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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式诉讼模式之配套制度探析

2020-07-29 来源:步旅网
控辩式诉讼模式之配套制度探析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传统的庭审方式也随之进行了重大改革,从纠问式诉讼模式向控辩式诉讼模式转变。在法庭上控审职能分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控辩双方平等对峙,法官居中裁判,体现了控辩式诉讼模式的价值目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但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具有局限性,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程序制度并没建立起来。

(一)控辩式诉讼模式要求建立控方庭前程序一体化

控辩式诉讼模式的题中之意,即公诉权与侦查权在本质上是相互统一的,彼此之间组成控方这一统一体,而同时检察官又在这一统一体中居于绝对支配的地位。

但我国在构建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同时,却仍强调侦检两家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于是在检察官的审查起诉工作中就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制约而缺乏对以起诉为目的的刑事侦查工作的有力调控。笔者认为“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两原则和控方的诉讼职能矛盾,和诉讼规律悖离,将导致司法不公和诉讼效率的丧失。原因在于一则侦检两家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存在不同的内部职能分工,但是两者并不是“分工负责”的关系,不能要求各自独立地对其控诉职能负责;二则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及流失,保障控方司法体制高效运作,故在法理上也不容许在诉讼过程中承担相同控诉职能的侦检双方进行内耗式的“相互制约”;三则侦查程序呈现严重失控状态。近年来高检为何要反复强调侦查监督,原因就在于侦查监督不力,司法不公,侦查和起诉脱节。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侦查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各行其是,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也难以避免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悖离追诉犯罪的目的。

针对上述弊端,为更好地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中准确成功地起诉犯罪,适应我国”严打”的需要,立法界应修改刑诉法中关于侦检两家“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规定,建立配套的控方一体化的审前程序。具体而言,就是将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的多个环节视为一个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统一整体,视为侦检两家为发现事实真相,惩治犯罪而必经的诉讼阶段,同时,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追诉活动的成功承担最终的责任。 (二)控辩式诉讼模式要求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如果庭审前控辩双方证据材料准备不足,信息不畅,正式庭审时必然会出现争议焦点模糊以及“证据埋伏”、“证据突袭”、“延期审理”等情况,从而导致庭审程序设计有失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恶化。

我国在建构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同时,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辩护方对控诉方主要证据的知悉权,但对控诉方如何知悉辩护方证据的问题却未作规定;同时,辩护方仅对控诉方指控犯罪的主要证据在庭审前有查阅权,而对控诉方搜集到的对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据又一无所知。这显然不利于控诉方准确高效地惩治犯罪,也不利于辩护方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与控辩式诉讼模式的价值目标悖离。

而通过庭前证据开示,即通过庭前控辩双方就案件证据材料彼此公开,一则有助于改变控辩双方知悉对方证据的不平等现象;二则有助于控辩双方对证据获得过程的了解,提高诉讼过程的透明度,加强对侦查阶段乃至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行为的监督,从而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并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提供进一步保障;三则有助于控辩双方从敌对式对抗转变为理性化对抗,提高法庭辩论及法庭调查的质量。通过庭前证据开示,控辩双方都能做到知己知彼,都会积极地提出最有价值最有针对性的意见。而证据开示纪要的提交,使控辩双方的意见同时在庭审前受到法官关注,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

(三)控辩式诉讼模式要求建立保障证人出庭的机制

控辩式魅力或曰精彩之处集中表现于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证人出庭庭作证时,由当事人从控诉、辩护的不同角度来询问、质疑同一证据源,有助于法庭更全面、客观地把握案件真相。

而司法实践中,庭审证人到庭的情况极罕见,特别是直接关系到能否定罪之复杂案件的关键证人出庭的更少。对证人而言,其原因不外乎无物质补偿,无人身保障,无法律责任及“和为贵”的厌讼心理等因素,这些因素大多是立法上的漏洞所致。而且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更是在法律上为证人不出庭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此出现的问题是——证人可能有数份证言,其间可能有不同的情节,数份证人证言之间可能存在矛盾,有些庭审中涉及到的新问题在以往证言中没有表述;这样,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证就产生一系列的麻烦,使书面证言的采信、取舍成为庭审难题而不易决断。有时,因某些证言中的细节矛盾,没法当庭由当事人对质排除,而使得控辩双方对此纠缠不休,由此导致控辩色彩的失真和诉讼效率的恶化,同时也不利于法官以亲身感知原始证据而建立内心确信,不利于案件最终得到公正裁判。 另外,控方或辩方单方面所取的书面证言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在目前公民法律意识还很淡薄的情况下,一些人对权力的畏惧感往往超过对法律的信服。尤

其是那些有污点、有短处的证人,权衡利弊之后很容易在单独面对控诉方时百依百顺,甚至会揣摩控诉方心理去作证。而在辩护律师单方提取证言时,证人亦会因为传统文化的影响,在律师及被告人家属做工作下,“积善行德”或受利益驱动,开脱罪犯。正是因为书面证言存在虚假成份,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不能代替在控辩审三方在场时证人作证,所以国际上普遍采取直接、言词原则,我国也吸收了对证人交叉询问的规则。唯有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才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均衡,才能使得虚假证据充分暴露及真实证据的证明力显露无遗。

鉴于此,笔者认为,建立证人出庭保障机制成为当务之急。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让每一个证人都出庭有难度也在很多案件中没太大必要。在庭前证据开示过程中,控辩双方均认可的证言之证人就不必出庭,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人应到庭与被告人对质,对控辩一方持合理疑议的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对这些必须出庭而拒不到庭的证人,应赋予法院司法处分权,同时,国家应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及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 (四)控辩式诉讼模式要求法官居中公正裁判

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方式的改革,理顺了控、辩、审三方关系,要求法官与控辩双方保持等距离关系,居中裁判,进一步体现诉讼的对抗性和公正性。 然而,刑事诉讼法又规定,控方要在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而不是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原有的案件移送方式相比,目前这种阅览主要证据的做法更易造成法官庭前判断的扭曲,因为法官接触的是检察官经过筛选的“主要证据”,从而破坏法官中立地位和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另外,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式庭审的庭后评议程序无明确规定,导致定罪量刑随意性很大,这直接影响到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和控辩结果是否公正,从而使得建立严格的合议程序也势在必行。

张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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