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控诉机关处于弱势的诉讼地位,这是因为控诉机关的背后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因此,从诉讼平等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只能由控诉机关来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且这种证明一定要满足较高的证明条件,即排除一切的合理怀疑,控诉机关绝对不能通过推定来降低证据的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的职能,理应承担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
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并区分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即“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与此同时,第113条要求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后,应当全面地收集和调取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材料,也包括证明其无罪或罪轻的材料。新《刑事诉讼法》也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内涵,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清楚地查明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确实充分地收集证据,正确地认定犯罪性质和涉及的罪名。类似这样的规定还有很多,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表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当中,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并不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证明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进行举证活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往往会自行举证或通过其辩护人来举证。这里的举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其固有的辩护权而进行的诉讼行为,并非基于证明责任或举证义务而进行的行为。因此,从本质上讲,被告人进行举证实际上是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非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要求在实践中不能根据被告人没有举证就认定其为有罪。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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