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所说的“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
(一)包庇重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的;
(二)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或者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或者时间较长的;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
此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有如下情节的,从重处罚:
(一)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二)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从重处罚。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犯罪之后,并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又包庇的,则属于帮助犯,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的包庇犯罪时,需要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同时需要相应的证据进行论证,而在这方面遇到什么问题,其实都是可以委托我们的专业律师提供帮助。
一、什么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有: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给予保护,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应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亲友之情,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有的是出于贪图钱财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而予以包庇的,均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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