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绑架罪的客观方面
(一)关于劫持脱离原处所。绑架是否将被害人劫持脱离其原来所在地或者家庭、监护人的监护,而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有的论著对此作了肯定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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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隐蔽,一般都是把被绑架人转移到行为人能够控制而且不易被侦查到的地方。但是,没有根据说这是惟一表现形式,即不能说把被害人拘禁在其自己的原住所,然后向其亲属或有关单位勒索赎金不能构成绑架罪。例如,甲、乙二歹徒经过预谋,突然闯入丙家,将丙捆绑,在其身上绑上炸药包,逼其给在外边的亲属打电话,立即送50万元钱来,不准报警,否则立即引爆,与被害人同归于尽。虽然被害人未离开绑架现场,但是这里的甲、乙二人的行为无疑构成绑架罪。
(二)关于绑架的方法。绑架方法是否仅限于暴力、胁迫、麻醉?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绑架罪的手段只包括暴力、胁迫、麻醉。有人认为,绑架罪的手段不应仅限于这三种方法,还应具有其他方法。
笔者认为,绑架罪客观方面的手段不应仅限于暴力、胁迫和麻醉三种方法,还应包括其他方法。暴力方法是最常用的方法,如对他人身体实施捆绑、殴打、强拉硬拖等。胁迫方法,是精神强制方法,主要以如敢抗拒则施以殴打、伤害等暴力相威胁。但是,不能只限于以暴力相威胁。绑架还有其他方法,概括地说,就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一切旨在将他人身体置于行为人实力控制之下、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较常见的是麻醉方法和欺骗方法。前者如用酒灌醉、药物麻醉方法,后者如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诱骗到行为人指定的处所,乘机将被害人扣押。这里应当强调指出,认定行为人采用的方法是否构成绑架的方法,关键是要查明其方法行为是否为实现绑架勒索而采取,至于其是否能够或者足以实现其绑架意图,不影响本罪之构成。
(三)关于“偷盗婴幼儿”。按《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论处,可以视为绑架罪针对特殊对象采用的特殊方法。因为,婴幼儿没有自卫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他们一般不需要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制止其反抗的方法,即可达到控制婴幼儿的目的。但是,这里的“偷盗”一词是否仅指乘监护人不备秘密窃取?有的提出对“偷盗”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从监护人手中拐骗婴幼儿,然后将其扣为人质向其亲属勒索财物,也应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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