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安徽省*******66号。
负责人:*****
被上诉人:***,女,****年**月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改判:
1、对于医疗费的金额,应当按照商业险和强制险的规定,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及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费用应当剔除。
2、原审原告的伤残鉴定因鉴定时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并且一审法院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
3、对于一审判决的气垫床费、保管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营养费,钛板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及不能证明为该伤者所用,故不应当支持。
4、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从商业险部分计赔的金额,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扣除20%的免赔率,并扣除500元的免
赔额。
上诉理由:
一、本案是侵权诉讼,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更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根据本案中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五条对医疗费明确指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而且在2006年9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一条对医药费也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医疗费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因此不管是本案中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还是国务院2006年7月1日实施的强制三者险,医疗费都应是按照国家公费医疗保险范围内规定的医疗费用,故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医保范围外的费用都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发票的收据,因部分发票无对应的医院病例及证明,故不应当予以认定。
三、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气床垫费用700元,并非是残疾用具,因此,不应当支持。
四、对于固定钛板费用6600元,由于无相应的病历、清单及正式的医院医疗发票相印证是该伤者所用,故不应当支持。
五、原审原告的营养费1570元,两位原审原告并无相关医疗机构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相违背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一审法院在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上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解释相违背。
七、根据***的出院情况描述及其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看,****病情仅是有所好转,而非痊愈,在这种情况下,做伤残鉴定从医学的角度是不科学的,因此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可信的;因此,***的伤残鉴定因鉴定时机不合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可采信,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是不能成立的。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出据的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另外,伤残并非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更何况彭艳玲所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因鉴定时机不成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可采信),因此,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合理的。另外一审法院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解释相违背。
九、上诉人承保的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就应当按照两保险合同的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在该两合同保险的赔偿范围以内,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该两项赔偿。
十、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从商业险部分计赔的金额,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负全部责任的扣除20%的免赔率,另该保险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了每次事故扣除500元的免赔额。
十一、关于精神抚慰金,从我国的立法目的及法理学角度看,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而设置的,合同行为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更无法产生侵权行为之诉。我司作为保险人并不是侵权责任人,故没有承担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即申请了残疾赔偿金,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存在赔偿金的重复计算问题。从这个角度看,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是与法相悖的。
在本案中,退一步说,假使有,而***的伤残仅为七级,一审法院竟然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如此之高,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合法、合理确定原则相违背。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以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我司的判决有失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改判我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理赔。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附上诉状副本5份
二零零七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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