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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文档 (4)

2021-12-15 来源:步旅网
民事诉讼实训练习题

案例二、老方创作的纪实小说《村支书的苦与乐》,以某县吴村村支部书记吴某为原型进行创作,其中描述了他与村霸林申(以林甲为原型)之间斗智斗勇的冲突场面。小说在《山南海北》杂志发表后,林甲认为小说将村支书作为正义的化身进行描述,将自己作为\"村霸\"进行刻画,侵犯其名誉权。林甲起诉老方,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赔礼道歉。法院受理本案后,追加杂志社为共同被告。由于林甲死亡,法院变更其子林乙为原告,其后又准许林乙将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3万元。一审过程中,被告提出了当地镇党委处理林甲相关问题的决定(档案材料)作为证据,证明小说的描述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为,镇党委办公室虽然给老方提供了处理决定(档案材料),但并未明确同意可据此创作小说,故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同时认为,杂志社编辑与作家老方和林甲虽不认识,难以核实有关事实,但也不能免除侵权责任,故认定老方和杂志社构成侵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在《山南海北》上刊登小说情节失实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判决未涉及赔礼道歉的问题。林乙、老方和杂志社均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过书面审查,未接触当事人,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过重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出上诉。老方和杂志社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拒绝赔礼道歉。

[实务训练]1、分析本案各主体的诉讼地位 2、作为被告律师撰写答辩状一份

案例三、徐正林以王汝德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徐正林诉称,我与被告王汝德虽然相识,但并无多少交往。1998年3月12日下午,我们在公共汽车上相遇,他邀我去他家玩,我同意了。一进他家门,他就赶紧关闭大门,然后对我说:“你借我的5000元钱已经一年多了,马上还我。”当时我感到莫明其妙,我根本没有向他借过钱,于是同他进行辩解。他不但不听我的辩解,反而举起拳头大叫道:“你今天要不还钱,看我怎么揍你。”边说边冲了过来,我见无处躲避,又打不过他,便跳上窗台,从窗口跳了出去,跌成重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600元。我要求王汝德赔偿我的全部医疗费和两个月的误工工资。 徐正林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正林的同事杨飞翔证实:“3月12日下午和徐正林一起回家,在公共汽车上,他遇见一个熟人,他和那个熟人下车后一起走了。”(2)王汝德的邻居戴远征证实:“3月12日下午,我下班回家,还未进楼,就见有人从王汝德家的窗口跳下来跌伤了。”(3)市第二医院开的医疗费收据8张,共8568元和诊断证明。(4)单位出具的关于徐正林月工资额的证明。 被告王汝德辩称:1996年我和徐正林相识。他自称在房管部门工作,我就想托他买一套价钱便宜的住房,他表示愿意帮忙。从此以后,我多次请他来我家做客,盛情招待。1997年元旦,徐正林在我家坐时说:“搞房子不存在问题。”又说:“要快过年了,手头紧得很。”我当时就借给他3000元钱。后来我多次找他都避而不见。1998年3月12日下午,我在公共汽车上遇见了徐正林,就邀他来我家,并要他归还欠我的3000元钱。他不仅不还欠款,还耍赖,说:“不还钱,你也没办法,空口无凭。”我就守住门口不让他走。他见我家是二楼,窗口离地面不高,就自己从窗子跳下去,我也来不及上前阻拦。我认为他跳窗跌伤不是我的责任,向我要求赔偿毫无道理。相反,我要求徐正林还我欠款3000元。 王汝德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汝德的同事易水淼证实,1997年元旦,

王汝德请我去他家过元旦,他还请了徐正林。席间,徐正林说缺钱用,王汝德就借给他3000元钱。(2)王汝德的22岁的女儿王淑英证实:3月12日下午,爸爸带着徐正林回来,悄悄对我说:“他想赖帐,你把录音机打开,把我们说的话全部录下来。”后来,我听见他们争吵,就从里间出来准备劝阻,见爸爸站在门口,徐正林向窗上爬,爸爸和我过去拉,但没有拉住,徐正林迅速跳了下去。(3)磁带一盘,录音内容有:“你借我的3000元钱现在该还了吧!”“不就是3000元吗?我为了搞房子花了。”“你到底还不还?”“我没有钱,我就是不还,反正也没借条,空口无凭,你能把我怎么样?”“你今天不还钱,就休想走掉。”“哼,我从这儿也能走。”

[实务训练]1、分别分析以上各个证据属于证据的哪个种类?

2、作为被告的律师对原告的每一个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案例四、2001年10月,原告某镇文化广播站将改造花灯等工程承揽给被告李某。在承揽施工过程中,李某的工作人员即被告杨某在安装花灯时摔伤。被告杨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支费用 32884.60元。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已与被告李某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而被告杨某及其家人以索要医疗费及赔偿款为由,不断在广播站滋事,已严重影响了广播站的正常工作。面对杨某及其家人的纠缠不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李某是承揽施工合同关系,杨某是李某的雇员,杨某受伤的各种费用理应由李某负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垫付款32884.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同时与被告杨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l、由原告再支付被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费2万元;2、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讼请求,今后双方再无追究。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法院依照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实务训练]1、根据调解协议撰写一份法院调解书

案例五:上诉人王某与1999年6月赴英国留学。出国前将他的一株滇兰委托给他的好友李某(被上诉人)保管。1999年12月14日李某在给王某的一封邮件中提出希望购买该兰花。王某在1999年12月16日的回复邮件中答复称愿意作价人民币3万元将该兰花转让给李某。李某在1999年12月16日邮件回复称同意3万元的价格,但是希望能分期给付。王某于1999年12月19日通过邮件回复,称“如果你在半年内付清(价款3万元)就算把它(兰花)卖给你了”。此后,李某分别于2000年2月14日,3月16日给付人民币5000元给王某在国内的母亲。2000年4月王某的母亲移居香港的申请被批准。迁往香港前王某的母亲曾向李某催要兰花的剩余价款2万元,李某表示肯定会于与王某约定的2000年6月前付清。自从兰花于1999年6月交给李某养护时起,李某不时将兰花送至当地花展展出。案外人肖某对该课兰花极为喜爱,经过与李某多次接触,最后李某同意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将兰花卖给肖某。2002年9月,王某回国,得知兰花已经被李某卖出,遂向李某索要出卖兰花所得价款18万元。李某认为自己已经与王某达成买卖兰花的协议,并且已经给付了部分价款,已经取得了兰花的所有权。出卖兰花所得的价款应属于自己,至于自己尚欠王某的剩余兰花价款2万元,愿意马上清偿。王某则认为自己与李某约定把兰花卖给他的条件是:在

半年内(1999年12月19日至2000年6月19日期间)付清款项。李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付清款项,兰花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然属于自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订立的兰花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而且兰花已经在合同订立之前转移交付给被告李某,李某已取得兰花所有权,有权出卖给第三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尚欠原告的2万元价款。王某对一身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实务训练]1、作为王某的律师撰写上诉状

案例六长江铝型材料厂于1993年6月从中国银行甲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100张面额100元的定额有奖储蓄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7月10日,该支行公开摇奖并在当地日报上公布了中奖号码,规定了兑奖期限,并声明逾期不兑将视为弃奖。在此期间,长江铝型材料厂始终未去兑奖。10月15日,在兑奖的最后一日,该厂将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的工资乙职工王大明领到奖券后,经核对有一张中一等奖,奖金1万元人民币。王大明即持该奖券到银行领取了奖金。长江铝型材料厂知道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要求王大明将1万元交回厂里,然后厂里按幸运奖赠予王大明1888元。王大明拒绝厂里的意见,长江铝型材料厂遂向甲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大明返还奖金1万元。

观点材料:甲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王大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长江铝型材料厂不当得利1万元。一审判决后,王大明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错为由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王大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于1994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大明不服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其取得的奖金是合法收益,不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乙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实务训练]1、分析、评价一二审判决书 2、代为撰写再审申请书一份

案例七:综合训练(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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