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中的价值研究 李杰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J 摘要: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探究西方三大法学流派(自然法 学派、实证法学派、社会法学派),证明价值在法学中的重 要性:就目前我国法治建设中如何运用价值理论、用制度 来限制权力,提出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法学:价值:法学流派:限制权力 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1 008—8881(2006 J04-01 1 5—02 择。”[1]P236 法学研究适用价值判断,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在运 用价值判断时,“并不要求人们在评断某种法律措施的价 值问题时做到一致性和普通性。它只要求人们用不偏不倚 的、宽宏的态度去处理这个问题,并从各个角度去评价与 之有关的问题,同时考虑受到该法律影响的所有的人或群 体的利益及其关注的问题”。…啾 二、法学流派中的价值取向问题 文章编号: 关于西方哲学研究,有一句名言:“哲学就是哲学 史。”在强调理论的历史性、过程性的意义上,我们同样可 以说:法学理论就是法学理论史。历史性的法学理论曾努 力寻找过法学(律)演化过程中历史深处涌动着的“源”和 “流”,在其中就不乏有关于法的价值的各种理论。试举西 方法学三大流派为例,我们按其价值取向的不同分别述 之: 一、法学是价值判断的人文社会科学 价值有着多重含义。《现代汉语词典》对于价值一词 的解释是:①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②积极作用。 在哲学上,价值一般指的是客体对主体需求的满足。价值 常和真理进行比较,价值更多体现主观性,真理则体现客 观性。本文中的价值概念取哲学上的含义。 价值与法学关系密切。法学属于人文社会科学,法学 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有所不同。自然科学面对的是纯粹客 观的物质实体,因此自然科学有“事实判断科学’’之称;而 人文社会科学可称为“价值判断”科学 价值判断,即关于 价值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主体有无价值, 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价值体现主观性,属于主 体(人)的意识方面,主观性跟客观性相对。可以这样认为, 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之间的区别,在于价值判断中存在着 “人的主观性”因素 价值判断首先要考虑的是:在诸多认 识客体中,那些是符合人的主观需要的,进而对这些客体 进行评价,以便作出取舍。价值判断所得出的结果,反映的 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而在事实判断中,虽也是由人 这个主体参与其中,但得出的结果、反映的客体之间以及 (一)自然法学派的正义说 这是我们最易联想到的法的价值。在法学方法论上, 研究正义以及与正义相关涉及法律价值层面的那些法学, 可称之为规范法学。其中,自然法学派是最为重要的代表。 自斯多葛学派倡导“自然法”的观念并将之体系化以来,自 然法学派更多地与价值分析方法结合在一起。自然法学派 又被称为“价值分析法学派”。在西方法学史中,自然法学 派有着极为悠久的历史传统,最早可追溯到柏拉图与亚里 士多德,其后经过了格老秀斯、洛克、斯宾诺沙、盂德斯鸠 等著名思想家的发展。这些人物高举“自然法”的大旗,弘 扬与正义紧密相关的理性、自由、平等、人权等极富个人主 观主义色彩的价值理念,产生了“恶法非法 天赋人权” “个人至上”等著名的论断。它的核心点是这样的;如果统 治者所制定的法律是不正义的,那么人民就有不服从的权 利。因为严格说来,这样~类法律实际上已经违背了法律 客体诸要素之间的关系,反映不出主体的差异性。人文社 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二者都是科学,科学是反映自然、社会、 思维等的客观规律的分科的知识体系。人文社会科学也应 该反映出客观规律,即是说通过主观的价值判断,人文社 会科学也可获得客观真理 价值和真理是一对矛盾,既对 立又统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世界是由形形色色的人所组成的,每一个人都是独 一的基本属性,因而也就丧失了法律所具有的要求人们遵从 的基础。事物的发展总是在曲折中前进的。自然法学派在 西方法学发展的历史中,也经历了起起落落。近代的19世 纪中期到20世纪初,自然法理论在西方大多数文明国家 一直处于低潮,尤其是到了19世纪末对法律有序化的终 了自然法思想的复兴,代表有:新康德主义自然法、新经院 极价值的哲学研究也已经停止。然而到了2O世纪,却出现 无二的个体。那么价值判断如何进行?知识界曾对此进 主义自然法、社会法学派中的自然法思想。 行过激烈的讨论。有的观点认为,要保持科学的纯洁性,就 要排除价值判断。获得多数人认可的是:马克斯・韦伯所提 出的“价值中立”或“价值无涉”论。韦伯在提出“无涉个人 意念的判断”命题的同时,又假定了“价值相关”的理论预 设。作为社会学家的韦伯,以个人及其社会行为作为研究 对象,形成了反实证主义路线。反实证主义是一种研究问 题的方法,例如:韦伯认为新教伦理是资本主义产生的必 备条件,但是新教伦理是主观的东西,它不能被实证的方 法所证明。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人文社会科学不可能做到 完全的客观,“可能的仅是一种‘价值一观念’的研究选 收稿日期:2006—09—06 在笔者看来,自然法学就是关于正义的探索或者说 价值取向是正义。关于正义的含义,并没有形成范围明晰 的概念,“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 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2]P261但是,这 并不能妨碍人们对于正义问题进行理性讨论和公正思考。 为什么说自然法学派的价值取向是正义或说自然法和正 义有密切的关系?其实自然法学家之间关于法的价值的思 考也有着各自的不同的见解,存在着很多的分歧和异议。 但是他们的学说有一种共通的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 要求是能够独立于实在法制订者的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并 且能够在任何正常的社会秩序中得到承认。这样看来,自 作者简介:李杰(1981-),山西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然法学派就是关于正义的学派。要注意的是,正义概念和 自然法不能划等号。自然法一般是以正义作为价值取向来 反衬实在法,而正义更多的是关注更完美和更理想秩序的 蓝图规划。 非静止的法条,而是体现社会生活趋向与社会终极价值的 “活的法律”。埃利希的“活法”实际上是一种自发的规则形 式,其意义比诸法律这种人为的秩序形式可能更为有效。 从中我们可以说,“自发秩序”是“活法 追求的价值。明 白地说,当代认可的法律价值取向之一就是一种更为现实 与贴近民众的“秩序”。再比如,美国当代社会学法学派菲 利普・赛尔兹尼克。他认为,“法的概念的核心是‘权威’, 包括哈特所谓的‘第二级规则’——权威性决定的规则,以 及富勒所谓的‘合法性’——法的道德成就以及减少规范 制定和适用过程中的恣意的合理性条件。”[5]由此可见, 他着力于法的“应然”而不 实然”,力图从方法论上将价 (二)号称“把价值因素完全排除的”实证法学派 此种学派把“事实”和“价值”严格区分,并号称法学 研究只研究事实部分,而把“价值判断”排除在外。理由是: 价值的研究不是法学研究的范围,应当由伦理学或政治学 进行研究:价值本身就是主观性的意识形态,因人而异,捉 摸不定,没有研究的意义。 实证主义法学派有多个代表人物和学说,以凯尔森 的“纯粹法学”为最。他把实证主义推到了极至,贯彻实证 分析法最为彻底。凯尔森关心的仅在于“是什么”或“是怎 么样的”,并力求使价值观念或价值判断销声匿迹。所以, 实证法学派号称其法学的研究没有价值取向,只靠事实说 话。为什么要将法学研究搞得这样绝对?这是“其出于保证 实在法的纯粹性不受政治影响的目的”[3]。但是,凯尔森 自己也承认要做到这一点是不可能的,“实在法律秩序的 内容是一种社会均衡的表示”。我们清楚,法总是不同利益 集团斗争的结果,法的内容不可能不含有不同利益集团的 价值理念。但他仍追求法的纯粹性,并做出重大的贡献;他 在努力使其研究成为科学,阐述了法律规范的理论结构 “凯氏的纯粹法学,层次分明,理路井然,将实证法的全部 体系从基本规范以至各种下级法规问的动态和静态关系, 加以论理上明确的剖析与说明,其功绩是极为巨大的。” [4]P165-166 但是,实证法学派仍然是摆脱不了价值的影响,因 为:(1)法学本身是人文社会科学。前文已论及,人文社会 科学本身就是价值判断科学,此种科学所关心的不仅是 真,而且还有善和美。(2)实证法学派所用的研究方法是实 证分析方法。每一个研究方法的确定,都带有浓烈的价值 判断意味。实证分析法学派强调“价值无涉”,这本身未尝 不是一种价值判断,因为它已经假设了“实证”的研究方法 优于“价值判断”的研究方法。(3)如果完全排除价值分析, 将会导致法学研究只有法律的躯干,而无法律的灵魂。这 样走下去,法学研究只不过是一场智力游戏和文字游戏, 实证主义法学家最终会沦为冷冰冰的“法条”关注者。 (三)社会法学派的价值取向问题 在笔者看来,社会法学派中的不少法学家的研究方 法或其观点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综合。他们既有 “应然”层面的研究,也有“实然”层面的探讨。虽然他们的 观点各异(比如“活法”、“经验”、“社会利益’,),但都有一 个共同的目的——关注法律规则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实际 发生作用的方式。 在西方法学思想史中,我们可隐约地感受到社会法 学派关注法律有序化中的价值成分日益加强。举例说明: 如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的“活法”中的价值取向。埃利希在 进行了大量调查后,提出了著名的“活法说”;无论现在还 是别的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 律科学以及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也就是说,法律并 值追求和经验实证结合起来。 简言之,由于社会学法学派的特点所限,笔者觉得此 学派的价值取向中更多体现的是一种与社会相联系的“价 值”,是一种宏观整体意义的价值(如自发秩序、社会利益、 公共安全等),是一种社会人的价值观念。 三、用价值理论解答现实问题 在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中,“以法律限制权力 以制 度限制权力”的观点到处都是。可是 从根本上说,当法律 本身就是依赖权力而生的时候,我们凭什么可断言法律就 可以束缚权力这匹野马呢?通过中西文化比较以及对于价 值的探讨,可进行学术层面的解决。 西方文化是一种“二元”结构,对上帝法(在文艺复 兴、宗教改革后称为自然法)的信仰传统由来以久,这可以 说是西方文化的根本之所在。他们相信,在实在法之外还 存在着体现正义光辉的自然法。正因如此,法治成为西方 文化根深蒂固、难以磨灭的重要因素。反观我国传统文化, 信奉的是“天人合一”,至高无上的东西只有皇权以及各种 各样的皇权变种。法律是披着伦理外衣的封建特权法,是 实施统治的工具。法律的神圣仅仅是写在纸上的口号,究 其实质仍然摆脱不了“人治”的阴影。在老百姓的价值观 中,是很难找到对法律的信仰的。 吸收西方三大法学派的合理成分,实证法学派试图 把价值因素排除在研究范围之外,只考虑实在法的层面。 如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汀,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纲领性 文献《法理学的范围》中所称的那样:法是主权者的命令。 这颇符合我们的社会实际经验。依奥斯汀的分析,寻求对 主权者权力的限制方案不能从主权者所颁布的实在法中 去寻找。因为如这样,就等于说主权者自己限制自己,不合 情理。于是乎可得出“权大于法”的结论,这是令我'ff]#lt沮 丧的结论,我们应当从自然法学派的理论中找到些依据。 “自然高于人为”这种自然,指的就是与“正义”相关联的那 些价值。局限到中国的土壤,我想应是“人权’’或者说“公民 的权利”,这能够符合我国文化的演化脉络。因为我们和西 方不同,没有二元世界所形成的那种对法治信仰的天然模 式。不仅在立法上,而应在社会这个大范围下,充分维护公 民的私权利,让公民能够得到权利的保护或能够感到私权 利被保护的希望。“全民皆兵,全民参战”(一种积极的状 态),来限制权力这匹野马。我们要明白,世界是一个联系 (下转第121页)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致了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追诉的角色,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法的基础上。学会使用经验的或社会的实证方法,以便对 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做出新的研究。 参考文献: 所以,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应认真考虑我国刑事审判制度 中存在的重复追诉等问题,切实落实“一事不再理”或“禁 止双重危险”的现代法治原则,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 权。 五、结语 【1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1.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 教育出版社,2003. [2】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Il1.法学研究,2000,(5). [3】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Ⅱ】.中国社会科学, 1999.(5). 以现代法治的眼光来审视和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 法》,其存在的问题并不仅仅限于本文上面提到的这些方 面。笔者只是择其重要的问题而予以探讨,以便弓l起人们 对这些问题的关注,错误之处恳请指正 另外,如前所述, 【4】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at ̄Ea.tl}.法学研究,2002, (5).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出现诸多不尽人意的现象,并非仅 仅是因为硎事诉讼法》本身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即使 【5】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制【M】.法律出版 社.2004. 本身制定得非常严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也会遇到各方面 的问题。“毕竟。书面法律与实效法律之问的距离在任何社 会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这就需要我们在运用逻辑实证方 [6】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研究范式的反思o1.政法论坛,2005, (3). (上接第114页) 至此。我们就发现了效率和公平的终极依据——人的需 要。人的需要的产生和满足,也即人性的展开和丰富,同时 也是人的本质力量的确证和对象化。所以,效率和公平既 是人自身发展的一种结果。又是人的现实存在状况的一种 反映 人就是在这一动态过程中不断发展自己的。 参考文献: 1995. 【3】史瑞杰.效率与公平:社会哲学的分析【M】.太原:山西 教育出版社.1997. 【4】【美】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上海:上海译文出 版社.1991. 【5】余源培.破解社会生活中的“斯芬克司之谜”U1.东南学 术。2001。(3). I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 [6】苏敏.关于公平与效率关系的哲学思考叫.中国人民大 学学报,2004,(4). 【21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46卷上)【M1.北京:人民出版杜。 (上接第116页) 的整体,有一种权力脱缰了,不正常了,势必会造成相对应 法(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的权利的受损。用法律上的自由给受损方以勇气,站出来 对不正常的权力进行制止,即“还权于民”。 参考文献: …(德)迪尔克・克斯勒著,郭锋译.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 作及影响【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p】刘水林.法学方法论研究U】.法学研究,2001,(3):46. [4】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2. 【5】季卫东.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代译序)[A】.(美)诺内特, 赛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 型法(修订版)【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f2】(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 (上接第118页) 四、结论 参考文献: 争点整理程序对于解决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在我国的设立还需等待时机。然 而,在设立之前的理论探讨仍是必要的。同时,笔者认为要 在我国确立真正的争点整理程序,还需要在我国的民事诉 讼法中确立对方当事人强制答辩、特定情况下强制代理等 相关制度。 …蒹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炫译.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 律出版社,1995. 【2】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31冯文生.争点整理程序研究Ⅱ1.法律适用,2005,(2). 【4】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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