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3.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4.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5.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6.该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该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该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扣除基本养老等保险基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665号),对上述政策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上述文件中所称的允许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四金”)是指个人在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四金”,在计税时应据实扣除。个人在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未实际缴纳的“四金”以及以后实际缴纳的“四金”,不得在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
1.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4.该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该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该通知规定执行。对于此前已发生而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实际上,自2001年10月1日以后,个人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当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国税函〔2001〕665号、财税〔2001〕157号等等三个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综合考虑三个文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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