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州区一农民工在利川市一工地上搬运搅拌机过程中不幸受伤,造成左脚胫骨粉碎性骨折,后向利川市劳动和社保部门提出工伤申请。劳动和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劳动和社保部门的认定,某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日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令,维护被告利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张*贵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
民工搬运机械设备受伤
湖北长江路桥项目经理部承建了沪蓉西高速公路恩利段十二标段香树坝大桥。2006年2月,重庆万州区固家坝办事处黑龙江路47号居民陈-进承包了该大桥挖孔桩项目工程,在施工中因地质变化,陈-进要求项目部增加投入以及其他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斗殴,陈-进施工队便于2006年5月23日被清退出香树坝大桥施工现场,终止施工。
而后,陈-进又到原告承建的沪蓉西高速公路11标段清岩(崖)河大桥负责施工,第三人张*贵(系重庆万州区周家坝天生城农民)于2006年5月27日进入该施工队做勤杂工,同年6月19日清岩(崖)河大桥工地负责人陈-进指派张*贵、蹇金桥等人到沪蓉西高速公路恩利段十二标段香树坝大桥工地搬运机械设备,在搬运过程中被搅拌机三角架砸伤左脚,当即被送往利川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左脚胫骨粉碎性骨折。
原告不服认定工伤起诉
张*贵治疗出院后。于2006年11月15日向利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同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了利*社(2006)97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以**路桥建设集团湖北恩利段十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用工主体,并认定张*贵系因工受伤。
原告不服,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以原决定所认定的用工主体错误撤销了利*社(2006)97号工伤认定决定。
2008年5月27日,第三人张*贵重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了利*社(2008)7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贵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出诉讼请求。
维持行政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利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所作出的利*社(2008)7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张*贵是在陈-进承包的湖北长江路桥项目经理部十二标香树坝工地进行收尾性工作时受的伤,与原告沪蓉西项目部无任何关联,其理由不能成立。张*贵受伤地点虽然是在湖北长江路桥十二标段项目部香树坝大桥工地,但其工作内容是为原告所属十一标段清岩(崖)河大桥施工的需要而搬运搅拌机等机械设备,并非是为香树坝大桥进行收尾性工作。且陈-进已于2006年5月23日就撤离了该工地施工现场,只是机械设备还搁置在该工地。因此,从即日起,陈-进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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