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内容主要是对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行为对象为不特定自然人;责任形式为故意。
例如,甲在宾馆开房后,容留乙在该房间吸毒的,成立本罪。但是,在A、B、C共同寻找吸毒场所的过程中,A主动或者被动(如受B、C指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宾馆开房,然后三人在该房间共同吸毒的,不应将A的行为认定为本罪。换言之,容留实际上是指将自己事先已经支配的场所提供给吸毒人员。行为人将身份证件借给吸毒者,由吸毒者在宾馆开房后在房间吸毒的,不成立本罪。因为身份证件不等于宾馆房间,利用身份证件支配宾馆房间还需要一定的程序与对价,所以,不能将提供身份证件的行为直接评价为提供场所的行为。行为人向吸毒者提供无人管理的场所信息的,不成立本罪。例如,甲将某地有无人看守的空闲房屋的信息告诉给吸毒者乙的,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房主出租房屋后,发现他人在房屋内吸食、注射毒品的,不成立本罪。酒吧、歌厅的服务员发现顾客在包间吸毒不予制止和举报的,不成立本罪。吸毒者唆使他人为自己提供吸毒场所的,不成立本罪的教唆犯。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常见问题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当指住宅、出租屋或者具有管理权的其他场所。
场所,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以自己的或借用、租用的住所供他人吸毒;二是以自己开设的饮食、浴室、美容、按摩等营业场所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三是利用工作之便,将自己看管、工作的地方提供他人吸毒。
(二)相约吸毒行为的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罚范围大部分属于相约吸毒行为,绝大部分情形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吸毒,相互之间并没有形成控制与调度的关系,第一个提出吸毒建议的人员很难被认定为组织者或首要分子,也很难进一步区分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实践中有计划的长期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形包括开设专门吸毒场所即嗨场与零包贩毒+容留吸毒的情形,但这两种情形中均属于吸引吸毒人员到场所消费,场所提供者与吸毒人员并没有形成明显的控制关系,目前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定罪规则也可以处罚这两类人员。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界限
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界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隐瞒事实真相、制造假象等方法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该罪的行为人不仅采用了引诱、教唆、欺骗手段,而且意图使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产生吸毒意愿,或者使吸毒意愿不坚定的人坚定其吸毒意愿,或者使不明真相的人吸毒。亦即,该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吸毒是被动的或者是不知情的。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人只是提供场所,他人吸毒完全是自愿的、主动的。如果行为人为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可以认为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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