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要行使的职权包括: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有权对前述事项审议表决,并形成决议。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而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在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对前述第七和第十项事项无表决权。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不论是在破产财产的分配还是破产和解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均可以通过担保财产的变价获得清偿,不受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方案的约束,故无需也无权对与己方权利义务无关的事项进行表决。那么对于债权人会议有权审议的其他事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表决?在已废止的86版《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才能被赋予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而在06版的《企业破产法》却作出相应调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59条规定,依法申报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立法将担保财产确定为债务人财产范围,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确定为破产债权范围,并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及表决的权利。立法上作出相应调整的原因在于: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以及担保物能够变现的价值有可能并不确定,担保物超过担保的债权数额的财产部分也难以确定。将设定有担保权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能够使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顺利接管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避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滥用担保权利。也正是因为将担保财产交由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立法也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对财产的管理、变价等事项享有表决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如何行使问题对于债权人会议事项表决的规则,在《企业破产法》第64条第1款作了相应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条文中“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指向的是《企业破产法》第
97、82条,属于特殊决议的规则,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对于债权人会议普通决议,立法设立了在表决人数及表决金额均应过半数的条件。对于表决人数条件的理解,实务界争议不大,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前文已述,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依法享有表决权,只要出席债权人会议,即应计入表决人数中。但对表决金额条件的理解,实务中却一直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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