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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021-07-31 来源:步旅网

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特点:

关于侵权行为的特点,从词义来解,“Tot”从拉丁语中的“Tots”而来,意思为“扭曲”。法语也有“Tot”,意思是“伤害或过错”。“总的来说,所有侵权行为的共同特点为:有人因他人的行为或不法行为而受到伤害和损失。”[3]同样,损害事实的存在也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共性和必备的构成条件。有学者认为,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4].也有学者认为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以及精神伤害[5].两个概念大体的意思是一致的,只不过后者更具体一些。当然这里的损害事实的出现应该是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事件造成的。

一般来说,作为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具备以下特点:

首先,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地网络著作权的结果。对于这句话,第一要理解“合法”,侵害的对象一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说就是作者对于网络上受到侵害的作品要合法地享有著作权。对于那些权利归属不明确,不能确定是由谁来享有网络著作权的作品则被排除在外。第二侵害的一定要是网络上的著作权,易言之是以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所造成的损害。

其次,侵害网络著作权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可补救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量上来看,损害虽已经产生,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只有在量上达到一定的程度的损害才可以在法律上视为可以补救的损害;二是损害的可补救性并不是说损害必须是能够计量、能够赔偿的。“无形的收益、无形的损失、无形的精神利益,作品的无形决定了这一系列的无形,也就使得赔偿数额的确定成为中外关于版权侵权纠纷处理的难题。”[6]

再次,网络著作权侵权所致损害具有确定性。一方面,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仍可构成损害;另一方面,损害是真实存在而非主观臆测的;再一方面,损害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此种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或者公平意识加以衡量。网络著作权的损害事实只有具有确定性,才能对损害进行具体的衡量以便进行补救。有的学者认为网络著作权的损害事实还应具有不确定性,认为在损害事实表现为已经做出了有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但损害实际后果不明显或尚未显现的情况属于不确定的情况[7].其实这种情况真正的含义在于,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仍可构成损害,且这种损害并非主观臆测并可以衡量,所以其并不是不确定的而是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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