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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作价出资(入股)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抵押,如何办理登记

2022-06-19 来源:步旅网


通过作价出资(入股)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抵押,如何办理登记?

答:通过作价出资(入股)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抵押,可以直接按照或者参照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登记。

实践中,通过作价出资(入股)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进行登记时,因其取得方式等的不同,一般登记为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一种登记为作价出资(入股),一种登记为出让。之所以存在区别,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前一种作价出资(入股)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主要出现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作价出资的主体是国家,因此一般登记为作价出资(入股);后一种作价出资(入股)主要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土地权利作价出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土地权利一般为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权利类型一般直接登记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虽然目前将前一种作价出资(入股)的土地权利类型登记为作价出资(入股),但笔者认为,这种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因为:

一是权能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同。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的规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土地“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

二是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已经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国家作价出资(入股)的土地被折抵为出资,变成了股份,体现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的国家股股权,实质上已经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由此可见,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权利的性质、权能等方面完全相同。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就只是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这样一个特殊的历史阶段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笔者认为,为了便于地方理解和操作,工作实践中完全可以将其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待,其转让和抵押,自然也应当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办理。

作价出资土地使用权也是企业资产

【问题】

X市A公司原是国有企业,使用的土地是由国家无偿划拨的,1998年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改制时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近几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企业正准备宣告破产。

问:请问现在A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为破产财产?

【分析】

本案涉及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置的问题。

在改革开放前,我国的国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政府依法划拨,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修改《宪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1998年12月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国有企业的性质发生很大变化,在改制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关于如何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2月17日发布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对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作出规定。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自己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1999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采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A公司在改制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属于企业财产的一部分,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

抵押。由于A公司已不是国有企业,破产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A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设定抵押或作为担保物则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如果已设定抵押或作为担保物但评估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则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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