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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课程设计案例

来源:步旅网
课程序号:

课程代码: B710313 2015 ~ 2016学年第1学期

经济与管理学院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设计

实践课程名称: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设计 指导教师姓名: 洪静 实践班级/学号:13110811/12 学生姓名: 刘雪晨

所属系/专业: 国际经济与贸易系 实践时间: 2016.1.11~201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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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中国A公司与韩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300吨铝箔,价格条件为CIF,总价为115.5万美元,B公司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B公司申请开立了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便按照合同规定备货,并将货物交给C船公司承运。C船公司向A公司签发提单,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A公司在取得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后,将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D请求付款。开证行D审单后认为单证相符,便向A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此时,货物已抵达目的港,B公司以正本提单未到为由向承运人C船公司提出先提货后补交提单的请求,承运人C船公司在B公司出具保函承诺若出现索赔由B公司负责的情况下,将该批货物交给了B公司。B公司接受货物后,未向开证行D付款赎单。之后,开证行D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C船公司提货未果,开证行D遂以C船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船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而造成的损失。

问:开证行D的理由是否成立,依据何在? C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本案是凭保函无单放货纠纷案,案件的争议点即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由此可见,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提单的这一性质决定了提单具有可转让的特点,从而亦使收货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提单持有人凭其合法取得的提单方能证明其对提单下货物享有物权。因此,凭提单交付货物,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承运人一旦签发提单,就必须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副本提单、保函以及其他单证均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不能作为交货凭证。凭提单放货是非常严格的义务,承运人应遵守,否则会因无单放货而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一项严格的义务,若轻易放货可能导致承运人面临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或银行索赔,但实际情况纷繁复杂,过分强调凭正本提单交货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有时除非立即通知第三方并立即得到答复,坚持凭单放货,承运人将不得不遭受某些损失,如承担船期损失、仓储费用等;虽然无正本提单时,船东拒绝卸货而引起的滞期费,在法律上通常可以索赔,但船东不能因延滞而获利,或多或少会造受损失,至少诉讼费用无法索赔。如果延滞持续,将形成雪球效应,可能错过下一个租船合同的受载日和解约日,或是允诺了一个日期作为下一个准备装载日但无法履行诺言。因此实践中承运人往往采用一些变通做法,若提货人出示副本提单同时提供信誉良好的、妥切的保函(即银行或其他机构出具,保证承担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而产生的一切赔偿责任;并保证收货人收到正本提单后即刻交还承运人),承运人几乎都会接受,即凭提货人出示的副本提单加担保放货。

关于保函的法律效力,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都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考虑到保函在海运业务中的实际意义和保护无辜的第三方的需要,汉堡规则第一次就保函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汉堡规则第17条规定,保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保函,只是在无欺骗第三方意图时才有效;如发现有意欺骗第三方,则承运人在赔偿第三方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且保函亦无效。日本、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都承认担保提货。目前善意保函有效已为各国商业习惯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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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对不属欺诈性质的无单放货保函予以认可(保函担保的主债是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如恶意串通、欺诈第三人,其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只有在承运人明知或理应知道提货人有恶意时,或明知提货人为非收货人仍允许其凭担保提货,才认定承运人构成对卖方欺诈,保函无效。

然而,承认保函效力并非承认承运人可因此免除无单放货之责,凭正本提单放货仍是其基本义务,保函有无效力都仅在承运人、保证人以及提货人之间发生作用,绝不及于包括正本提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无论保函效力如何,都不能免除承运人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律责任。提货保函实质上是提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一种保证赔偿协议,只能约束保函的当事人,不能以保函对抗包括提单持有人在内的第三人,当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承运人应予赔偿,然后根据保函效力确定能否从出具保函者处得到补偿。

因此,本案中承运人C公司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B公司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B公司出具的保函就交付货物,损害了提单持有人开证行D的权利。开证行D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B公司虽是买卖合同的买方,被视为“本来有权提取货物的人”,然而在签发了提单的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对提单放货而不是将货物交给买方或任何其他人。承运人C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对于因此而给开证行D造成的损失,C公司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承运人C公司与收货人B公司之间的保函在签发时并无恶意,应当是有效的,但是保函的效力并不能及于提单持有人开证行D。C公司仍应当向开证行D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但是其进行赔偿后,可依据保函向B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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