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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细则

2020-11-08 来源:步旅网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我院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 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 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 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病区用药医嘱单。 (三)医务科和药剂科负责全院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 督管理和实施。

(四)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 则。

二、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一)处方样式按照国家、省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二)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1、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2、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3、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

日期。

4、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 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 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型、剂量、规格、用法、 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 体书写,但不得使用 遵医嘱、自用 等含糊不清字句.

5、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不能 填写成、婴、幼、等,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6、处方中有规定作皮试的药品时,医师需在相应药品名称后注明皮 试结果。

7、药品不得与检查费、一次性物品、治疗费和其他医疗费混开,应 另开一张处方.

8、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 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9、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 得超过 5种药品.对输液组,其每一种药品均视为一种独立的药品。 10、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 君、臣、佐、使 的顺序 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 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 之前写明。

11、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 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12、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对于涉及患者隐私或者可能 对患者的身心带来伤害的情况,临床诊断可以注明 特殊 等字样。 对某些暂时不能确诊的,可写 ※※待查?,如 发热待查、购药 等字样。

13、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14、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剂科门留样备查的 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三)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1、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 g)、毫克( mg)、微克(μ g)、纳克( ng)为单位;容量以升(

L)、毫升( ml)为单位;国际单位( IU)、单位 (U);中药饮片以克( g)为单位。

2、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 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 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处方权的获得

(一)经注册的执业医师经医务科审批即取得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 助理医师、试用期人员在本院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科室有处方权 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后方有效.

(二)执业医师和药师必须参加本院组织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 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务科对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的执业医师和 药师分别授予麻醉药品与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和调剂权。培训、

考核由医务科、科教科、药剂科负责组织.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 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院调剂麻醉药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三)执业医师和药师必须参加本院组织的抗菌药物使用知识和规范 化管理的培训。医务科对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的执业医师和药师分别授 予相应的抗菌药物处方权和调剂权。培训、考核由医务科、科教科、 药剂科负责组织。

(四)进修医师由医务科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 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四、处方的开具

(一)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 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 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医疗用毒性 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

(二)医务科和药剂科负责组织制定药品处方集.

(三)药剂科必须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 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并且同一剂型的药品不得超过 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 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

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四)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 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医师 可以使用由国家卫计委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五)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 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3天。

(六)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医师应当按照国家卫计委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 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八)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 应的病历,并要求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1、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2、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3、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九)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 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 内使用.

(十)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 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日常用量。

(十一)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 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日常用量;其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十二)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日常用量; 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 不得超过 7日常用量。

(十三)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 开具,每张处方为 1日常用量。

(十四)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本院内使用. (十五)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 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须每 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十六)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 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 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 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五、处方的调剂

(一)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本院处方调剂 工作。

(二)药师在取得处方调剂资格后,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 在医务科和药剂科留样备查。

(三)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 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四)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五)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 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 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 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六)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 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七)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1、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 定;

2、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3、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4、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5、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6、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7、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八)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 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 方医师,并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九)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 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 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 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十)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十一)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 制顺序号,格式为:年月日□□□.

(十二)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 剂。

(十三)医院应当将本院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通过 电子大屏幕滚动播出、电脑查询、公告栏等方式告知患者。 (十四)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 院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六、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建立处方点评制度。药 剂科处方点评工作小组每月对本院处方、病历用药进行随机抽查,对 处方质量、处方用药进行点评,必要时从医院处方点评专家库抽取临 床专家进行再点评,点评结果报医务科公示反馈,并进行奖惩。 (二)医务科对出现超常处方

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必要时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 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三)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医务科予以取消: 1、被责令暂停执业; 2、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3、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4、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四)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 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抗菌 药物处方。

(五)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 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六)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 作。

(七)处方由药剂科负责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 保存期限为 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 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 3年。处方保存期满后,经药剂科负责人和分管院长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八)药剂科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 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 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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