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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既遂标准研究:以新型盗窃为视角

2024-07-07 来源:步旅网
2013年3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Mar.2013 第3期总第138期 No.3 Ser.No.138 盗窃罪既遂标准研究:以新型盗窃为视角 谢婷.王丽超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盗窃犯罪是财产犯罪中发案率较高的一项罪名,研究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刑法 修正案(八)》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入户盗窃这三类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范围,将极大地影响定罪与量刑。本文即 从新型盗窃罪的视角,研究其既遂标准的问题。 【关键词】新型盗窃;既遂标准;失控说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l3)03—0039一O3 一、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概述 失控或控制说。此学说为复合选择标准,以财务所 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控制 两者居其一即可认定为既遂。(3)失控且控制说。此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符合犯罪构 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 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 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 观点为复合标准,以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并且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4)折衷说。 此学说将财物分为普通财物和特殊财物,对普通财 物以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对特殊 财物(如细小的珠宝)应当以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控 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原来的 基础上新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 三种行为,由于该罪名属于简明罪状,因此,如何在 法条的基础上认定盗窃既遂就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 难点。 根据德日现有的刑法理论,盗窃罪的既未遂理 制权为既遂标准。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以失控说为盗窃罪的既 遂标准,其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 事政策,对于盗窃罪采用“失控说”更能体现刑法保 护法益的目的。从盗窃对象考虑,在所有人失去财 物的控制权时,这就已经打破了该财物的所有权,其 论学说有以下四种:(1)接触说。以犯罪分子实际接 触到盗窃对象为标准,即只要接触到财物即可认定 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2)转移说。持该学说的学 者认为只要将盗窃对象从其本身所在位置转移即认 定为盗窃既遂,反之则为未遂。(3)藏匿说。该学说 认为将财物藏匿于某地即可认定为盗窃既遂。(4) 法律后果等同于盗窃实施者对财物的占有。如果将 “控制说”设为盗窃既遂的标准,就会产生放纵盗窃 行为的嫌疑。第二,盗窃罪是目的犯,对于目的犯的 认定,并不以目的的达成为既遂标准。“目的没有实 现,也可能是既遂而不是未遂 。对于盗窃这一行 为本身而言,不能把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作为区分 取得说。持该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人将财物取 得于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的为盗窃既遂n 。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盗窃既遂的标准也有四种学 说,其中,前三种与德日盗窃既遂认定标准相同,但 既遂和未遂的界限;就盗窃罪这一刑法罪名而言,其 保护的法益在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以此为 出发点,即使行为人未能获得对财物的有效控制也 不影响盗窃既遂的成立。0 第三,从盗窃罪的保护法 第四种学说在我国被称为控制说。此外,与上述四 种学说不同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失控说、失控说或控 益上看,盗窃罪保护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当被害人 失去对自身财物的控制时,其被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即被侵害,构成了既遂的条件。从我国刑法对盗窃 ・39・ 制说、失控加控制说以及折中说。(1)失控说。以财 物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和控制为认定标准。(2) 谢婷,王丽超:盗窃罪既遂标准研究:以新型盗窃为视角 罪用“重典”的立法精神来看,现阶段我国以经济发 展为中心,党和政府决心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 侵犯,使用失控说而抛弃控制说能更大范围地保护 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较一般的盗窃更为严重。达 到这一危险,构成犯罪便不需具备数额要求。当然 携带凶器盗窃仍然是盗窃的一种,仍然需要行为人 将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 (三)入户盗窃 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更能为我国改革开放经济 发展的大潮流提供刑法保障后盾。从以上立法意图 出发,我国采用失控说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更符合 入户盗窃即行为人潜入户内实施盗窃犯罪的行 为。认定入户盗窃的既遂,应按照失控说的标准,即 目前我国立法实际要求,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盗窃罪 用“重典”的立法精神。 二、以失控说评析新型盗窃的既遂标准 由于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这三类新型 盗窃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三类行为,以下笔 者即从失控说这一通说评析其既遂标准。 (一)扒窃 扒窃是发生在特定的场合,将他人的贴身物品 占为己有的行为。扒窃的场所一般为公共场所,如: 街道、公交车、或者饭店、旅馆等公开性较强的场合。 扒窃行为具有发生地点的不特定性,认定扒窃行为 的既遂标准也应当区别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对于新 型盗窃的既遂标准,按照失控说的原理,行为人只要 将财物从被害人口袋或者包中拿出,使得被害人脱 离其对原有财物的控制即应当认定为扒窃行为的既 遂,如果并未使得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认定 为未遂。 (二)携带凶器盗窃 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与认定,可以参照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2005年6 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补充规定对“携带凶器 抢夺”的解释。据此,所谓“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 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 的器械进行盗窃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器械进行 盗窃的行为。立法者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目的 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一般盗窃行为更为 严重,携带凶器盗窃中的携带凶器使得人身危险性 潜藏于该行为中,携带凶器更容易使被害人不敢反 抗从而为犯罪分子“壮胆”。理论界多数认为携带凶 器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数额和次数方面的限制。 首先,从法条的逻辑上看,对于数额和次数的限制性 规定已在本条以并列方式列举。其次,与立法本意 相悖。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盗窃规定为犯罪,主要是 考虑到该行为不但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也对他人的 生命健康权形成潜在的危害,故该行为的社会危害 ・40・ 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使得被害人财物脱离其“户内”。 按照现有共识,入户盗窃既遂以行为人将被盗财物 转移至被害人户外为标准,一旦行为人将财物转移 到被害人户外,即认定为入户盗窃的既遂,未能转移 到户外的认定为盗窃未遂。此外,对于盗窃对象为 小物件时,行为人即使未能将财物转移到户外也算 是既遂,只要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即可。如何 认定户内,应按照区域性质进行划分。倘若是在城 市的楼房,户内与户外应以房门为界限。行为人踏 出房门即认定控制了被盗财物,走廊及楼梯、小区则 不属于户主的控制范围;倘若是在农村,由于人们所 住的房子往往含有大院,在这种情况下,所谓户外应 该是指院子的大门之外,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时并 未走出院门即被发现并被擒拿,则应当认定为盗窃 罪的未遂。 三、简析新型盗窃既遂标准认定,兼论失控说标 准的完善 原则上以失控说为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是 科学可行的,但由于新型盗窃罪的特殊性,要正确判 定既遂与未遂,不能形式主义,必须不同类型区别对 待,即要根据盗窃的场所、时间、对象等不同,做出客 观、科学的分析。在笔者看来,理论上关于既遂标准 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起到实际的效用,这或 许就是理论与实践的差距。下面笔者分三类分别论 述如何完善失控说在新型盗窃上的适用。 (一)关于扒窃 扒窃发案率十分高,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明 确规定扒窃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即认定 为犯罪,然而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其认定为数额犯, 有的单位要求扒窃行为必须多次,有的单位要求扒 窃数额必须达到800元以上。司法工作人员大多遵 循这一潜规则,其理由为:若将每一个扒窃行为入罪, 则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得司法人员每日埋头于 数额极小的扒窃案卷之中,影响其他司法工作的正 常进行。“扒窃”并非刑法规范用语,它属于行政法 概念与犯罪学领域,是公安机关特别是~线反扒民 谢婷,王丽超:盗窃罪既遂标准研究:以新型盗窃为视角 警在侦查工作时的口头用语。在刑法修正案出台之 前,扒窃行为不构成数额的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调整。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扒窃比比皆是,司法认 定中应当对扒窃行为认定既遂进行严格限制:首先 对“扒窃”涵义作出严格限定,从而缩小刑法打击面, 如将扒窃场合仅限于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场所, 将财物限定于他人贴身财物。其次,可以将一些情 节轻微的盗窃情形不予犯罪论处,如:偶犯、初犯;未 成年人实施扒窃行为的;有自首、立功或者坦白情节 的;全部退赃、退赔的;被胁迫参加扒窃的或在扒窃 行为中仅起协助作用的;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或者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4 在处理 扒窃犯罪时,不能仅仅依照失控说要求的只要财物 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即认定为既遂,还应当结合行为 人的犯罪次数、自身情况以及犯罪数额,全面分析是 否应当认定既遂,以防止由于打击面过宽而导致社 会不稳定。 (二)携带凶器盗窃 由于抢劫罪具备复合客体,在认定其既遂标准 时,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 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有学者就此指出:“就 抢劫罪的既未遂的标准而言,由于我国《刑法》第263 条所规定的抢劫罪,实际上是包括了国外刑法中所 说的单纯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伤罪、抢劫预备罪等各 种形态,因此,在其既未遂的处理上,就应当和通常 的财产犯罪不同,除了是否取得财物之外,还必须考 虑其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的一面。川 因而在处理携带 凶器盗窃时,相比行为人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 更应考虑到携带的凶器对被害人可能存在的人身安 全隐患。从携带凶器盗窃的立法意图来看,《刑法修 正案(八)》将其纳入盗窃罪体系,除对财产权利保护 之外,附加了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内容。如此立法,其 背后隐含的刑法保护意图有着多方面的考虑,其中 携带凶器盗窃的人身危害性,是作出这一规定的根 本价值评价因素。其原因在于携带凶器盗窃的保护 法益不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权利,其所保护的法益 兼具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因而在认定携带凶器盗 窃的既遂与未遂时,不应只局限于行为人将财物脱 离被害人的控制这一框架之中。 (三)入户盗窃 根据失控说的观点,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为行 为人将财物转移到户外,是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 在入户盗窃及扒窃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对于财物的 控制及支配具有更强的现实性与紧密性,行为人在 针对这一条件下的财物实施盗窃时。对于被害人人 身造成的威胁更具有现实性,且实施行为被财物所 有人或其他人发现而形成事实状态的“未遂”的可能 性更大。正是以此为考虑因素,《刑法修正案(八)》对 于入户盗窃、扒窃等不作数额要求。然而,《刑法修 正案(八)》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未作修 改。如此,如果对“入户盗窃、扒窃”也不作次数要求, 那么这两种行为与普通盗窃之间社会危害性未免悬 殊太大。据此,我们认为,入户盗窃、扒窃行为必须 达到多次才能与普通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处于同 一位阶上,而单纯的一次入户盗窃、扒窃,并不能被 孤立地评价为构成犯罪。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单次入 户盗窃、扒窃行为将不被评价,对其社会危害性的判 断也可从其他方面进行评价。例如。基于入户行为 的非法性,入户盗窃可被刑法第24条非法侵入住宅 罪评价。因而现在多数人支持将单次的入户盗窃行 为归入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评价范畴。 四、结语 盗窃情况纷繁复杂,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 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纳入刑法的规制范 围,更加增添了盗窃行为入罪的多样性。要确定盗 窃罪的既遂标准,不仅仅应当按照已有的观点,如“区 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实质,是为了区分盗窃行 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如果盗窃行为只是威胁了他 人的财产,则属于未遂;如果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 财产,就属于既遂。圳 以失控说来确定既遂,还应当 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地分析,这样才能保证既 没有扩张刑法,也不违背刑法将三类新型盗窃入罪 的“重典治盗”的初衷。 【参考文献】 [1150选.盗窃罪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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