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被诉人成了反诉申诉人,本诉申诉人成了反诉被诉人;
(3)反诉的请求具有独立性。如果原申诉人撤诉,被诉人的反诉请求仍独立存在,仲裁仍需继续审理;
(4)反诉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对抗申诉人的请求,以便抵销、吞并申诉人请求,甚至是为了追求新的权利;
(5)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性,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两个诉讼。根据反诉的特点,对照本案例被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
(1)撤销1998年6月30日企业对李某做出的依据《劳动法》第26条因其医疗期满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改为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款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
(2)因李某在病休期间从事了第二职业,24个月的病休按旷工计算,李某全额退回已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及24个月的病假工资。被诉人提出的两请求都不是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对第一个请求,笔者同意作者的处理意见,即该请求不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对第二个问题,笔者与作者有不同意见,作者认为对第二个反诉请求仲裁委应作出处理。我认为,第二个请求就其发生争议的主体来看,属劳动争议,也在申诉时效内,即同意作者的意见及处理。但视其内容来说,该劳动争议案由可定为用人单位追回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的劳动争议案。该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关于仲裁受理案件范围内的规定。虽然他涉及补偿金内容,但也不应属于《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第2条规定,该条规定:(仲裁委受理)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工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发生的争议。因为该条的经济补偿内容依据于《劳动法》第24条到32条(与本案有关内容是第
25、
26、28条),第97条到99条,第102条,不是指企业要求劳动者退回已领取的工资、经济补偿而发生的争议,所以对该请求仲裁庭也不应受理。而且企业要求劳动者退回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依据。从事实上看,企业已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可能再对劳动者依《劳动法》第25条重新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撤销原决定。未撤销原决定,作出新决定前,企业就不能要求返还多发的工资等。撤销原决定,作出新决定后,职工取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虽没有法律依据,有些类似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退还,所以从民事纠纷来看,企业也不能要求职工退还已支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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