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界和实务中,对隐名股东资格身份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应确认其股东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并没有本质区别,一般民法上的契约理论完全适用于这种股东间的协议。就公司内部而言,这种契约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因此,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形式为准,即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具有法律公信力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法定股东,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只能首先提起确认股权诉讼。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等法律规定,隐名股东要确认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隐名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
公司股权的确认,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等,要充分考虑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一般来说,谁实际出资,谁就拥有最终的股权。
2、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其他股东明知隐名股东存在的,也就是默认同意隐名股东持有股权,故应该认定隐名股东持有股权。
3、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
4、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因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本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流通,有关隐名股东的争议一般很少发生,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即将隐名股东向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并未实际出资,而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种情况,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股东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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