但该损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给丁某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陈某将丁某的3000元现金和存折据为已有,以及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领存单里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也有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本人认为不成立盗窃罪。理由是:陈某见财起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具备盗窃罪的主观要件;陈某撬开工具箱取材的行为,具备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务的客观要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因此构成盗窃罪。陈某夺取摩托车的行为虽然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但是这不排斥他窃取工具箱内财物具有犯罪的性质。又摩托车虽然在陈某的控制下,但工具箱内的财物认为仍在车主丁某的控制之下,陈某“破封”取财,仍具有盗窃的性质而非侵占行为。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领存单里存款的行为,具有诈骗的性质。但是鉴于这一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后续行为,具有牵连性质,不必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处罚。

(3)陈某将摩托车故意推下山崖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行为。题中陈某故意将丁的摩托车推下山崖致其毁损的因而构成故意毁损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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