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件的主旨是主犯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参与全部犯罪活动,罪行较大,对犯罪结果有较大影响;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只参与部分犯罪活动,罪行较小,对犯罪结果的影响较小。
法律分析
合同诈骗案件也会有偶主犯和从犯的。
主犯与从犯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对主犯和从犯,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区分;
1、从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看,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
2、从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看,主犯大多参加了全部犯罪活动,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只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
3、从具体罪行的大小看,在主观上,对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合、服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较小的是从犯。在客观上,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否则是从犯。
4、从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看,那些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大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否则是从犯。
拓展延伸
合同诈骗罪责的主犯与从犯区分:法律界的争议与实践解析
合同诈骗罪责的主犯与从犯区分一直是法律界备受争议的话题。在实践中,这个问题涉及到对犯罪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主犯通常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起主导作用、具有决策权和控制权的人,而从犯则是在主犯的指使下参与犯罪行为的人。
对于合同诈骗罪责的主犯与从犯的区分,法律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一些学者认为,主犯应当是直接实施欺诈行为的人,而从犯则是提供帮助、支持或协助实施欺诈行为的人。而另一些学者则主张,主犯应当是具有组织、策划欺诈行为能力的人,而从犯则是受其指使或从属于其组织的人。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的行为、动机、地位等因素,来判断主犯和从犯的界定。这需要细致的分析和权衡,以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和责任划分的准确性。
总之,合同诈骗罪责的主犯与从犯区分是一个复杂而有争议的问题,需要在法律界的争议和实践解析中不断进行讨论和研究,以提高对该问题的理解和适用。
结语
合同诈骗案件中的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所不同。主犯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参与全部犯罪活动,罪行较大;而从犯处于从属地位,只参与部分犯罪活动,罪行较小。此外,主犯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对犯罪结果的影响较大。然而,对于合同诈骗罪责的主犯与从犯的界定存在争议,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这一问题需要在法律界的讨论和研究中不断完善和解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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