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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9年文档资料

2021-08-13 来源:步旅网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9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9年2月6日修正版)

(2019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19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9年5月25日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根据2019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02月06日《国

)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

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

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

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

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

经征求省、自治区、

并颁发生猪

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名

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

转让。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

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

; ;

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

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2年。

并如实记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

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

;处理情

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由国家财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

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

;

设施,扣押与违法;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

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

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

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5000元以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 ;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1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

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

(场)或者其

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万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

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没收注水或者注

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第二十九条

(场)资格。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

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

使用的相关生猪产

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

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或者为对生猪、生猪

由畜牧

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罚款。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

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

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自本

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

由国

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

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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