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40No.ll2019年11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Nov.2019
公诉环节刑事和解程序的完善维度
张攀登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摘要:基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舶来”地位,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设置初衷与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在公诉环 节出现“水土不服”。基于此,应在确立指导原则基础之上,通过推进刑事和解程序与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并逐步 完善辅助配套措施,以期发挥其应有之功能。
关键词: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恢复价值;公诉阶段中图分类号:D925. 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 (2019) 11-0073-03
刑事和解程序系恢复性司法重要组成部分,将教化提升 害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近亲属)的损失,也能够足额 于惩罚之上,体现了“以人为本”思想,有助于维护当事人 及时赔付到位,加害人往往能够得到被害人(或近亲属)的 的合法权益,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积极意义。刑事和解 谅解。如果将该类案件诉至法院与情理不合,也难以收到良 程序产生并成熟于西方国家,但在我国仍属于新生事物,其 好的社会效果。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以下特殊情况,该院 也是刚刚受到理论界的关注和司法实务界的青睐。该程序 一般会作出不予起诉决定:(U加害人足额赔偿被害人或其 尤其是在公诉环节实施现状与设汁初衷有较大落差,尚需 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近亲属)的谅解,且放弃 “本土化”过程。因此,对刑事和解程序在公诉环节面临的 追究加害人责任;(2)具有从宽处罚情形。
现实问题与解决途径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4.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之后再犯罪率考查。截至2017年月,该院所有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终结的22件案件,无一人重
一公诉环节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践考察
新犯罪,亦未发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上访、申诉。22件案件
(一)某县检察院刑事和解案件实体考查均系轻刑刑事案件,被害人得到了赔偿,且对加害人谅解,
1.
刑事和解案件的数量分析。某县人民检察院从2017年 加害人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在社区等基层组织帮教F较
1月至2017年12月,共对22件22人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快重新融入社会有关。
该院全年受理审查起诉案件741件834人。从案件数量分析, 5.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之后不诉率考查。在刑事和解程序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比例偏低,与制度设置的初衷尚存一段距 前,某县检察院的不诉率不到0.15%,其中2015年为0.1%, 离。
2016年为0.12%。实施刑事和解后,该院在2017年的不诉率
2.
对故意犯罪案件分析。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
达到了 0.16%。中,14件故意犯罪案件均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该院在对故 (二)某县检察院刑事和解程序考查意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将轻刑刑事案件作为的t 1.
适用范围。根据该院《办理轻刑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
选。未对一起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体现该 解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刑事和解程序目前仅适用于审查 院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件诉阶段,且要求法定刑只能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 3.
过失犯罪案件类型分析。过失犯罪的6件案件中,均 制、拘役、罚金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检
为交通肇事案件。目前,该院拟制定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 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仅体现在“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和解程序操作细则。鉴于该类犯罪系过失犯罪,加害人主观 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 恶性不高,愿意积极赔偿损失,而交通肇事发生后,赔偿损 程序的后果可能使构成犯罪的案件诉讼程序的终结。
失对被害人(或近亲厲)最为需要。据该院统计,近年来,
2.
适用条件。首先,实体方面的条件。适用刑事和解程
只有不到1 5%的交通肇事被害人(或近亲属)不能够得到 序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主观恶性较小,或具从轻处 赔偿。大多涉及的交通肇事案件,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加
罚等情节;平常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记录,属偶犯;罪 行单一;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加害人有具备帮扶条 收稿日期:2019 — 05 — 26
件•,不属于“涉黑涉恶”案件。
作者简介:张攀登(1982-),男,安徽灵璧人,安徽 其次,程序方面的条件。适用刑事和解时的程序性条件 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安徽省灵璧县检察院工作 主要有:加害人向被害人(或近亲属)通过道歉等方式向被 人员,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害人(或近亲属)悔罪,被害人(或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造成被害人(或近亲属)物质损失,加害人积极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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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所在的社区同意落实帮教责任。在设定这些条件时, 该院着重考虑r加害人的可塑性以及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 的社会关系。
再次,具体操作程序。承办人审查案件,根据案件性质、 加害人身份等初步确定案件,确定案件后还要了解加害人一 贯表现,并作出客观评价,调查范w包括加害人所在学校、 社区或村委会、派出所等;确定案件后,承办人征求加害人 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或近亲属)以及社区(或村委会) 意见,三方同意的,方可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办案部门集体 讨论,讨论通过后,山部门负责人上报检察长决定;对于共 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审查起诉。决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的,如果加害人被羁押的,变更强制措施;承办人主持和解, 山加害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或近亲属)以及社区(或 村委会)代表参加。会议促成被害人(或近亲属)与加害人 面对面对话,被害人(或近亲属)陈述受到的伤害,加害人 对自己的行为真诚悔过并道歉,最终被害人(或近亲属)得 到赔偿,加害人取得谅解的刑事促成和解。承办人对达成的 协议确认,并将会议内容记录在案。承办人提出拟对加害人 不诉或退卷意见,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同意不诉, 承办人执行检察委员会意见,并与社区或村委会落实帮教。
二刑事和解案件在公诉环节面临的现实问题
通过对某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坏Y/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考 查,该院在实施该程序的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并积极制 定规则予与完善,但刑事和解适用的过程中,存在以下M题。
(一) 检察机关承担的角色急需明确
刑事和解适用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仅扮演主持刑事和 解的“运动员”角色,还承担对和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裁判
H”职责。从法律地位层面分析,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与其
主持刑事和解的“运动员”身份的存在矛盾,与其系国家的 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不符。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职 权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公
权力”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意愿表达、决定作出产生影响,这 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愿,造成违背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且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121从实证层面分析, 检察机关担任刑事和解主持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通过数据分析,该院2017年受理审查起诉案件741件834人, 仅对22件22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究其缘由,员额检察官改 革以来,该院公诉检察官2017年人均办案超百件,承办人员 疲于应付,刑事和解程序不是审查起诉环节必经程序,基于 办案时效的考量,-•般不愿意启动该程序,不利于该制度的 健康发展。基于此,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
(二) 权利维护与诉讼效率尚待平衡
刑事和解制度在提起公诉之前,将一些轻刑案件采取一 定手段予以消化,实现防控犯罪的最佳效果。但是,通过对 该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的考察,一方面被害人受偿数额 远高于实际损失。实践中甚至存在被害人基于报复思想进而 漫天要价,甚至通过上访、缠访等负面影响P以施压,使得 法的公正与司法效率的追求难以平衡。另一方面审杳时丨)i]之 限使得通过和解实现的司法效率过低,2017年,该院对一 起普通的公诉案件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至少要与双方当事人 分别沟通四次以上,花费大量的时W和楮力。另外,由于和 74
解要双方多次协商,造成诉讼效率低F。2017年,该院在 公诉环W促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22件,乎均审查起诉时 限30天,比同类案件多出12天。最后,山丁-侦查机关把刑 事案件的起诉数作为考核重点。因此,2017年下半年,某 县公安局对所有已经立案的故意伤害案件,不管是否达成和 解,均100°/。移送起诉,不做撤案处理。而公诉环节对此类 案件,基于综治考评的相R考虑及相对不起诉审查程序的M 杂性考虑,该院难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只对达成和解的案件 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这就造成了刑‘Jf和解在刑事诉讼 过程中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体现。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关联措施尚需完善
刑事和解程序的关联措施尚需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 曲首先,公诉案件刑#和解程序缺乏相对独立性,需要其 他程序加以支撑;其次,采取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有助于 对加害人教育和矫正,也可以避免正式审判和判处实刑所带 来的负面影响。[3]但刑事和解与其他程序之间的衔接亦不清 楚。如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达成,如何处理?目前法律规定 很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后,对刑事和解自愿性、合法 性如何进行审查、如何履行刑事和解等等均缺少相关规定, 致使实际操作中刑事和解效果很那实现。
另外,其它相关制度也制约着刑事和解程序的实效,如 社会信用制度的不健全、司法公信力尚需提升等情形下,要 促成并保障刑事和解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过程中,自由平等 地达成赔偿与谅解,被害人损伤得以弥补,加害人行为得以 谅解,社会秩序得以恢复,避免司法机关成为双方当事人进 行讨价还价的交易结果的确认者,就不能单独依靠刑事和解 程序本身,需建立完善相应机制。该机制与刑事和解制度相 互作用,共同对对被害人利益恢复的同时,促使加害人能够 重新投入社会,使被破坏秩序恢复。故,刑窜和解程序是-- 项综合工程,需结合完善的相关配套措施,融入本土化因素, 最终走向成熟。
三公诉环节刑事和解程序的完善路径
基:P此,有关部门应统一出台检察公诉环界开展刑事和 解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规范刑事和解活动, 使公诉部门在开展工作中有章可循,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 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的0的,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一)明确刑事和解案件在公诉环节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对于一项新确立的法律制度,为防止制度实施过程中有 可能;li现的偏差和问题,有必要确立统领制度运行的基本原 则,以有效引导、指导司法实践。同《,刑事和解的适用也 需要行之有效的指导原则。141刑事和解案件在公诉环节应当 遵循以F基本原则:
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刑事和解必 须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办案机关及任何一方 当事人不得强制;二是公平正义原则,特别要兼顾被害人、 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允其需要关注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 复原和改善,以达成三方利益的平衡;三是合法合理原则。 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的基本道德观,特別要注 意防|丨:两种错误倾N:刑事和解万能论,大包大揽,越俎代 抱,以片面提高和解率作为政绩;刑事和解允用论,忽视当 事人双方的利益要求及化解社会矛盾的现实需要,就案论 案,消极对待。
(二) 推进刑事和解程序与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鉴于其特殊地位,它具有不独立性,其功效需要借助其他诉讼程序 加以完成。完善其与其他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方能实现其 设立的初衷。基于此,一是刑事和解与审查起诉程序出现的 关系。刑事和解与审查起诉程序应系独立程序。所以,应明 确在公诉环节,刑事利解情形出现,及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中断审查起诉,以便使当事人双方有更充足的时间进行协 商,提高和解的成功率。刑事和解是长时间反复协商、妥协 的过程。中断审查起诉,可以避免因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造 成刑事和解率过低。但因刑事和解出现的中断系有条件中 断,还需严格办案期限,可以考虑半年之内。以杜绝办案人 员以刑事和解为由长期搁置案件不办坪,保障公平正义;二 是刑事和解与速裁程序关系。刑事和解程序应与速裁程序相 衔接,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作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重要依 据。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一般应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 序,短时间结案,避免当事人诉累。三是刑事和解程序与执 行程序。
(三) 完善刑事和解程序与相应的辅助配套措施
公诉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是一个复杂的程序运作过程,其 真正的建立,需要在以下配套制度的建立,具体如下。
1.
建立独立调查机制。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 事和解条件时,应委托独立第三方组织对加害人的有关情况 进行走访调查。司法实践中,调查加害人个人情况的工作主 要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承担,这加大了检查机关的工作量, 也制约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办案的效率。办案人员 在主持和解过程中,不直接参与具体和解事宜,尤其是赔偿 问题,是否选择和解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检察机关 的和解权应定位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权力。[5]基于此,应 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独立调查。社会调查机构的职责 有二:一是由社会调查机构根据检察机关的委托对加害人的 情况进行调查。二是对加害人真实意思情况进行调查。在刑 事和解这种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下,被害人拥有丫决定加 害人是否受到刑事诉讼的追究的权力,加害人及其亲属、朋 友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将随之增大。中国社会人际关系浓 厚,为防止加害人使用不正当手段、采取种种不正确甚至违 法措施影响加害人,迫使加害人被“自愿”,故有必要专门 对加害人是否自愿参加和解进行调查。如果发现加害方采取 不当甚至违法措施影响被害人,进而迫使被害人被“自愿”, 将终比和解程序,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在量刑时作为酌定 情节,来增加加害方的成本,使其严格依法参与。当然,被 害人提出加害人有迫其自愿的情景,也应当立即终止和解程 序。
2.
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基于“和解程序必须镶嵌在正式 司法体系之内才能正常运行,和解协议无法脱离国家司法机 关的最终审查”这一特点,建议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前 提T的和解,由专门的第三方调解组织主持。而后,再由检 察机关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赋f和解协议一定的强制 执行力,以减少当事人对和解的任意反悔。即建立检调对接 机制,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具有以下优点:首先,使检察机关
依法办案与第三方人民调解等活动有机结合,共同维护丨t会 和谐。再次,检调对接机制可以有效预防权力的不当行使。 刑事和解工作由专门的机构。最后,有利于减轻人民检察院 公诉部门的负担。我W公诉案件每年都以7%的速度增长, 2008年受理公诉案件110多万件,但办案人员从2000年到 2008仅增加900多人。“案多人少”的矛盾,如果要求检察 机关直接参与刑事和解的权力,不仅承担不了这项工作,反 而影响办案的质量。
实践表明,建立“检调对接”机制,不仅提高工作效率、 节约司法成本,更彰显司法公平。2013年开始,某县院对涉 及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增加有关刑事和解的15 面告知事项。经告知,该院已在对丨62件故意伤害案件的处 理过程中,加害人及被害人均同意由村委会(居委会)下属 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的过程中,该院及时介入对调解活动进行监督,以防止刑事 和解成为加害人逃避罪责的“绿色通道”和被害者漫天要价 的索赔工具。[6]
3.设立独立的赔偿基金。针对同类犯罪加害人可能因为 经济基础不同受到不同的惩防情形,设立赔偿基金制度,可 以消除经济条件不好的人会因为缺乏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谅 解进而不适用刑事和解情形的出现。初步设想,设立独立的 赔偿基金制度。即在依法作出不诉的案件中,可以要求部分
有能力的加害人捐贈资金,这些资金存人专门设立的账户由 专人管理,经济困难的加害人通过与加害人的充分沟通,认 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取得加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可以 由赔偿基金代为支付赔偿金,在加害人有能力的情况F,可 再向其追回。
在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案件面临检察机关承担的角色急 需明确、权利维护与诉讼效率尚待平衡和刑事和解程序的关 联措施尚需完善等现实问题。对此,应从明确刑事和解案件 在公诉环节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推进刑事和解程序与相关 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和完善刑事和解程序与相应的辅 助配套措施等层面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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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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