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一、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行政执法随意性较大。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执法缺乏严肃性,部分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其合法性缺乏必要的审查,执法随意性较大,行政执法规范化程度有待提高。
二是行政执法的强权性突出。缺乏民主性和程序抗辩是我国行政执法中的一大弊病。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习惯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视为行政管理的被动接受者,行政权力的运行方式以直接干涉和命令服从为主,总是高高在上地发号施令,很少进行平等交流,不能摆正行政关系之中双方当事人的位置,通过协商、对话或者赋予相对方足够的程序抗辩,使相对方在参与行政活动的过程中充分行使其知情权和抗辩权,从而最终达到自觉自愿履行义务的目的。有的执法人中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不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剥夺了行政执法相对人的申辩权;有的行政机关不告知行政执法相对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剥夺了行政执法相对人的法律权利;有的土地确权案件,房屋登记没有证据,仅凭草图或复印件作行政决定;有的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不经司法鉴定,自作主张,强行认定,使行政处罚不具备法定事实要件,导致因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而败诉。
三是行政执法的趋利性明显。行政机关执法活动既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密切相关,又同行政机关自身利益存在一定联系,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应当优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然而在现阶段,多数基层执法队伍经费主要来源是罚款和收费,使行政执法与执法者的自身利益直接挂钩,造成执法行为与执法目的严重背离。有的基层经济管理部门随意冻结企业资产;有的部门行政处罚不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而是拿没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规定或会议纪要作处理依据,导致违法行政。一些部门之间有利争着上,无利躲着走,严重违背法律赋予其职权的目的,不仅容易造成行政执法密集地带,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而且能够导致行政执法的空白地带,对于自身利益无关的,各行政机关都不想管、不愿管,甚至互相推诿、扯皮,使行政相对方有机可乘。
四是行政执法管理的无序性客观存在。依法行政本是十分严肃的工作,但在当前,行政管理秩序存在混乱现象。在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上,由于部门设置不尽合理,以致职能重叠,职能不清,容易出现多头管理、重复执法等现象。在执法主体职责上,分工不明,职责不清,以致出现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尤其是基层行政执法部门越权执法,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和无权处理的事项作出处理。有的对相邻县或农垦系统的土地和林地进行确权,有的乡(镇)林管站越权变更县级以上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出现不遵守法定程序,不出示执法证件,不告知违法事实、理由和处罚的依据,不使用合法的罚没收据,不指明执法依据,不交代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不做询问笔录,不立案不调查取证等一系列问题。在执法处理结果上,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与相对人进行无原则的讨价还价,同类不同罚,同事不同罚,或者亲者轻罚,疏者重罚等,处罚标准不统一,显失公正,往往引起民怨,酿成纠纷。
五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对抗性不容忽视。近年来行政机关对法院行政审判的配合程度有所提高,但不协调现象仍然存在。一些行政部门对行政权受到行政诉讼的约束和审查,甚至当被告不理解,对法院行政审判存在消极对抗情绪。个别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不能积极配合,甚至有的不答辩、不应诉、不出庭、不举证。作为行政民主化的标志,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意义重大,不仅能够加强部门领导对本部门工作的了解,而且能够促进领导了解民意,有利于案件及时高效处理。但在审判实践中,行政首长出于怕丢面子,怕担风险等心理,不愿出庭应诉,多数只派一般工作人员到庭应付,有的只委托律师出庭,行政首长出庭率极低。2008年以来,行政首长出庭的仅有4件,占全部案件的2%。民告官不见官,导致行政相对人认为法院官官相护,情绪对立,致使行政争议难以处理,甚至形成缠访缠诉,法院处境尴尬,审判失去尊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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