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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津贴的规定是如何的

2022-02-24 来源:步旅网
⽣育津贴的规定是如何的

《社会保险法》对⽣育保险有哪些规定?

第五⼗三条职⼯应当参加⽣育保险,由⽤⼈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育保险费,职⼯不缴纳⽣育保险费。第五⼗四条⽤⼈单位已经缴纳⽣育保险费的,其职⼯享受⽣育保险待遇;职⼯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育医疗费⽤待遇。所需资⾦从⽣育保险基⾦中⽀付。

⽣育保险待遇包括⽣育医疗费⽤和⽣育津贴。第五⼗五条⽣育医疗费⽤包括下列各项:(⼀)⽣育的医疗费⽤;(⼆)计划⽣育的医疗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费⽤。

第五⼗六条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育津贴:(⼀)⼥职⼯⽣育享受产假;(⼆)享受计划⽣育⼿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育津贴按照职⼯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平均⼯资计发。⽣育津贴三⼤问题待明确

为了更好地保护⼥职⼯的特殊权益,在“⽣育保险”章节中,针对⽬前各地由于经济发展⽔平不平衡,⽣育津贴范围、标准不⼀的问题,制定了统⼀的标准。认真研读《社会保险法》,不难发现其中的部分规定同我们现⾏规定存在差别,尤其是⽣育津贴的发放标准,有三⼤问题尚待明确。

⼀、“职⼯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平均⼯资”如何统计?

上海市现⾏的⽣育津贴计发标准是根据《上海市城镇⽣育保险办法》中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从业妇⼥的⽉⽣育⽣活津贴标准,为本⼈⽣产或者流产当⽉城镇养⽼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缴纳城镇养⽼保险费不满⼀年的,或者虽满⼀年但缴费基数低于市⼈⼒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其⽉⽣育⽣活津贴,按最低标准计发”、“失业妇⼥的⽉⽣育⽣活津贴,按市⼈⼒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最低标准计发”。从本条规定可看出,本市对于⽣育津贴的计发标准主要是根据社保缴费基数来确定,且规定针对孕期妇⼥缴费情况的不同做了区别对待,不同情况下的⽣育妇⼥所能领取的⽣育津贴有所不同。⽬前本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最低标准”定为本市职⼯⽉平均⼯资,基数低于此标准的将按照职⼯⽉平均⼯资计发。

⽽《社会保险法》第五⼗六条规定“⽣育津贴按照职⼯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平均⼯资计发”,由此,⽣育津贴的计发标准将不再与职⼯个⼈的社保缴费基数挂钩,也不再区分社保缴费状态,⽽是统⼀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平均⼯资。但该法并未明确“⽤⼈单位上年度职⼯⽉平均⼯资”如何统计,适⽤什么⼝径。另外,失业妇⼥⽣育津贴以何标准计发?本市⽬前所实⾏的本市职⼯⽉平均⼯资的最低标准在新法实施后是否仍适⽤?这些问题都有待明确。

⼆、职⼯收⼊超过计发标准,单位是否仍需补差?

《妇⼥权益保障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职⼯的⼯资,……”由此可知,⽤⼈单位不得因⼥职⼯享受产假⽽降低其⼯资。⽽《上海市城镇⽣育保险办法》第⼗五条第⼀款规定,“从业妇⼥的⽉⽣育⽣活津贴标准,为本⼈⽣产或者流产当⽉城镇养⽼保险费缴费基数”。根据此规定,如果职⼯的⼯资⾼于全市职⼯⽉平均⼯资的3倍这⼀社保缴费上限时,超过部分⽣育保险基⾦将不予⽀付。为解决这⼀问题,《〈上海市城镇⽣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条规定:“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业妇⼥,其⽣产或者流产当⽉领取的⽣育⽣活津贴,因本⼈上⼀年度⽉平均⼯资收⼊⾼于全市职⼯⽉平均⼯资300%、超过部分不计⼊缴费基数⽽不⾜其缴费年度⼯资性收⼊的,不⾜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所以现⾏的做法是,对于超过全市职⼯⽉平均⼯资3倍的部分应由⽤⼈单位予以补⾜。

⽽就⽬前看来,《社会保险法》仅在第五⼗六条规定了“⽣育津贴按照职⼯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平均⼯资计发”,并未对职⼯⽉收⼊⾼于“单位上年度职⼯⽉平均⼯资”的情况做任何规定。本律师认为,根据《妇⼥权益保障法》以及⼥职⼯保护办法等⼀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职⼯在产假期间的⼯资待遇是应保持不变的,社保发放的⽣育津贴可以冲抵⼀部分,但不⾜部分仍应由⽤⼈单位补⾜。当然,就此各地应当会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加以完善,以保障⽣育妇⼥的合法权益。

三、违反计划⽣育的情况如何处理?

对于职⼯违反计划⽣育的情况,《上海市城镇⽣育保险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申领⽣育⽣活津贴、⽣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属于计划内⽣育”。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违反计划⽣育的职⼯是⽆法享受⽣育保险待遇的。

此次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并未明确对不能享受⽣育保险待遇的情况作排除性规定。对于违反计划⽣育的⽣育⼥职⼯,现在通⾏的做法是单位仍然给予相应的假期,但是在产假期间是⽆法获得其他⼯资待遇的,即通常说的“给假不给待遇”。给予假期是从⼈性化⾓度出发的,⽣育必然需要合理的恢复周期,⽽不给待遇则是对其违反计划⽣育政策的否定。本律师认为这种处理⽅式⽐较合理,《社会保险法》出台后这种⽅式仍应沿⽤,计划⽣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将来的⼀定时期内将继续施⾏,对于违反计划⽣育的⾏为,⽤⼈单位继续按照现⾏的做法(“给假不给待遇”)处理此类问题应当是⽐较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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