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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征收补偿的程序,存在哪些问题?

2021-04-20 来源:步旅网

本文探讨了我国行政征收补偿程序存在的问题,包括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征收补偿过程中强制性过浓以及救济程序缺乏等问题。这些问题导致农民和市民的权益受到侵犯,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文章建议以域外征收程序的设置为参照,反思我国现阶段在行政征收补偿过程中从立法到实践存在的种种问题,并进一步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意见,包括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加强告知程序、增加救济程序以及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等。最后,文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行政征收补偿程序已有明确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立法机关不断通过立法对这一程序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我们目前确实面对着这样的社会现实:在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农村、城市里失地、失房的农民和市民因生活保障问题无法解决而频频上访,暴力拆迁、强制拆迁现象屡屡出现,被拆迁人自焚现象也偶有发生,这些已经严重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所以,我们有必要以域外征收程序的设置为参照,反思我国现阶段在行政征收补偿过程中从立法到实践存在的种种问题,并进一步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意见。

首先,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公益审查程序不完善。

在社会经济和法律高度发达的西方社会,大多数征收中的争议为财产私有者挑战政府的征收行为以及补偿金的问题。在西方,大多数情况下土地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它同公民的生命、自由一样,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作为土地上的附着物——房屋自然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如一句西方宪政寓言: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因此,公权力行为侵害私人财产权要受到严格的“公益”限制,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西方国家有的采取列举式,如日本的《土地征用法》第3条将公共利益列举为51项条款,逐一加以规定;有的采取概括式,如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则对“公共利益”作了概括性规定。在中国现阶段,普通公民尚无法对政府的征用目的提出质疑,只能在合理补偿的数额问题方面提出自己的请求。征收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为前提。虽然对公共利益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尚存在困难,在任何情况下,绝不能将商业利益的需要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由于立法上并未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有被不断扩大的趋势。大量的商业用地也借机披上了公共利益的外衣。这显然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侵犯了被征收人的权益。而且有的地方脱离实际,大量征地,却“征而不用”,导致大量土地闲置、荒废,加剧了人地矛盾,立法的缺失是导致实践中矛盾层出的关键因素之一。

其次,征收补偿过程中强制性过浓。

我国采用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制结构,将土地资源放入市场任意买卖也是不现实的。但对比而言,我国的征收补偿程序始终以行政机关单方为主导,强制性过浓,显然缺乏正当性。这一政府主导型的征收补偿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在拟定征地方案之前缺乏告知程序。《土地管理法》仅仅规定在被征收的土地获得批准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在拟定征收方案之前却没有告知程序,被征收人很难及时获知自己的土地或房屋被征收。

再次,救济程序缺乏。

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的救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而言,如果被征收人对补偿金额有异议,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因此,这无形之中剥夺了被征收人的救济权。

最后,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程序。

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实体规则,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正当的征收补偿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一方面,为被征收者合法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另一方面,使征收者严格按照既定的规则与程序行为,有效地限制了其权力,从而缓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强化了被征收者对征收行为的认同感,使征收行为具有合法性。但遗憾的是,实践中法院对土地征收诉讼迟疑不决,法律亦没有明确规定在征用土地问题上的诉讼范围,因此,司法救济的薄弱是当今在土地征收所面临的一大问题。

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土地征收补偿的失序状态,更好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仅靠行政命令显然是不够的。根据法治理念,公开的行政程序需要有效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因此,除了应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与完善之外,对某些与国家法律严重不符,严重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法规和规则进行及时的清理和废止外,应当让司法程序及时介入这个社会矛盾空前集聚的领域。在行政与司法两个阶段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以化解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拓展延伸

我国征收补偿制度是保障农民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面临着一些困境和挑战。

一方面,征收补偿制度在执行中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一些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时,没有充分考虑被征收土地的性质、用途以及当地市场情况,没有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甚至存在乱收费、乱罚款等现象。此外,一些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时,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发展需要大量的土地资源。然而,由于征收补偿制度的不完善,一些农民只能得到较低的补偿,难以满足他们改善生活的需要。此外,由于征收补偿制度难以平衡各方利益,一些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时,往往优先考虑了政府的利益,而忽略了农民的利益。

为了解决上述困境,需要对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一方面,应该加大对行政机关的监管力度,对不规范行为进行查处,并加强行政处罚力度。另一方面,应该加强对农民的补偿,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同时,应该建立更加公正、透明的征收补偿程序,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此外,应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征收补偿的意识和能力。

征收补偿制度是保障农民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只有通过修订和完善,才能真正实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结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行政征收补偿程序的分析,指出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如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征收补偿过程中强制性过浓以及救济程序缺乏等问题。最后,作者呼吁,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进行法治化改进,公开行政程序并加强司法监督。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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