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中,若出现租赁物数量、用途、租期、方式、维修等问题,则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因欠租金而产生纠纷,则以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履行地;若已约定管辖,则应尊重约定。
法律分析
1、当租赁合同涉及出租人的义务,如租赁物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赁方式及维修等方面发生纠纷时,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2、当租赁合同因未支付租金而产生纠纷时,涉及到承租人的义务。若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可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货币支付地为合同履行地。
3、如租赁合同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进行管辖约定,则应予以尊重。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内容由 任瑞律师 和 家和律云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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