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五倍。 第四十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用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二条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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