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示范项目。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确定的项目计划与预算、规划设计以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
第四条 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五条 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 1013—2000)和其他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竣工自查;自查合格的项目,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初验申请后,及时组织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格的项目,每年一次集中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九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表样式附后〔略〕);
(四)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工程技术、财务、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开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项目竣工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
(三)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四)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立项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
(八)项目实施方案;
(九)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
(十)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
(十一)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有关资料;
(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
(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十四)有关影像资料;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
(一)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验收组报告,并接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
(二)实地查验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听取项目区农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
(三)查阅项目有关资料;
(四)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国土资源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实施存在问题和建议;
(四)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部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部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费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3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廉政要求,客观公正地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补助项目的竣工验收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竣工验收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完成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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