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论
第一章 法的价值概念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一)价值—价值观—价值论
价值,一般意义上讲,相当于英语中的value,法语中的valeue,德语中的wert,俄语中的цeннocтb。马克思对其作过专门考证,他引用了一本名为《试论哲学词源学》的书说,这本书认为“价值”一词与古代梵文和拉丁文中的“掩盖、保护、加固”词义有渊源关系,是它派生出“尊敬、敬仰、喜爱”的意思才形成了价值一词的“起掩护和保护作用的,可珍贵的,可尊重的,可重视的”的基本含义。
在西方,价值一词的含义也十分复杂。价值论著名学者富兰克纳总结了西方价值一词的使用情况及其基本含义,他说:
“价值”及其同源词、复合词,以一种被混淆和令人混淆然而广为流行的方式,应用于我们的当代文化中——不仅应用于经济和哲学中,也应用于其它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中。价值这个术语在意义上和用法上的扩展,最初始于经济学,即当时所谓的政治经济学,随着这一过程的发展,价值成了经济学中价值理论的中心术语。而一些哲学家尼采等,则在更加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价值和价值准则的概念,并在他们的思想活动中赋予这些概念以重要的地位。通过奥地利迈农、艾伦菲尔斯的著作,通过德国舍勒、哈特曼的研究,一般价值理论的观念在欧洲大陆和拉丁美洲普及开来。在英国,这种观念有相当影响。在美国,这种观念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受到了热烈欢迎。培里、杜威、泰勒等人将其发展、创新。
对“价值”、“价值准则”的广泛探讨也随之扩展到了心理学和各门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甚至日常谈论领域之中。
“价值”的用法即便在哲学家那里,也是多种多样的。在富兰克纳看来,它们大致可以被归纳为:(1)“价值”有时被用作抽象名词:a.在狭义上只包括可以用“善”、“可取”和“值得”等术语来恰当地表示的东西;b.在广义上则包括了各种正当、义务、美德、美、真和神圣。(2)“价值”作为一个更具体的名词(譬如:当我们谈及一种价值或多种价值时):a.往往是用来指被评价、判断为有价值的东西,或被认为是好的、可取的东西。b.也被用来指有价值或是有价值、是好的东西,“各种价值”就意味着“有价值的各种东西”、“好的各种东西”或“各种善”。(3)“价值”一词还在“评价”、“作出评价”和“被评价”等词组中被用作动词。
富兰克纳在概述了西方学者的“价值”用法之后说,像价值这样的词可以、也的确有多种多样的用法,即使我们小心翼翼地使用它们也是如此;遗憾的是,在哲学和其它学科中人们往往并不小心翼翼地使用它们。在使用这些术语时,人们应当选择一个清晰而又系统的方案,并力图前后一致。
我国社会科学界一般认为价值一词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体现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二是指客观事物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哲学价值论研究的开展和深入,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对价值概念进行不同的诠释。有的学者认为,价值一般是指客体对主体的意义;也有的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的属性对于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正价值)或消极意义(负价值);还有的学者认为,价值应是客体对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效用。 有的学者揉合上述观点提出自己的主张认为,价值“是指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 也有人认为价值是指“一切能够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东西。换言之,‘价值’是指物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那种属性,即物对人
和社会的有用性,是指对人的生存、发展和享受具有积极意义的一切东西。”
更有学者认为,“所谓价值,既不是有形的、具体的存在所构成的实体,也不是客观对象与主体需要之间的满足与被满足的关系,而是人类所特有的绝对的超越指向。” 价值立足于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满足与被满足的关系,但并不局限于这一关系。
马克思不仅揭示了经济学中的价值含义,而且还指出了作为一般意义的价值概念。他曾指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 马克思关于价值概念基本含义的论述,对法的价值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但随着价值论研究的深入,我们还肩负着发展和推进有关理论的重任。
在笔者看来,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包括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两个方面。
价值的主体是人,或人之延伸与结合——社会,而不是物。最基本而最终意义的价值主体只能是人。“凡是谈论价值,从根本上说都应当是相对人而言的,价值为人而产生,为人而存在,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
价值的客体主要是物,这里的物并非物理学意义上的物,而是哲学意义上的物,是指人主观世界以外的客观实在。它可能是物质形态的,也可能是意识形态的。作为物质形态的物自不必多言,作为意识形态的物则包含着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法律规定、政治策略、社团规章、组织纪律等。作为价值客体的“物”既包括“自然物”,也包括“社会物”。前者如河流山川,冰雹雨雪,后者如道德、宗教、巫术、法律、纪律等等。作为价值客体的不仅有物,而且也包括作为价值客体的人。人在总体上是价值主体而不是价值客体。在
特定的情况下,一部分人或一个人对另一部分人或对另一个人就有价值的问题。诸如“人不为己,天诛地灭”;“人人为我,我为人人”;“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人生价值准则,就存在于以人为价值客体的价值关系之中。
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就没有价值问题。人的需要是多层次多方面的。
价值的内容为“对于人的意义”,即一是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二是人在处理客体与人的关系时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作为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价值是最直观的价值表现。表现着外在物与人的关系的应然状况,包含着人的希望与理想的成分。所谓绝对超越指向,是指价值具有对于主体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意义。“绝对”一是指价值与主客体关系始终同在,在时间上是绝对的;二是指价值对于主体具有不可用其他替代的性质,在性质上是绝对的。“超越”一是指价值作为永远追求,总是超越于主体的能力的;二是指价值总是高于现实的,是主体的理想。作为绝对超越的指向,价值对于人类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价值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作为一种绝对超越指向,包含着人类的要求与愿望。它属于人的理想的范畴,是人的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外在物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价值是人类维持生存与走向完善的双重需要。
价值观,是人们对价值的认识、看法、见解的总称。它包含着感性的价值认识和理性的价值认识两个方面。所谓理性的价值认识即是价值理论,它是有一定系统性、整体性、独立性的价值理论单元,亦称为价值论。
价值论,也被许多人称为价值哲学,其含义至今亦众说纷纭。“价值论”一词,最早于1902年由法国哲学家拉皮埃(1869—1927),1903年由德国哲学家哈特曼(1842—
1906)所采用。此后,德国的弗赖堡学派,奥地利的迈农(1853—1920)和爱伦费尔斯(1859—1932),美国的杜威·厄本(1873—1952),培里(1876—1957),刘易斯(1883—1964),以及人格主义者和新托马斯主义者都致力于价值论的建立和研究。他们写下了《愿望的逻辑》(拉皮埃)、《价值论概论》(哈特曼)、《评价理论》(杜威)等价值论著作。大多数都认为价值论的中心概念是“价值”,价值论的主要研究内容为:价值的性质、价值的分类、价值的终极标准、价值的主客观性、价值同事物或存在和实在的关系。对这些问题,各个学派,乃至各个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基本上可以分为价值的主观唯心主义学说和价值的客观唯心主义学说。前者包括迈农、爱伦费斯、杜威,培里等学者,后者包括人格主义和新托马斯主义的学者。
价值论是哲学发展到现阶段的科学成果。“哲学的发展是逐步深化的过程,是由本体论到认识论,再到历史观,然后再到价值观的过程。” 在古代,由于社会发展的水平不高,人们的认识还不发达,科技水平也较低,因此哲学主要解决的是世界的本原问题,研究的是本体论。在近代,随着生产力,尤其是科技的发展,人类对于世界的认识也不断得到深化,哲学逐步开始了对于认识论的探讨。在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中,人类的认识得到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尤其是马克思主义的产生,创立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哲学从认识论发展到历史观。“19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人类开始由蒸汽时代过渡到电器时代,出现了一次新的产业革命。人的本质力量进一步增强,创造力增大,创造的价值更多,人的价值也增大。这就要求人们重视价值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哲学家开始思考价值问题,在欧洲大陆,德国新康德主义的弗莱堡学派甚至认为价值问题是哲学研究的中心问题,认为哲学就是研究普遍的价值。价值问题开始超越经济学领域,进入哲学领域,逐步形成一门独立的哲学学科:价值哲学,价值论或价值学。在本体论、发展观、实践论、认识论、历史观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价值论,是现代哲学发展的基本特点和主要趋向。”
在中国,价值论研究,应是源于20世纪30年代。1933年张东荪出版了《价值哲学》,但未能引起学术界的应有重视。1949年以后,我国哲学界不仅不研究价值哲学,而且将价值哲学视为资产阶级的哲学加以批判。偶然出版的一本《论生活和文化的价值》(苏联学者图加诺夫所著),也是被作为批判资料出版和使用的。中国学者,无人涉足价值论或者价值哲学。我国对于价值论进行比较集中的研究,应是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之后。到现在,价值论的论文数量已相当可观,价值论专著陆续问世。他们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展开了对价值问题的全面研究,提出了许多颇具学术意义和实践意义的价值学说。然而,价值论研究在中国毕竟刚刚起步,许多主张和看法还有待深入,许多基本概念也还未能取得一致的认识。“现在不仅哲学界重视价值问题,而且文学、美学、史学、法学、管理学、文化学、教育学等都很重视价值和价值观。”
在国际上,由于人文科学,特别是价值问题研究的深入、社会发展的理性需要,价值问题逐步引起了哲学之外的其他人文学科的重视,价值研究开始了向其他人文学科的渗透。“培里和泰勒就列出了如下八大价值领域:道德、艺术、科学、宗教、经济、政治、法律和习俗或礼仪。” 艺术价值论、历史价值论、法律价值论、美学价值论……竞相涌现,并取得了相当大的成果。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所以对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法律又是一种文化现象,即与价值有关的事实”。 在这样的国际文化环境之下,为了适应我国法制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我国法学中的法的价值论学说也与其他人文科学的价值论学说一道被提上了学术探讨的日程。
(二)法的价值—法的价值观—法的价值论
1.法的价值的定义
(1)法的价值的不同定义
法的价值,在国外有着不同的理解,但下定义的并不多。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 他对于法律价值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价值的内涵,具有它的学术意义。但是他将法律价值总体抽象为正义,这在我看来,多少有些偏颇。尽管正义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几乎所有的价值准则都可以在最后被归结为正义,但是正义并不是价值的全部内容。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者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另外还有一些较次要的价值,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 显然,他并没有给法的价值下定义,仅仅是论述了他将法的价值划分为较重要的价值和较次要价值的主张,概括了法的价值的内容。
法的价值一词在当今的中国法学著作中,已时有所见,有的写作了专门的著作予以论述,有的《法理学》著作将其作专章或专编讲解,但对其基本含义的理解仍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 这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包括法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与人对法的要求和评价两个方面。就第一方面的含义来说,应当认为是有失偏颇的。如果法的价值是指法的作用、效用、功能,法的价值本身就很难有存在的价值。因为法的作用、功能已经是法学上确定的、被普遍认可的概念,没有必要设定一个新的“法的价值”的概念来将其取代。至于法的效用,无非是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另一种表述罢了。用“法的价值”来指法
的效用,同样没有必要,而且是对法的价值意义的贬低。在这第一方面的含义中,将法的价值归结为法对人的意义,虽然不尽全面,亦无可厚非。但随意地将“意义”与“作用”、“功能”、“效用”相并列或相等同,显然是极不妥当的。它们应当是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与范畴,将其混同,不利于对法尤其是法的价值进行准确的理解与认识。就其第二个方面的含义来说,人对法的要求,只能认为是人对法进行价值设定和制度安排的目的与前提,但它还不是法的价值本身。因此,不能说人对法的要求就是法的价值。至于人对法的评价,应当说,在价值意义上的评价属于法的价值的范畴,但不属于法的价值范畴的评价则不应归入法的价值的范围之内。因此,将整个法的评价归入法的价值之中,也同样是有失偏颇的。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 这一定义所指出的,“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虽然不是一个完整的定义,但还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它对法的价值内容的理解却远离了自己所设定的含义范围。其第一点,“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都是法的内容,而不是法的价值的内容。其第二点“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是法的价值的前提条件与存在根据,并不是法的价值本身。其第三点“法律实践”是法的价值实现的过程与途径,也不应被作为法的价值的内容。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
度。” 这一定义将价值主体确定为个人、群体、阶级、社会,使法的价值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尽管阶级、社会都是由人所构成的,但是它们与人本身还有差异,将法对于它们需要的意义也视为法的价值,存在着将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相混同的可能性。
学者们对法的价值的定义还有许多,以上仅是几个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定义而已。
(2)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一般地说,也可以称之为法律价值。正如在通常的情况下,人们都将“法”与“法律”两个语词相等同一样。从这个意义上“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并无多大的差别。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法的外延比法律的外延更为广泛。它除了包括制度状态的法外,还包括观念状态的法和社会状态的法。如果说法倾向广义的整体描述,法律更侧重于制度含义。而我意在论述的并不仅是作为法律制度层面的价值问题,因此,在本书中,我主要使用的是“法的价值”,而不是“法律价值”。有时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也使用“法律价值”这一语词,一般情况下都以“法的价值”来展开论述。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总体的统一。“人
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地价值评判。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和传播。” 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包括着人的个体、群体和人的类,但是最
基本的还是作为个体的人,一般的人。凡主体不是人的法的价值,都应当认为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凡是认为主体可以不是人的法的价值理论,都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理论,都应当受到摈弃。
法的价值客体是法。作为法的价值客体的法是广义的法,或者可以称之为法律现象,首先是指法律制度,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其次是指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行为和其他法律现象;再次是指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
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法的价值都是以客体与主体之间关系作为存在依据的。马克思关于“价值”概念的论述也是基于这种认识而作出的。他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或者法律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或者是法与人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 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和主体之间关系的产物是正确的,但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与主体的关系的观点,就有所偏颇了。因为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仅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基础,而不是法的价值本身。法的价值是在法与人的关系上产生的。
法的价值是以法的属性为基础的。任何价值都是客体自身所具有的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外化。客体具有相应的属性,是一定价值存在于其上的内在根据。客体未作用于主体,其也可能存在潜在的价值。一旦作用于主体,潜在的价值即转化为现实的价值。没有作用于主体的客体,不是没有价值,而是仅有潜在的价值,而非现实的价值而已。法的价值是法所有具有的属性的表现。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是法的一种内在属性”。 我不赞同这种将法的价值等同于法的属性的观点。因为法的价值决定于法的属性,但并不等于法的属性。将法的价值等同于法的属性,是错
误的。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之一: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价值都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都是主体需要的满足。没有主体的需要,就无所谓价值。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的意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具有多元、多层次性。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作为主体根据的。但是人的需要包括人已经认识到的需要和人尚未认识到的需要。对于两种需要的满足都是法的价值的表现。只是一个是人所认识到的价值,一个是人尚未认识到的价值而已。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之二: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主体对于客体的能动状况是与客体的性质密切相关的。凡是客体为自然物(人类未施加影响的自然物)的,其价值是其属性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主体所赋予的。凡是客体为人为物(包括人改造的自然物)的,其价值,有的主要是以后赋予的,如《易》的许多价值;有的则是由人事先赋予和确定的,如的许多价值。因为“寻求意义,并在任何具体形式中赋予价值意义,是人类内心最深沉的呼唤。” 法是人的创造物,人在创制法的时候,就赋予或确定了它应有的价值使命。或者也可以说,法是人在一定的价值指导之下而创制出来的。法的状况,法的价值状况都与人的主观企求,有着极大的关系。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意义,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化;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只有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化,我们才能说,是真正的法律化,完整的法律化。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之三: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指向,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绝对是指它的超越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一是指在时空上,法的价值与法同在,即时空上的绝对。凡是有法存在的时间期间就有法的价值存在;凡是有法存在的空间范围也有法的价值存在。二是指在性质上,法的价
值对于人具有不可被替代的性质,即性质上的绝对。“超越”一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永远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人总是无限接近,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但是人们所能作出的努力,与彻底实现法的价值所对人们提出的能力要求总有或多或少的距离。二是指法的价值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状况。法和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一旦二者完全同一,法本身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那将是法,包括法的价值发展的最高阶段和最后状态。法的价值具有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法的价值是人在处理法与人的关系时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作为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法的价值是最直观的价值表现。表现着法与人的关系的应然状况,包含着人的对法的希望与理想。说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对于主体与现实都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性质。作为绝对超越的指向,法的价值对于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法的价值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作为一种绝对超越指向,包含着人类在法上的要求与愿望。它也属于人的理想的范畴,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
法的价值应当是主体内心确立并确信的绝对超越指向。人们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总是法发展的重要动因。客观世界作用于人而产生的对于法的需求,仅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前提,满足这种需求是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但它并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应当,而且也确实具有人们的期望、追求与信仰的意义。人们在运用法满足自己需要之前、之中、之后都对于法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精神寄托或精神索求。这种精神的寄托与索求也是法的价值,而且也许是更为重要的价值,它具有更大的精神意义。它是由主体内心确信并追求的。
法的价值也因其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而使其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成为人类法
实践的永远追求、不断完善的动力。所以,在最终意义上,人类无法完全实现自己的法的价值追求,但也正是这种无法完全实现的追求,使人类在法上的前进步伐永不停歇。法的价值的超越指向意义使法具有了神圣的信仰,是人们关于法的崇高希望、精神支柱和信念依托。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使我们能够理解历代圣哲、先贤、清官为什么能为法的实现,死而无怨、死而无憾。历史上,不乏为了法而无视权贵,甚至敢于牺牲的勇士。他们何以能为法而视死如归,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他们清楚其行为对于法的意义(实际上是对于人——他人和社会的意义),在于内心确信为法的理想而捐躯具有无上的荣光。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就能理解为什么许多受到法的制裁的人还会感觉得罪有应得、认罪伏法,甚至很欣慰,并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有对法的价值认同。中国古代学者早就注意到了这一点。南宋永嘉先生的《八面锋》中《用法公平则人无怨》中写道:“昔管仲夺伯氏骈邑三百,没齿无怨言。圣人以为难。诸葛亮废廖立为民,徙之汶山。及亮卒而立垂泣。夫水至平而邪者取法,鉴至明而丑者忘怒。水、鉴之所以能穷物而无怨者,以其无私也。水、鉴无私,犹以免谤,况大人君子怀乐生之心,流衿恕之德。法行于不可不用,刑加乎自犯之罪,天下其有不服乎?”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才能使人们具有为法而献身的精神。其实这种献身精神并不仅是为了实现法,更是为着实现法的价值: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整个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
法对于人的意义中,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与人的关于法的绝对
超越指向。三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满足人的需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这是法作为价值客体必须具有的。同时,由于法是人的创造物,因而,人们在创制它的时候就赋予和确定了它的价值。法的价值包含着人们关于法的永恒的终极理想,凝结着人类的法精神与法信仰,所以它才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意义。
对于法的价值这种“绝对超越指向”的形而上的认识,法学界一直是忽略的。迄今还未见任何其他学者的著作有过先论。在哲学领域,关于价值的“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哲学家们已经有所注意。如以德尔班、李凯尔特等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就认为,价值是处在客体与主体的彼岸的东西,它不具备实在性而只有意义性,它是一种虚无缥缈的现象,但它却是人类文明所不可或缺的。德国哲学家M·舍累尔认为,有这么一种经验,它的对象对于理性是封锁着的,它在认识这些对象时是盲目的,我们可以从中了解真正客观的对象及永世长存的体系,如价值和价值的等级。美国哲学家D·比德内断言,价值世界超然于实在的自然界境界之外,又超然于现实的文明世界的境界之外,它是乌托邦的观念形式的超感觉世界。 他们的观点,在中国哲学领域一直受到批评。就我来说,我也不完全赞同他们的主张,甚至在许多方面都与他们持不同或者相反的主张。但在肯定价值具有绝对超越指向性质的认识上,却是相近的。而且也应当认为,他们的相关观点与学说是科学的。
2.法的价值观
法总是与一定的价值观相伴随的。法是一定价值观的产物、载体和表现。这种价值观的核心为法的价值观。尽管法总是与一定价值观并存的,但人们对于法的价值观总有不同的认识。德国法学家拉德勃鲁赫从人们对于法的认识角度,提出了关于法的三种价值观。他说,法是一种文化现象,即与价值有关的事实,所以对法可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关于价值的观点,即将法看作一种文化事实,这是法律科学的特征;第二种是评价的观点,即将法看作是文化价值,这是法哲学的特征;第三种观点是克服价值的观点,这是法的宗
教哲学的特征。 对于拉德勃鲁赫的见解是否正确姑且不论,但从他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各种关于法律的认识都与价值观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联系。
英国法学家沃克对于法的价值观作了较为全面的论述,他说,价值观是“可能对立法、政策适用和司法判决等行为产生影响的超法律因素。他们是一些观念或普遍原则,体现对事物之价值、可追求的理想性等进行的判断。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它们能以这种或那种方式有力地影响人们的判断。这些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持等。另外还有一些较次要的价值,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有关过失责任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依据了厂家应就其产品向消费者负责这种政策所包含的价值而发展起来的。在某些时候,几种或两种价值会发生冲突,此时,人们可能认为两方面都有道理,这就产生了对价值进行评价和权衡的问题。在战争时期和和平时期,对于具有不同人格特质、不同的社会、伦理及其他观念的法官来说,不同的价值所占的位置会有所不同。普遍社会哲学的变化,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导致不同价值所起作用的巨大变化。例如在当今时代,共同的或公共的利益获得了日益重要的地位,而财产权的拥有却恰好相反。”
法的价值观是人们对于法的价值的思想意识。它也如同其它价值观一样,在广义上包含着人们对特定价值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两大部分。在狭义上仅指人们对于法的价值的一种概括认识。而理性程度很高的法的价值认识,往往被归入法的价值论范畴。
法的价值观是一种超法律因素。法的价值观不是法的物质形态的内容。它超越于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组织和法律行为。法律制度要表现一定的价值观,但是法律制度并不等于法的价值观。法的价值观体现在法律制度之中,又立足于法律制度之上。法律组织的状况反映着一定时代占主导地位的法的价值观,法律组织也实现着一定的价值观,但法的价值观超越于法律组织之上。人们的法律行为总是在一定的价值观的指导之下作出的,法的
价值观是人们决定是否作出某种法律行为的主观因素之一。因为,人的法律行为,也如同其它任何社会行为一样,都不可能是简单的生理反映,他有它的意志性和目的性。法的价值观直接主导了人们相关行为的意志内容与目的追求。
法的价值观对立法、执法、守法都具有影响。立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他们的立法、执法、守法行为,都是在一定价值观的指导下作出的。这些法律行为也都是在一定条件下,满足行为人自身有关法的需要的途径或手段。
法的价值观直接影响人们的价值判断。法对人们的法律行为的影响,也是通过影响人们的价值判断而发挥作用的。例如,人们捐赠的法律行为,总是与人们的价值观不可分离的。人们对于特定法律现象的爱憎,乃至自己是否愿意作出某种特定的法律行为,都会在事前作出价值判断,然后再根据自己的判断,调整或调节自己的行为。对于其他人的行为,或者与自己无干的法律现象的认识,也是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作为前提和内容的。法的价值观直接影响人们的价值判断的结果。
法的价值观反映着法的价值冲突。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是难免的。法的价值冲突在人们之间,多数都是通过价值观的冲突表现出来的。有的人首选自由、有的人首选平等;有的人首选秩序,有的人首选正义,等等,以及在自由与秩序、效益与正义、平等与人的全面发展等相矛盾时,往往都是以社会成员的观念冲突的方式展现的。法的价值观的冲突是法的价值冲突的外化。
不同的人会拥有不同的法的价值观。法的价值观作为人的主观意识,与人的个体状况具有密切的关系。一个人的性格、习惯、境遇、知识等都会对人的观念产生影响。也正是因此,沃克在我们的上述引文中才说,在战争时期和和平时期,对于具有不同人格特质、不同的社会、伦理及其他观念的法官来说,不同的价值所占的位置会有所不同。这不仅限
于法官,任何人的法的价值观都会因各种因素的制约而有所差异。
法的价值观会受文化发展,包括思想道德、社会哲学等发展的影响。人的观念是一个互动的整体。法的价值观与整个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社会观、世界观都是互动的。其他观念的变化也可能引起法的价值观的变化。
3.法的价值研究与法的价值论
法的价值研究是法的价值论得以建立的前提和过程,也是法的价值论得以发展的动力。法的价值论是法的价值研究的理论成果。法的价值论,也可以称之为法的价值理论,是人们对法的价值的理性认识,往往以学说、理论作为其表现与存在的形式。或者说,法的价值论是以学说、理论形式表现出来的、人们对于法的价值的理性认识。
法的价值论的形成有一个理论发展的过程。它需要一些,而不是极个别学者的探讨。学者们经过自己的理论研究和深入思考所获得的,对于法的价值的较深层次的系统认识,即是法的价值论。否则,至多只能称为法的价值观,而不是法的价值论。
法的价值论的形成必须依赖法的价值研究。中外法学界法的价值论的启动、进程、成果都有较大的差异。
西方法律思想史告诉人们,法的价值的研究从法出现时就产生了,并逐步向前发展,经奴隶制法学,中世纪神学法学,到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将法的价值研究推进到一个新的境界。其后,法的价值研究在19世纪稍有回落,到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法的价值研究获得了新的历史机遇,迎来了法的价值理论发展的重要时期,出现了以法的价值为研究中心的新自然法学和政策法学。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德国的拉德勃鲁
赫、美国的富勒、法国的维莱、比利时的达班、英国的菲尼斯等,都把法的价值作为自己学说的中心内容。政策法学的代表人拉斯威尔、麦克杜格尔等人也把法的价值列为自己的中心课题。以至于现代西方法学研究者将他们的法学理论直接称之为价值论法学。
新自然法学的前驱德国拉德勃鲁赫对法的价值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研究。他认为,事物的最终价值是无法被证明的,但法律哲学和法律科学都应研究价值问题。他具体论述了作为法的价值的正义、功利、法确定性。他认为“法律理念即价值,首先在于正义,正义的实质在于平等,即对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为了进一步确定平等和不平等,就必须加上法律理念的第二个因素即功利。但对功利的分析也仅能归结为不同政党的意识形态以及对国家和法律的不同观点。这些又都是相对的,仍然不能得出法律哲学的最终结论。‘可是法律代表一起生活的秩序,不能把法律交付给意见分歧。必须要有凌驾于一切意见之上的一种秩序’。因此我们就见到法律理念的第三个因素——法律确定性。” 新自然法学的后起之秀菲尼斯对法的价值又作了更进一步的研究。他提出了自然法的人类基本幸福或基本价值的七种形式:生命、知识、游戏、美感、社交、实践理智性、宗教,以及体现这些基本价值的自然法上的九个道德原则:首尾一贯的生活规则;对各种价值不应专横地偏爱;对人不应专横地偏爱;超脱;许诺;功效;在每个行为中尊重每一个基本价值;共同幸福;服从自己的良心。
政策法学派的法学家虽以强调法的适用应作出政策选择为特征,但他们对法的价值的研究毫不逊色。他们认为,价值是指人们所“希望的事件”。价值体系包括着权力、财富、安宁、教化、技巧、感情、正直和尊重等;民主的最高价值是人的尊严和价值。法是权力价值的一种形式,权力即人们参预重要决策的制定,因此法是社会中权力决策的总和。社会成员应参预权力的分配和享有。法的目的在于使人们尽可能广泛地分享价值,最终目的是建立这样一个世界共同体:民主地分配价值、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然资源和维护人类尊严等,并使之成为社会政策的重要目标。为了促进价值民主化,法学应放弃主要依靠法律技
术规则的传统而代之以主要依靠政策;依靠这种传统不仅不能保证法的确定性,而且经常妨碍实现社会所希望的目的;依靠政策就要求根据民主生活的目标和问题来解释法术语;将法律决定看作社会活动中的价值变革;对任何法律规则(制定法和习惯法规则)的适用,都应作出政策选择,即注意对社会未来的影响。
其实,法的价值是现代西方法学普遍关注的课题。社会法学的学者们也十分注意法的价值研究。美国社会法学的代表人物庞德在其《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四章中专门设一章为“价值问题”。认为价值问题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每一种场合,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任务,并它们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出版了《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 ,较为全面地论述了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认识。Aleksander Peczenikyu 于1989年由Kluwer Academic Publishs出版了《On Law and Reason》一书。法的价值是其贯穿全书的基本概念。尤其是从法律解释、法的模糊性、法的缺陷、事实的证据、法律规则的选择、法律结果的选择等方面论述了价值判断的意义。
日本的川岛武宜是在法的价值研究上很有造诣的著名法学家之一。在其名著《现代化与法》中,论述了“法律的要素——(A)法律价值判断”,对法律价值判断的含义、过程,法律价值判断与立法、审判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很有见地的阐述。并从法的价值论角度,论述自己对于法律学的认识,指出了围绕法的价值的法律学任务。在他的著作中,“法被理解为社会控制的技术,包括价值体系的结构的形成、价值判断的相互关系的调整以及价值实现的语言沟通活动的技巧等方面,法律科学的目标是实现法律解释的价值中立性。”
中国法的价值论研究起步很晚,但法的价值论的进步却是很迅速的。在中国大陆主要是在哲学上的价值论研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基础上,逐步启动的。论述法的价值的专著主
要有:严存生的《法律的价值》,内容包括上下两篇共四章。引论为“法律价值的概念”,上篇为“法律的作用”,内含第一章“非马克思主义者论法律的作用”,第二章“马克思主义论法的作用”。下篇为“法律的评价”,内含第三章“非马克思主义者论法律的评价”,第四章“马克思主义论法律评价”。 乔克裕、黎晓平的《法律价值论》,内容为八章,分别是,“价值论域中的法观念”、“法律价值”、“法律调控功能价值表现”、“法律效力价值分析”、“与法律价值相联系的课题——人权”、“当代的主要法律价值(自由、正义、秩序、安全、平等)”、“法律价值存在的根本依据与发展趋向”和“人与自然:法律价值的重新开发”。 杜飞进等的《法律价值论》,内含导论和六章。内容包括“导论——人与社会”、“法律、价值和法律价值观”、“中国传统法律价值观”、“西方法律价值观”、“马克思主义法律价值观的产生、形成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律价值观的主要内容”、“法律价值总评价”。 笔者的《法律价值》,内含十五章:“法律价值引论”、“法律价值原理”、“法律统治价值”、“法律秩序价值”、“法律文明价值”、“法律民主价值”、“法律法治价值”、“法律理性价值”、“法律权利价值”、“法律自由价值”、“法律平等价值”、“法律人权价值”、“法律正义价值”、“法律价值冲突”、“中国法律价值观”。 此外,薛伦倬主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新探》设专章论述了马克思和恩格斯的法律价值思想。 张文显的《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也设专章论述了法律价值问题。 公丕祥的《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设专篇论述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中的价值论学说。 谢晖的《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中在论述法律信仰的价值基础时论述了他对法律价值的许多见解 。1989—1990年间许多学者较为集中地在《法律科学》、《现代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等刊物发表了关于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的论文。发表了他们对于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的学术见解。 随后,亦偶有关于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的论文发表。新的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的专著亦在酝酿之中。但有关法的价值的部门法学专著却以超常的状况发展。先后有关保英的《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效率、程序及其和谐》 、刘善春的《行政诉讼价值论》 出版。其它有关刑法、诉讼法的价值论著作和论文也时有出版和发表。在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教材、教学上,一些高校率先将法的价
值或法律价值纳入教材,在教学内容之中,作为一章或一编讲授。 现在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材都将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作为重要的内容。中国法的价值论已经起步,并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发展。只是由于社会发展水平、法学发展状况的局限,远未达到应有的境界。
(三)法的价值的内容
法的价值的内容,十分丰富、特别复杂,不同的学者有不完全相同的看法。在西方,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包括秩序、公平、个人自由、个人主义、责任、生命、个人隐私、财产权等。而其中秩序、公平、个人自由是基本的价值。并说,“法律正承受着各种价值的烦扰。其中的一些,例如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已被人们视为应当通过法律来表达到的价值而普遍接受。它们基本属于法律价值。另外一些,例如仁慈、爱、雅等等也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接受,但是由于其出身范围不够确切而不适合由法律加以保护。此外还有一些价值超然于法律之外,因为它们属于政治、社会等方面尖锐争论的话题。” 有的学者认为,“除了期望财富、荣誉等,理性人也要求诸如自由、隐私、责任、机会、平等这类价值。这些价值常常关联到对法律原则的性质和结果的评价。这些价值中有三个对法律原则尤为重要,并一直在传统的普通法中得到承认。自由、责任和和平每一个都与将人尊重为理性人有着内在的联系。” 有的学者认为,立法和审判要实现的社会价值包括,对各种权利的尊重、义务的履行、保障财产交换中的等价性、交易的安全、政府的各种利益等等。 在中国,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总的价值为正义、公共幸福、人类进步,下面又包括对个人的价值和对社会的价值。对个人的价值中包括安全、自由、平等;对社会的价值中包括和平、秩序、文明。 有的学者认为,当代的主要法的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安全、平等。 等等。
法的价值的内容,从不同角度考察,可以作出不同的归纳。最经常的是从价值准则的
角度将法的价值或多或少地分别论述其中的秩序价值、文明价值、效益价值、理性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值、人权价值、民主价值、法治价值、正义价值等。由于本书第二编将就各个主要的价值准则进行较为具体的论述,所以,在此,笔者仅就其外的价值内容作一些探讨。其实,以下仅是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法的价值的内容所作的概括和论述。
1. 法的个人价值、群体价值、社会价值和人类价值
法的个人价值是指法对于个体的自然人的意义,是指它在何种程度上对于个人的意义。法的群体价值则是法对于由个体自然人结合而成的群体,如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以及阶层、阶级等的意义。法的社会价值是指法对于社会的意义,主要表现为保障社会存续,促进社会发展。法的人类价值就整个人类来看,法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是人类历史前进的表现,也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之一。其中,个人价值是最基本的,群体价值、社会价值都是个人价值的集合和延伸。人类价值是以个人价值作为基础而形成的具有人的类的普遍性的价值。法的价值的以上类别划分是从法的价值主体的外延角度讲的。这些价值未必都存在于同一具体法之上,它们可能并存、可能残缺,也可能相互冲突。从整体的法上讲,以上几种价值都是客观存在的。
2. 法的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
法的物质价值主要体现为法对于人的物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意义,是法在物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方面对于人的意义,也包含着人在物质活动方面的超越指向。法的物质价值有益于人类物质生产的发展、物质财富的积累和物质资料的丰富,使人的物质需要得以满足并获得新的起点。法的物质价值更可以使人类的物质生产等超越纯粹的物质范畴,使其不仅是一般动物性质的物质需求的满足,而具有一定的超物质的精神意义,即法的精神价值。法的精神价值,一是指法调节和发展人的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二是指
法作为人们心理上的依据、支柱和目标,使人们获得安全、自在、愉悦等心理感受,并作为永远的精神指引。
3. 法的规范价值和社会价值
法的规范价值是指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法作为一种行为规则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适应人们对于规则的内在和外在要求,并以社会规范的形式评价人们的行为。法,它可以以规范的形式明示人们某种行为的法律正当性或法律不正当性、法律有效性或法律无效性、法律合理性或法律非理性等。
法的社会价值是指法通过其社会作用对于人与人关系的意义,是对于人的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需要的满足。从社会意义上讲,法的经济价值、政治价值、文化价值、科技价值等都属于法社会价值的范畴。
当然,法的规范价值与社会价值并不是截然分离的。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的任何价值都是社会价值,包括法的规范价值在内。法的规范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划分,也只是在相对意义上进行的。从相对意义上讲的法的规范价值与法的社会价值,前者只是手段性价值,后者才是目的性价值。
4. 法的手段价值和目的价值
法的价值中并非每一价值都是等量齐观地同等重要的。单独的每一个价值都是法的目的。而在众多的价值之中,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有的价值只是另一些价值得以实现的手段,而有的价值则是其他价值的目的。前者可以被称为手段价值或过渡性价值、工具性价值,后者可以被称为目的价值或目标性价值。例如上述的规范价值和社会价值就是一例。
规范价值相对于社会价值只能是手段价值,社会价值相对于规范价值则是目的价值。再如法的秩序价值与法的自由价值。二者间,秩序价值在总体上只是自由价值的手段价值,自由价值才是秩序价值的目的价值。
区别了手段价值和目的价值,才能更好地把握法的价值的方向,避免法的价值选择上的失误;才能正确处理法的价值间的某些冲突,以手段价值服从目的价值,以手段价值服务目的价值;同时,也才能更好地促使法的价值的全面实现,避免在法的价值追求上的随意偏颇。
法的手段价值和目的价值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的。这首先是由手段与目的的相对性决定的。一个手段价值相对于另一个价值或许再不是手段价值,而是目的价值;一个目的价值相对于另一个价值或许再不是目的价值,而是手段价值。一个价值是手段或是目的,是与对应的主体相对而言的。其次是由手段与目的的可互换性决定的。在某种情况下,一种法的价值是另一种法的价值的手段;在另外情况下,另一种法的价值也许是一种法的价值的目的。相对应的手段价值和目的价值,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能是互换的。
对法的手段价值与目的价值的划分对于价值判断、价值选择,以及价值冲突的解决,都具有极为重要的实用意义。对其,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既不可教条化,也不可随意化。
5. 法的指引价值、预测价值、评价价值、制裁价值和教育价值
法的指引价值主要体现在它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意义上,告知人们,在法律上什么是秩序的需要,什么是保护和尊重人的自由、平等、人权,什么合于人的理性,属于正义的范畴,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人们便可根据法的昭示而决定和作出相关的法律行为。法的指
引价值是法的普遍价值之一。法的预测价值主要体现为,它能使人们较为准确地预测自己或他人的行为的发展以及某种行为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不仅是一种合法或者违法的可能性,而且包括它是否合于法的价值准则,在法的价值上将会得到肯定性或者否定性的价值评价。法的评价价值是指法能使人们获得相应的评价标准,对人们的行为作出合法或违法、合理或不合理、正义或不正义的法律评价。法的制裁价值主要表现为法对人的“恶”(违法犯罪)的惩罚,从而促使人的“善”的发展。恶往往表现为剥夺他人应有的自由、权利,制造人的不平等,破坏法治,支持邪恶、妨碍人的全面发展等。所谓善,即是合于秩序、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法治、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法的教育价值主要是指法及其实施能够使人从中获得教益从而自觉地依法办事,使自己的行为归于法的价值目标。
6. 法的正价值、零价值和负价值
法的正价值是法对人的有益的价值,是真正的对人的意义,是真正的价值。一般所讲的法的价值都是指法的正价值。正价值是法的正常价值,而零价值、负价值都是法的异常价值。零价值,也可称无价值,是指法对人的无意义。负价值,是法对人的有害的“价值”。法的负价值一旦出现,法不但不能满足人的需要,而且离人的需要更加遥远,并走到了人的需要的反面。
法的价值上的正负之分,源于哲学上的价值的正负之分。杜威就主张价值有正负之别。他说,“至少从涵义中要承认价值是漂泊的和动荡的,是负的和正的,而且是有无穷的不同的性质的。” “关于正的或者负的价值,如果我们要对它有所指明,那迟早将不得不把一切的东西都包括在内。” 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有正负之分,法律价值,“从满足需要的方向和作用的好坏来看,可以分为正向价值和负向价值。满足人的需要,起着好的作用,得到肯定的价值为正价值;违反人的需要,造成坏的效果,招致否定的价值为负价值。” 但也有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只是正价值,而无零价值、负价值。
有无零价值、负价值的分歧是十分明显的。而且这一分歧还将在一定时期内持续下去。在笔者看来,法的价值中有无零价值、负价值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因为,法的价值是在两个层面上存在的。一是在应然、目标层面上,法的价值不应当有零价值和负价值,只能是正的。二是在已然、评价层面上,法的价值的实际状况的确有零价值和负价值存在,它们未必都是正的。基于此,简单地肯定或否定零价值、负价值都是轻率的。忽视论证的视角差异而以一端之词相互攻击,从学术本身上讲,纯粹是浪费时间和笔墨。基于此,从已然和评价的意义上讲,应当承认零价值和负价值。因为在这一意义上法的正价值、零价值和负价值划分,并不意味着法的正价值、零价值和负价值都是法的希冀、法的追求。如前所述,法的价值理应是正的,为零、为负都是不应有的异常状况。然而社会历史实际中又实实在在地存在着法的零价值和负价值。相对于故意掩饰法的零价值和负价值,倒不如明确承认法的零价值和负价值。因为只有客观地承认了它们,才可能努力地避免它们,克服它们,争取法的正价值。承认并不是追求。在应然和目标意义上,依然不能确立零价值和负价值,法只能也必须具有正价值。
法正价值、零价值、负价值的判断往往因评价主体不同而有一定差异,这是必须注意的。但就整个人类来看,就法发展的历史倾向来看,法的正价值毕竟是主流,人们应努力扩展和充分实现法的正价值,避免法的零价值,杜绝法的负价值。
7. 法的表面价值、潜在价值
法的表面价值是法明确地表现出来的法对于人的意义。这种意义具有已然性和现实性,较为直观地体现为社会实在。法的潜在价值,是法深层的价值,它实实在在地存在着,人的某种需要也离不开它。然而,它却深藏于法表面价值之下的底层,难以为人们发现和认识。
8. 法的现实价值、未来价值和预期价值
法的现实价值是法已展现的价值,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存在或社会现实。法的未来价值则是法尚未展现而在将来才能拥有的价值,就目前来说,这种价值还只是一种现实的可能性而已。法的预期价值是人们在法尚未发生价值时就具有的对该法的价值期望,被期望的法的价值即是法的预期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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