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行为异议书
异议人:金宏标, 男,44岁,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文锦苑18幢2单元802室
被异议人:叶国雄,男,51岁,汉族,住湖州市龙泉街道55幢201室
被异议人:潘慧卉,女,31岁,现住湖州市龙王山路城市之心110幢601室
被异议人:陈志杰,男,31岁,现住湖州市龙王山路城市之心110幢601室
被异议人:湖州超越食品厂,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工业园区
投资人:潘慧澜,该厂总经理
异议人金宏标因(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特向贵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异议申请的法律根据
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请求事项
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并重新作出裁定:
湖州超越食品厂不得为(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提供保证。
事实与理由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针对叶国雄与潘慧卉、陈志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做出判决,案号为(2009)湖浔商初字第1139号。后因被告潘慧卉、陈志杰不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叶国雄向南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潘慧卉、陈志杰不能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州超越食品厂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南浔区人民法院遂做出(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裁定:保证人湖州超越食品厂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叶国雄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见附件一第22行至第23行)。
异议人认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所做的(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所做的(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书中写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见附件一第19行至第21行)。南浔区人民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第85条是错误的,因为该司法解释第85条清楚地写明:适用于审理期间的执行担保。而本案中,湖州超越食品厂并不是在审理期间提供执行保证,而是在执行期间提供执行担保,因此,不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第85条。关于执行期间的执行担保,规定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8条至第27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因此,应该适用这些法条。
其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所做的(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而事实上,湖州超越食品厂根本就不具有代为履行的能力。理由在于,湖州超越食品厂因与再审申请人金宏标存在合同纠纷而被金宏标于2009年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金宏标已于2009年7月申请了财产保全,南浔区人民法院随后对湖州超越食品厂的全部厂房及工业用地进行了查封,并于2010年下半年依法进行了拍卖,所得价款为334万元,扣除优先偿还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的抵押借款1939388.52元以及案件执行费20911.04元,余款只有138万元左右(见附件二),而此时,湖州超越食品厂拖欠金宏标150万元的合同债务尚未履行。也就是说,湖州超越食品厂连自身的债务都不具备完全偿付能力,何谈为他人担保的能力,其作为担保人代为履行的能力显然是不具备的,南浔区人民法院准予其担保的裁定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的规定的。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湖浔执民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并改正。今向贵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裁定。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年 月 日
附件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
附件二:关于对被执行人湖州超越食品厂财产拍卖所得的分配方案表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